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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原 告 陳嘉勛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被 告 林欣怡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含應併同移轉之共有部分即同小段47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0、停車位編號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0)之所有權及同小段13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各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同區段1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暨同區段4743建號建物含編號25停車位共用部分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原告主張(六)所載(見本案113年度重訴字第757號「下稱重訴字」卷第237頁),另於114年3月3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訴字卷第323至324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後於114年3月31日追加請求權基礎,則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房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7年12月結婚,於112年11月10日協議離婚。原告於98年將個人90年所購買之不動產售出,並替換買入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同區段1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暨同區段4743建號建物含編號25停車位共用部分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666萬元,又原告為避免受父親債務牽連,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頭期款共134萬元,98年5月9日應支付訂金15萬元,係由原告名下信用卡支付,再於98年6月4日取得舊屋出售第一筆價款25萬4,000元後匯入繳清欠款,期間因資金不足向被告父親林朝發借貸100萬元墊付,並由被告墊付119萬元,嗣後原告取得舊屋出售尾款欲返還上開100萬元時,經林朝發表示贊助兩造結婚故將此筆借款轉贈予被告,故雙方口頭協議由原告於98年7月28日先將其中40萬元匯入被告臺灣企銀行員帳戶帳號000-00-00000-0,返還被告先前所墊付之簽約金119萬,並於8月4日將60萬匯入被告永豐銀行新莊分行之房貸還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前還款。則系爭房地頭期款由原告給付至少115萬元(訂金15萬+40萬簽約金+60萬房貸償還=115萬),被告給付79萬元(119萬簽約金-40萬原告返還=79萬)。又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均由原告個人臺灣企銀行員帳戶轉帳至被告個人臺灣企銀行員帳戶,再由被告轉帳至個人永豐銀行房貸帳戶支付,且房產事務、權狀收藏皆為原告打理、保管。後於113年4月6日兩造簽訂「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由兩造共有各二分之一。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先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以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脅迫、詐欺被告簽署,復以系爭協議書乃作系爭房屋如何處置之約定,與移轉登記無關云云。惟兩造自113年3月起即多次協議系爭房屋處理方式,有對話紀錄可證,且觀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系爭房地為雙方所共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約定已臻明灼,可徵系爭協議書或為口頭借名登記契約之補強證據,或為替代之借名登記契約。至被告指稱原告脅迫、詐欺被告簽屬系爭協議書,除與事實不符外,此亦為原告行使合法之權利請求簽署契約,當非屬脅迫或詐欺。

(三)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地未曾出資,原告於98年7月28日匯予被告之40萬元係運用於系爭房屋裝潢51萬元,與給付系爭房屋頭期款無關、訂金15萬元亦由被告所支付。惟查,裝潢51萬元與原告匯款40萬元二者日期、金額無法合致外,系爭房屋裝潢,亦為完善系爭房屋入住、增加系爭房屋價值,自屬原告於系爭房屋之出資。另被告轉帳15萬元予原告,係交付原告給付系爭房屋小型傢俱及生活用品之支出分擔,核予系爭房屋訂金無涉。

(四)被告復辯稱104年7月4日匯款100萬元係返還前開所述原告給付於系爭房屋之100萬元;原告於每月24日所匯予被告之2萬4,000元係貼補家用,而與原告是否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涉。查,被告為感念原告付出,於104年7月3日獲撥200萬貸款後,由兩造各平分一半用以投資理財。至被告指稱2萬4,000元僅係貼補家用,然房貸每月約在2萬2,000餘元,原告本應給付房貸一半即可,卻給付全額,確有補貼家用之意,且被告於偵查庭亦承認系爭房屋貸款均為原告繳納。

(五)被告稱民法限定責任已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故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與原告是否繼承父親債務無關。惟查,原告父親於96年9月死亡,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三個月,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況原告出售舊屋及購買系爭房地時,新法尚未修正公布,遑論原告非專業法律人員,自無能力判斷新、舊法交錯之適用。

(六)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含應併同移轉之共有部分即同小段47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0、停車位編號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0)之所有權及同小段13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各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總價666萬元之頭期款134萬元係由被告所支付,包含訂金15萬元、簽約金29萬元及土地簽約金90萬元;貸款532萬元(計算式:666萬元-134萬元=532萬元),亦為被告向永豐銀行以系爭房地申貸(計算式:房屋抵押貸款176萬元+土地抵押貸款356萬元=532萬元),並由被告清償,以及系爭房地歷年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皆由被告支付,權狀亦由被告保管。

(二)原告固稱為避免受父親債務牽連,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實則為兩造所共有,依終止借名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查,民法限定責任於9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系爭房地係於98年6月18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則原告之固有財產不受繼承原告父親債務之影響,原告上開所稱顯非事實。原告另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其向被告父親借予100萬支付一節,亦非事實。

