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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62號原 告 劉書禾

趙嘉隆陳靜淇彭秀珠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複代理人 游逵元律師被 告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永安被 告 丁宜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宜良應分別給付原告劉書禾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伍拾柒萬元、原告趙嘉隆參佰零貳萬元、原告陳靜淇陸佰貳拾壹萬元、原告彭秀珠伍佰玖拾陸萬元,及被告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丁宜良自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書禾以肆佰伍拾貳萬元、趙嘉隆以壹佰萬元、陳靜淇以貳佰零柒萬元、彭秀珠以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宜良依序分別為原告劉書禾以壹仟參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趙嘉隆以參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陳靜淇以陸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彭秀珠以伍佰玖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宜良為被告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臨公司)實

質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曾秀珊,與丁宜良為夫妻,朕臨公司之後更換負責人為江永安,且目前停業中),於107年、108年間,在被告朕臨公司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登記地,陸續向原告等人聲稱朕臨公司所販售之智慧電視收看設備(Mundi雲音響M3)前景看好,投資方案為成功介紹一人支付6萬元購買雲音響(成本每台4000元),可得推薦獎金6000元;成功推廣10人可再獲得朕臨公司換股憑證1張(即1仟股,價值約1萬元),原告等四人聽信被告丁宜良所言因此簽署「朕臨公司創始用戶暨業務人員專案合約書」,原告等四人均給付被告丁宜良6萬元並加入該專案。

㈡被告丁宜良之後持續向原告等四人佯稱被告朕臨公司要準備

增資,其所販售之雲音響前景大好,可與諸多飯店與汽車旅館合作,並向原告等四人提出「飯店智慧化數位平台投資暨營運計畫」,且有上市計畫,預計108年3月19日有30億元鉅額投資到位,未來營業額超過5000億元,與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協議書(下稱九太公司),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投資3000萬到被告朕臨公司,且之前有談妥新的投資人要投資18億元到被告朕臨公司等等話術,致使原告等四人相信後,分別投資被告朕臨公司如聲明所示股款總計2876萬元(詳如起訴狀附表1),被告丁宜良僅給予原告等四人換股憑證,每1000股為1萬元,然迄今仍未換發股權予原告等四人,且被告丁宜良面對原告等人之詢問,從未告知本次欲增資股款總數為何?增資期限為何?前開增資程序顯然有違反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274條第1項規定等情事,自應認定無效。則原告等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朕臨公司請求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投資款。

㈢被告丁宜良既為被告朕臨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自應就原告等4

人投入之款項轉為股份,在尚未增資完成前更應將被告朕臨公司所收之股款用於被告朕臨公司經營使用,並應將所收款項收支詳實記載,職此,被告丁宜良身為實質負責人而受託為原告等4人所投入之股款為公司經營及增資目的而管理使用,是被告丁宜良與原告等4人間應成立委任關係,詎料被告丁宜良卻未將被告朕臨公司所收之款項用於公司經營之用,依據原告等4人曾至被告朕臨公司查帳而取得之銀行存簿,發現被告丁宜良竟將原告等4人投入之款項多用於私人用途或有不明之提款支出,顯然違背受任人義務而至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且被告丁宜良迄今均未按照原告等4人委任「協助將原告4人投資款項轉為股份」之意旨,經原告等4人之詢問均避重就輕,甚至被告朕臨公司竟自113年6月7日開始停業,亦未通知原告等4人,顯見被告丁宜良初始即無協助將原告4人投資款項轉為股份之意思,是原告等4人以本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丁宜良之日起為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據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丁宜良請求返還由其保管使用而置於被告朕臨公司帳戶內如聲明所示之投資款項。

㈣並聲明:1.被告朕臨公司、被告丁宜良應給付原告劉書禾135

7萬元、原告趙嘉隆302萬元、原告陳靜淇621萬元、原告彭秀珠59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朕臨公司的確有與飯店提出「飯店智慧化數位平台投資暨營運計畫」,且亦有與該飯店之合作方共同討論合作方式,且原告等人亦有人參與該討論,後係因雙方各自權利義務的條件無法合致,並非係被告以話術要求原告等人投資,實係原告自行投資被告朕臨公司。再者,原告等人所投資之款項及公司之資金,被告等均是用以營運公司所需使用,且朕臨公司先前亦實際經營,並非是空設公司,然而公司之款項包含借貸、投資款項及其他資金來源,而有該筆資金方得使朕臨公司得用於購買產品及因應公司開支、人事成本等。而原告所指之大筆不明支出,亦屬誤會,其並非大筆不明支出,而係給付當時未付款項例如產品貨款等,並非如原告所述未將被告朕臨公司所收股款用於經營公司所用。另查,被告丁宜良並未與原告等人就協助將原告4人投資款項轉為股份之事務成立委任關係,該筆投資款項乃是由原告等人投資被告朕臨公司,被告丁宜良並未與原告等人成立「協助將原告4人投資款項轉為股份」之委任關係,而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朕臨公司(前名稱:朕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05年12

