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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原 告 張祐翔

周佑昇陳育仁呂紹良呂紹鼎許學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被 告 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黃子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增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祐翔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周佑昇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育仁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呂紹良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呂紹鼎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學法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祐翔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張祐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佑昇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周佑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育仁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陳育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呂紹良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呂紹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呂紹鼎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呂紹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許學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明恭(下稱蔡明恭)為訴外人究極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究極公司)之董事長,並以究極公司為法人股東,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設立被告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比森公司)。

㈡緣於109年9月間,蔡明恭以「增資」為由,向原告周佑昇、

張祐翔、許學法、呂紹良、呂紹鼎、陳育仁等6人(為第2輪出資股東,以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及訴外人歐士傑、林佩樺、鍾宛蓉、陳昭億、黃詩雯、古怡杰、陳東延募款,上述投資者陸續匯入投資款,惟蔡明恭一直未將上述投資人登記為奧比森公司股東,嗣時任監察人之訴外人呂學富驚覺有異,隨即向蔡明恭表示其為確保股東之權益而欲詳加確認此事,為何股東名冊尚未更動等語,蔡明恭為補救該次「增資」之程序,方請第二輪出資股東們事後簽署以奧比森公司名義賣出持股之「股份買賣契約書」。

㈢前揭股東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時,奧比森公司實際上並無股

份可供轉讓。蔡明恭以自己為雙方代理,於110年1月27日簽署由奧比森公司向究極公司買回庫藏股1,408,000股,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該次增資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67條股份買回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無法轉讓予原告及其餘第二輪出資股東。蔡明恭明知無法給付原告「增資股份」,仍執意收受原告給付之金錢,自有過失;縱依前案判決認定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奧比森公司債務不履行,因原告已為出資款之給付,應可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㈣爰依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66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祐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佑昇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仁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紹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紹鼎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學法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與前案判決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76條向被告請求返還股款及損害賠償,然原

告為第二輪股東認股,其原應購買者係奧比森公司之老股,而非另外發行之新股,奧比森公司並未發行新股,故無適用公司法第276條之可能。縱認本件適用公司法第27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第2項之主旨係指若公司因第1項退款予股東而受有損害,有行為之董事應對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該項之請求權人應為公司,而非股東,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奧比森公司仍有意願及能力交付股份予原告,此有於前案判

決確定後,由奧比森公司向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可證,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況,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與前案判決並非同一事件: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中所涵之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66條、第179條之規定,核與前案判決請求權基礎⑴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主張奧比森公司應回復原狀返還股款、⑵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主張客觀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返還股款、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並非相同,故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㈡奧比森公司以其向究極公司購買之庫藏股作為給付標的,乃

嗣後主觀不能,應適用債務不履行責任,然蔡明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為不可歸責之給付不能: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蔡明恭於109年9月間,以「增資」為由,向原告及其餘第2輪出資股東募款,並由奧比森公司與原告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增資情形如下表編號6、7、9、13、14、15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向奧比森公司所購入股份,並未發行新股,而係將其向控制公司究極公司買回1,408,000股後轉讓予原告,則奧比森公司向究極公司買回之1,408,000股,即屬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之股份買回,已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而屬無效;另因雙方賣賣之標的乃「奧比森公司之股份」,並非「當時奧比森公司向究極公司買回之股份」,故奧比森公司可以嗣後再以非向究極公司買回之其他股份移轉予第2輪出資之原告,此亦符合債之本旨,是奧比森公司乃主觀、暫時無法給付權利無缺之股份,且此權利瑕疵乃買賣契約成立時尚未發生,核屬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一般債務不履行責任,即為過失責任;而蔡明恭行為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諮詢會計專業人士,故被告對於第2輪出資原告之給付不能,屬不可歸責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如前(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兩造就前案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故前案判決已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固提出律師函主張現非給付不能,然該部分至多僅為當事人之陳述,無從證明給付能力,兩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從為相異之認定。

㈢再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6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奧比森公司所購買「增資股份」,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給付不能,已如前述,然原告已給付出資款完畢,則原告基此事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奧比森公司返還原告所給付出資款,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蔡明恭給付部分,因蔡明恭僅係代表奧比森公司與原告成立股份買賣契約,蔡明恭並非前開交易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自無從令蔡明恭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奧比森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奧比森公司給付張祐翔100萬元、周佑昇150萬元、陳育仁150萬元、呂紹良100萬元、呂紹鼎100萬元、許學法50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本判決主文第6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奧比森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返還增資款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