(三)原告固稱將90年所購買之不動產售出,並替換買入系爭房地。惟查,上開售出不動產自98年5月26日取得定金5萬元,中間取得簽約款及用印款45萬元、完稅款52萬元,直至98年7月21日取得交屋尾款100萬1,884元,合計202萬元1,884元,然系爭房地係被告在98年5月15日就已從其帳戶匯款支付頭期款134萬元,並於98年6月11日申貸532萬元,可徵原告前開空言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常情,顯非事實。

(四)原告固稱系爭房地頭期費用原告給付至少115萬元及被告僅支付79萬元。查原告98年5月9日刷卡支付訂金15萬元,惟被告於同年8月10日授權原告攜帶其印鑑章,將前項款項由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15萬元至原告臺企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作為償還原告以信用卡所支付之訂金款項,是該項訂金15萬元係由被告所支付。系爭房地簽約金119萬元及代書費13萬元,合計132萬元,均由被告於98年5月15日由其台灣企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帳戶匯款給付。基此,系爭房地頭期款147萬元(計算式:15萬元訂金+119萬簽約金+13萬元代書費=147萬元),皆由被告所給付。

(五)原告固稱於98年7月28日匯款40萬元給被告,作為返還被告先前由父親贈予所墊付之簽約金119萬元;98年8月4日匯款60萬元給被告作為房貸提前還款。惟查,被告分別於同年6月15日、6月30日及7月6日提領並授權原告匯款給付廠商吳岳華,作為系爭房地裝潢款項13萬元、19萬元及19萬元,合計51萬元。是原告上開匯款40萬元係作為給付裝潢款項之一部,而與系爭房地頭期款項及代書費用無關。且被告業於104年7月4日將上開100萬元以網銀轉帳方式匯予原告。且兩造結婚後育有子女,原告每月轉帳款項僅係生活費用之一部,與是否持有系爭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無涉。

(六)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第一點記載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原告出售其所有三重區舊屋之價金及林朝發所提供之100萬元給付。惟查,系爭房地頭期款均係由被告支付,業如前述,另原告賣屋所得價金計202萬1,884元,並未用於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足稽協議書內容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業於113年12月5日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次查,系爭協議書至多僅可說明兩造於113年4月6日簽署如何處置系爭不動產之契約,與原告所稱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二事。

(七)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47萬元由被告所支付、所有權狀、買賣文件均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及天然氣費等亦由被告支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稽被告於98年5月15日購買系爭房地時,其為單獨所有權人,且原告給付房貸金額之原因係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心態,此觀兩造對話內容自明(見重訴字卷第273頁),則原告以被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既屬無據,是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因之受有損害,即亦無可採。

(八)據前所述,可知本件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支配狀態,係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單純由出名人出借名義供作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由本人繼續對該不動產管理、使用、處分等常情相違。則原告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依不當得利關係,或依追加請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又原告空言其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未提出任何佐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亦無可採。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係借名登記其二分之一所有權在被告名下,然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房屋於98年間之頭期款134萬元及代書費用13萬元,其中訂金15萬元為原告刷卡繳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140頁),剩餘頭期款及代書費用共132萬元,則由被告以支票繳納,業據被告提出取款憑條及本行支票申請書為證(見重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頭期款均有支出。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續貸款均由其每月轉帳支出繳納,而被告就此僅爭執原告每月轉帳係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見重訴字卷第142頁),並未爭執原告未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且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仍於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24日、2月24日、3月24日、4月24日均有匯款備註為房貸之款項予被告(見重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8頁),亦堪認原告確有繳納系爭房屋後續房貸。再佐以兩造於113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其上明文記載:「上開不動產買賣總價(民國98年6月)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正,由陳嘉勛出售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不動產價金及林朝發先生所提供的現金100萬做為本不動產之頭期款,並將其登記林欣怡名下(兩人於民國97年12月登記結婚);陳負責房貸之繳付,林負責子女及生活雜支,故該不動產權利由陳及林兩人共享」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23頁),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出資,且兩造確實約定系爭房屋為共有,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屋權利二分之一予原告,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雖主張其於98年8月10日匯款15萬元予原告返還上開訂金(見重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28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部分返還上開頭期款簽約金(見重訴字卷第103頁)、98年8月4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用以提前還款系爭房屋房貸(見重訴字卷第105頁),被告主張於104年7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用以償還上開100萬元(見重訴字卷第177頁),惟觀諸上開匯款資料均僅有匯款紀錄,兩造均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係為特定款項支出,則當時兩造既為夫妻關係,渠等基於家庭生活支出費用原因多端,自難僅以匯款記錄即認係專為某特定款項所支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又被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係遭原告恐嚇、威脅所簽署之不實文書,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意思表示,惟就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3年4月22日之對話紀錄,被告亦曾表示「房子一人一半」、「照之前合約」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實更足認被告並未有遭恐嚇或脅迫方簽署上開協議書。

(三)綜上,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重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含應併同移轉之共有部分即同小段47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0、停車位編號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0)之所有權及同小段13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各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