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原 告 吳樹林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被 告 吉一水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詠証被 告 袁愛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徐履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袁愛、吉一水果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公司,與袁愛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16日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袁愛出資1,000萬元共1,200萬元合夥經營上欣水果有限公司(下稱上欣公司),袁愛並於101年間向原告配偶侯上招借用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上招華南帳戶)後,於10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經原告於同日將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匯入袁愛指定之侯上招華南帳戶而交付借款,袁愛又與吉一公司於104年3月3日、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80萬元、180萬元共360萬元,經原告於104年3月3日、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15日匯款100萬元、80萬元、180萬元共360萬元(下稱系爭360萬元)至吉一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一一銀帳戶)而交付借款,被告復於104年3月1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萬元,經原告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麗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梅郵局帳戶)而交付借款,詎袁愛拒不返還系爭300萬元借款,被告亦拒不清償系爭360萬、50萬元借款,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第1至3項所示;縱認原告與袁愛間就系爭300萬元、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360萬元、50萬元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袁愛受領系爭300萬元、被告受領系爭360萬、5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給付如備位聲明第1至3項所示等語。並【先位聲明】:1袁愛應給付原告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吉一公司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1、2項給付,在410萬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袁愛應給付原告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吉一公司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1、2項給付,在410萬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袁愛間就系爭300萬元、兩造間就系爭360萬元、5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欣公司於100年8月至101年3月間,因誤信同業建議,開立不實發票暨裝箱單報關,遭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裁處8,209,743元罰鍰,並追徵進口稅5,304,137元,縱以上欣公司原繳納之押金抵付1,798,752元,猶嫌不足,上欣公司合夥人原告,乃匯款系爭300萬元至侯上招華南帳戶以支援上欣公司繳納前揭罰款、稅款,又系爭360萬元中104年3月3日匯入吉一公司帳戶之100萬元,吉一公司已於104年3月9日匯回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系爭360萬元其餘部分及系爭50萬元則係吉一公司以附表所示之客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票據貼現即出售系爭支票取得之現金,系爭支票並均經原告提示兌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8年8月16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出資200萬
元、袁愛出資1,000萬元共1,200萬元合夥經營上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袁愛,上欣公司於105年4月19日解散(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系爭合夥契約、第23頁至第26頁上欣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欣公司登記案卷)。
㈡袁愛於101年間向原告配偶侯上招借用侯上招華南帳戶後,原
告於101年10月11日將系爭300萬元匯入時為袁愛借用之侯上招華南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3頁侯上招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02頁)。
㈢原告於104年3月3日、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15日將100萬
元、80萬元、180萬元即系爭360萬元匯入吉一一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5頁匯款申請書)。
㈣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將系爭50萬元匯入陳麗梅郵局帳戶後,
由吉一公司取得運用(見本院卷一第47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247頁)。
㈤系爭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兌現(見附表卷頁出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袁愛間就系爭300萬元、兩造間就系爭360萬元、50萬
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袁愛間就系爭300萬元、兩造間就系爭360萬元、5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原告與袁愛間就系爭300萬元、兩造間就系爭360萬元、50萬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2原告固於101年10月11日匯款系爭300萬元至時由袁愛借用之
侯上招華南帳戶、於104年3月3日、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15日匯款100萬元、80萬元、180萬元即將系爭360萬元匯入吉一一銀帳戶、於104年3月13日匯款系爭50萬元至陳麗梅郵局帳戶,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原告與袁愛間就系爭300萬元、兩造間就系爭360萬元、50萬元當然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必為消費借貸關係。雖證人侯上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300萬元係袁愛向原告資金周轉,原告即將系爭300萬元匯入袁愛指定的侯上招帳戶;系爭360萬元係袁愛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將系爭360萬元匯入袁愛指定的吉一一銀帳戶;系爭50萬元係袁愛向袁愛借款,袁愛即將系爭50萬元匯入袁愛指定的陳麗梅郵局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至第256頁至第264頁),惟侯上招為原告配偶,立場與原告相同,其證詞本難期公允,且侯上招所述在系爭300萬元未獲清償之情形下,原告仍一再允諾將系爭360萬元、50萬元貸與袁愛,不僅未約定返還期限、利息,亦不曾要求票據等擔保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4頁),顯與一般人審慎評估貸放風險之經驗法則有違,自難以侯上招之證言率謂原告與袁愛間就系爭300萬元、兩造間就系爭360萬元、50萬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3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8月6日匯款300萬元至上欣公司一銀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欣一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匯款回條聯)及曾持有袁愛同日簽發之同面額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本票)、於98年9月23日匯款120萬元至上欣一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匯款申請書),該98年8月6日300萬元、98年9月23日120萬元亦為袁愛向原告借款,足以佐證袁愛向原告借款系爭300萬元、360萬元、50萬元之可能性,但被告已否認98年8月6日300萬元、98年9月23日120萬元為袁愛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且不論98年8月6日300萬元、98年9月23日120萬元究否為袁愛向原告借款,概與原告與袁愛間就系爭300萬元、兩造間就系爭360萬元、50萬元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絕對必然關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復主張依被告抗辯系爭360萬、50萬元係吉一公司以系爭
