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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嘉天宮特別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五六○(一)所示面積四二九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嘉天宮主體建物,及編號五六○(二)所示面積六六點○六平方公尺之棚架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肆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膽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負責人林淵滄,任期自民國104年1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前開負責人任期屆滿迄今未辦理改選換證事宜,又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3月4日死亡,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3頁),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14號,選任林建宏律師為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亦據本院調取113年度聲字第314號事件查明無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甲證2所示之地上物(計477.1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1,88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貳之一、㈠㈡㈢所示。其中擴張聲明第二、三項部分,訴訟標的仍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範圍,於未經測量前,內容未臻具體、特定,嗣於經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就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乃特定如後貳之一㈠所示,因訴訟標的不變,核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子賢,有原告分署長資料可稽,並據原告於115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華民國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3分之2),伊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實際管理機關,其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8日重土測字第2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60(1)嘉天宮主體建物,及編號560(2)棚架(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被告興建,被告未經伊之同意,亦未就系爭土地與伊成立租賃關係,即擅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自應將之拆除,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原應歸屬於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而依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形,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被告應給付106年1月起至113年10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84,776元,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43,48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內(計495.44平方公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60(1)所示嘉天宮主體建物(面積429.38平方公尺),及編號560(2)所示棚架(面積66.06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4,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48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伊於54年興建,迄今已長達60年,期間內原告未曾向伊為任何權利主張,可認伊信賴土地所有權人尊重宗教、默示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雖為登記上名義人,卻放任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已達相當之期間,足以引起伊之正當信任,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原告之權利已經失效,不得再對伊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縱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開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3分之2,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實際管領權人,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共495.4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勘清查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6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46190765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第101至103頁、第111至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㈡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失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而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則為實際管領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系爭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時,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與原告成立合法占用關係,而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測量結果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理。

㈡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失效?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權乃直接支配標的物之完全物權,民法第765條即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謂處分即包含事實上之處分,諸如拆除房屋,即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60年後始主張其等無權占有

,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本件訴訟所涉之系爭土地,實際管領人之一為原告,而系爭建物則屬寺廟,而與地方民眾之宗教信仰相關,固涉及公共利益。然被告既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為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原告依法訴請拆屋還地,排除被告之占有,以回復對系爭土地之圓滿支配狀態,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又源於誠信原則對權利行使之限制性功能,經審判實務予以具體化而創設之「權利失效」,旨在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所為矛盾、濫權行為規範上之不足,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乃一種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上應特別謹慎,從嚴認定,俾免弱化權利效能。此在對於已登記所有人而無消滅時效適用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主張權利失效者尤然。蓋回復請求權為確保所有權排他、完全支配狀態之核心權能。原告多年來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固有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之情事,惟原告僅屬長時間未行使權利,衡諸被告並未付出任何使用土地之對價,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足致被告產生原告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乙情,實難執此一端,逕認原告之行為造成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之特殊情況,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悖誠信而構成權利失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末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第一項次、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為495

.44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多為住宅及商家,距離河濱公園約500公尺,周邊亦有新北市光榮國中、國小等學區,距離三重交流道開車僅約6分鐘車程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以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即系爭土地各年度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5年時

效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原告本件起訴之時點為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9頁收狀戳),則自起訴日起回溯逾5年部分即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當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其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31日以後起之不當得利,至超逾部分,則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3,852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43,48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60(1)所示面積429.38平方公尺之嘉天宮主體建物,及編號560(2)所示面積66.06平方公尺之棚架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2,353,852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8日重土測字第2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1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年息率 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原告應有部分x年息率5%x占用期間,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1 108年10月31日至12月31日止 107年:27,644元 495.44 3分之2 5% 77,548元 2 109年1月至12月 109年:27,227元 495.44 3分之2 5% 449,645元 3 110年1月至12月 109年:27,227元 495.44 3分之2 5% 449,645元 4 111年1月至12月 111年:28,524元 495.44 3分之2 5% 471,064元 5 112年1月至12月 111年:28,524元 495.44 3分之2 5% 471,064元 6 113年1月至10月31日止 113年:31,600元 495.44 3分之2 5% 434,886元 編號1至6合計 2,353,852元附表2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式: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年息率5% 除以12,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1 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113年:31,600元 495.44 3分之2 5% 43,489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