月26日更名)前由曾秀珊(與丁宜良為夫妻關係)擔任負責人,之後於110年7月1日更換負責人為江永安,自113年6月7日起迄今均停業中。

㈡被告朕臨公司曾與九太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惟並無實際業務合作。

㈢原告趙嘉隆、陳靜淇另請求被告朕臨公司分別返還借款29萬9

883元、3萬元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調解成立,被告朕臨公司同意全數返還,惟迄今僅履行返還原告陳靜淇3萬元部分,其餘均未履行。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朕臨公司返還投資股款部分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3 條及179 條分別訂有明文。

2.次按「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一、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事項。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事項。四、股款繳納日期。」、「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程序之法定方式。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無論公開發行或不公開發行,均應備置認股書,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不依此法定方式完成認股手續者,按諸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其認股行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宜良於107年、108年間陸續向原告等人聲稱朕臨公司所販售之智慧電視收看設備前景看好,致原告等四人聽信所言因而簽署「朕臨公司創始用戶暨業務人員專案合約書」,之後被告丁宜良更以將有大筆金額投資等不實之訊息致使原告劉書禾將1357萬元、原告趙嘉隆將302萬元、原告陳靜淇將621萬元、原告彭秀珠將596萬元分別投資被告朕臨公司股款,總計2876萬元,惟被告丁宜良僅給予原告等四人換股憑證,每1000股為1萬元,但迄今仍未換發被告朕臨公司股權予原告等四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朕臨公司創始用戶暨業務人員專案合約書暨專案簡報、飯店智慧化數位平台投資暨營運計畫簡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原告等人換股憑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55頁),自應認定屬實。

4.查被告朕臨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向原告等4人雖係以未公開發行新股方式募集股款,仍應依據前述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1項等規定備置認股書,卻未備置,而僅給付自行印製簡略之換股憑證,顯未依據法定方式完成認股手續,依據民法第73條規定違反法定方式而應認原告等人之認股行為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效果為自始不發生任何效力,被告朕臨公司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等人的投資股款,故原告等4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13條、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朕臨公司返還如聲明所示之認股款項。

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丁宜良賠償或返還投資股款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

2.查被告丁宜良於刑案偵查時已供稱「被告朕臨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直是我,趙嘉隆、陳靜淇的部分投資款是他們主動要求投資,這些換股憑證兌換的股權是原始股權,要等將來增資完成後,才能發行新股取得股權」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7至345頁),而原告等人所持有之換股憑證上均有記載「認購股票股數」及「可憑本證換取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合資公司)股票」一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33頁),足認原告等人投資股款目的係為取得被告朕臨公司發行新股的股權。而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丁宜良(即Morris)曾於群組內稱:「下週進行資本額登記:8億,實收5億的轉移作業;6月股權總歸戶造冊;7月起股票轉換及配發…,隨後將展開股權統計及轉換之行政工作,屆時再請各位股東配合」(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另於110年3月3日向原告趙嘉隆表示「今年6、7月可換股票」,原告趙嘉隆傳送被告丁宜良與原告陳靜淇對話截圖並詢問「不是2-3月嗎?」,被告丁宜良回覆稱「有延後,請等處理好」等語(本院卷第137頁),顯然被告丁宜良向原告等4人報告其預計辦理股權總歸戶造冊、股票轉換及配發、股權統計與轉換等事項時間排程,並說明預計協助原告等人於110年6、7月間即可將認股憑證轉換成公司股票,由此足認原告等人確有委由被告丁宜良處理將認股憑證轉換成股票一事,被告丁宜良也答應協助處理並報告預計時程,兩造間應已成立委任契約。

3.惟據被告丁宜良於上開刑案112年11月8日士林地檢署訊問筆錄所載:「(問)你是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答)我是實際負責人」、「(問)趙嘉隆、劉書禾、彭秀珠及陳靜淇等人有無被登記在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名冊上?(答)還沒,來不及」、「(問)趙嘉隆、劉書禾、彭秀珠及陳靜淇等人是只拿到換股憑證?(答)是。只有拿到認股權憑證,因為台灣公司法規定只有資金到位,驗資後資本額增加,才能發行新股,這時候趙嘉隆等人是要等到未來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全部到位後,驗資完成後,增資完成後,才能發行新股,取得股權,所以在增資完成前,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只能給他們換股憑證。」(詳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83號卷,第129~133頁);另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亦載:「(問)劉書禾有無被朕臨科技公司直接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答)還沒,應該還沒有變更,資本額的變更還沒辦法進行,所以還沒辦法登記在股東名冊上,劉書禾只有拿到認股憑證。」(詳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83號卷,第145頁)。由此可知,被告丁宜良允諾原告等人會將其投資款項轉為被告朕臨公司股份,卻違反「處理將原告4人投資款項轉為股份」委任事務,不僅未完成發行新股(增資)變更登記,也未將原告等人登記在股東名簿上,也未依前述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1項等規定備置認股書,顯然被告丁宜良違反受任人義務而有過失至明,並致使原告等4人受有投資股款金額之損害,故原告等4人主張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丁宜良之日起為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據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丁宜良請求返還由其保管使用而置於被告朕臨公司帳戶內如聲明所示之投資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朕臨公司、被告丁宜良應給付原告劉書禾1357萬元、原告趙嘉隆302萬元、原告陳靜淇621萬元、原告彭秀珠59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朕臨公司自113年10月18日、被告丁宜良自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243、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