支票向原告票據貼現,及證人江思瑩證陳原告將系爭360萬元、50萬元匯入吉一一銀帳戶係因吉一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足證系爭360萬元、50萬元為吉一公司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已自認與原告間就系爭360萬元、5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所謂票據貼現取得現金,其定性非必出於擔保借款一端,或為票據出售,亦所在多有,自不得以被告、證人江思瑩所言即謂兩造間就系爭360萬元、50萬元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甚或視作被告已自認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5原告既未能證明告與袁愛間就系爭300萬元、兩造間就系爭36
0萬元、5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1至3項所示,洵屬無據。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1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係因受損人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受損人,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應舉證證明他方係受領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以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應舉證證明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他方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袁愛就系爭300萬元、對被告就系爭360萬元、50萬元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其主張之事實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袁愛間就系爭300萬元、與被告間就系爭360萬元、50萬元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袁愛就系爭300萬元、被告就系爭360萬元、50萬元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至受損人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即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固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受損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方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尚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如該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仍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受損人。
2系爭300萬元部分:
上欣公司於100年8月至101年3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暨裝箱單報關,遭基隆關裁處8,209,743元罰鍰,並追徵進口稅5,304,137元,並以上欣公司原繳納之押金抵付1,798,752元等節,則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88頁),袁愛並抗辯系爭300萬元之給付目的係上欣公司合夥人原告為支援上欣公司處理此事件並繳納前揭罰款、稅款方予匯款,參之侯上招華南帳戶於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7日取款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均係用於上欣公司買水果(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393頁取款憑條、交易申報資料),可知侯上招華南帳戶的款項確有供上欣公司使用,則系爭300萬元之給付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袁愛間或原告與上欣公司間,以及袁愛有無因系爭300萬元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已非無疑,亦可認袁愛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原告固以基隆關於103年申報債權原本仍有10,223,521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分配表),反駁系爭300萬元未用於繳納上欣公司前開罰款、稅款,然袁愛已陳明前揭罰款、稅款係分期繳納完畢,自不得以系爭300萬元未一次全數用於繳納前開罰款、稅款即謂袁愛所辯系爭300萬元之給付目的並非真正。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對袁愛就系爭300萬元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袁愛返還系爭300萬元,殊非有據。
3系爭360萬元、50萬元部分:
⑴系爭360萬元係匯入吉一一銀帳戶,系爭50萬元則係匯入陳麗
梅郵局帳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袁愛間就系爭360萬元、50萬元有給付關係存在,以及袁愛因系爭360萬元、50萬元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對袁愛就系爭360萬元、50萬元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而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無給付關係之袁愛請求返還。
⑵原告於104年3月3日將系爭360萬元中之100萬元匯入吉一一銀
帳戶後,吉一公司於104年3月9日將100萬元匯入原告合庫帳戶,有原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而系爭支票發票人均為吉一公司的客戶,系爭支票均為吉一公司的客票,吉一公司透過袁愛將系爭支票轉交原告以向原告調現,原告於104年3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吉一一銀帳戶後,吉一公司有於104年3月9日匯還100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且原告將系爭360萬元匯入吉ㄧ一銀帳戶係因吉一公司以客票向原告調現等情,此經證人江思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與吉一公司就系爭360萬元、50萬元抗辯之原因事實大致相合,原告亦自承被告以系爭支票向原告票據貼現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本院卷二第73頁),足見吉一公司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含受領系爭360萬元、50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原告雖就此反駁謂被告以系爭支票向原告票據貼現所得款均經原告匯與訴外人羅豔珠,與系爭360萬元、50萬元無關(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本院卷二第51頁),惟系爭支票發票人非均為羅豔珠,且系爭支票既係吉一公司的客票並經吉一公司持之向原告票據貼現,應無將票據貼現所得款匯與羅豔珠之理及可能,原告復未能證明吉一公司受有系爭360萬元、50萬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吉一公司返還系爭360萬元、50萬元,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袁愛應給付原告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吉一公司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在410萬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袁愛應給付原告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吉一公司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在410萬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正反面卷頁出處(本院卷一) 原告提示兌現卷頁出處(本院卷一原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1 羅豔珠 400,000元 104年7月22日 AX0000000 第211頁 第336頁 2 羅豔珠 400,000元 104年7月23日 AX0000000 第213頁 第336頁 3 鄭00 170,000元 104年8月15日 KF0000000 第437頁 第336頁 4 邱文啟 762,000元 104年8月15日 LN0000000 第215頁 第336頁 5 羅豔珠 400,000元 104年8月22日 CNA0000000 第217頁 第336頁 6 羅豔珠 400,000元 104年8月28日 CNA0000000 第219頁 第337頁 7 蕭錦戎 102,700元 104年9月2日 MD0000000 第439頁 第337頁 8 聖竑企業社簡00 281,400元 104年11月8日 LN0000000 第441頁 第441頁 9 邱文啟 613,700元 104年12月19日 LN0000000 第221頁 第337頁 總計 3,52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