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原 告 劉翠珠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李承翰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侯佳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如附圖暫編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劉細英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如附圖暫編地號土地,分別自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民國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及民國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應有部分4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日治時期坐落海山郡三峽庄麥子園字劉厝埔4-2、4-4番地(
以下分稱系爭4-2、4-4番地,合稱系爭番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細英繼承而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因河道坍沒而流失,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1月9日辦理閉鎖登記,嗣後浮覆,經地政機關將如附圖所示系爭4-2、4-4番地部分土地暫編定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1(1)、702(2)地號土地),而為同段701、7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1、702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橫溪段溪南小段568、56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另將如附圖所示系爭4-4番地部分土地暫編定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同段2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8(1)地號土地,與系爭701(1)、70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同段2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701、
702、238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新登錄為臺灣省所有,並於88年9月1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擔任管理機。惟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劉細英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原告為劉細英之繼承人,自得與劉細英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故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原告等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為原告及劉細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依聲明所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割出之地號,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為原告及劉細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4平方公尺),自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0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
2.36平方公尺),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8.08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3
3.77平方公尺),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10.56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是否因浮覆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部分:
系爭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河川時,依土地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是系爭土地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因此系爭土地縱令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固得回復其所有權,但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仍應依該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未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84條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至系爭番地浮覆後縱編定為系爭土地之一部,惟原告及被繼承人劉細英或其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84條規定,於88年間分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被告後,始請求回復系爭地號內土地之所有權,亦不能予以變更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自無保護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㈡原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確認利益之部分:
退步言之,即令系爭番地已浮覆編定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不待地政機關核准回復登記,即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原權利人所有,惟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人所回復者,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實體上本權(請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其與排除他人對支配領域的侵害或干涉之作用權能,二者性質不同;亦即原告於系爭土地浮覆回復所有權後,雖得基於所有權之本權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但對於所有權支配之侵害及干涉行為,仍應依所有權之作用權能行使權利。是以,系爭番地浮覆後,縱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或繼承人等之所有權,而不待辦理第一次登記,惟訴外人劉細英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於臺灣光復後,就系爭土地從未依法吾國法令辦理第一次登記,性質上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至明。本件原告自系爭土地分別於88年間辦竣接管登記國有後,基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之權利,遲至113年10月30日始提出即已罹於時效,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作用而為本件之請求。則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及請求復權登記之訴,前者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後者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701、702、238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新登錄為臺灣省所
有,並於88年9月1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見本院卷第25-41頁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㈡原告之母劉月霞為劉細英之養女(見本院卷第362頁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321-334頁臺中○○○○○○○○114年5月21日中市西戶字第1140002230號函暨除戶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劉細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後土地於66年9月5日、88年9月14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新登錄及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原告及劉細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並無可採。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劉細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4-2、4-4番地原為劉細英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因河道坍沒而流失,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1月9日辦理閉鎖登記,嗣後浮覆,經地政機關將如附圖所示系爭4-2、4-4番地部分土地暫編定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系爭701(1)、702(2)地號土地,而為系爭701、70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另將如附圖所示系爭4-4番地部分土地暫編定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238(1)地號土地,為系爭23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701、702、238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新登錄為臺灣省所有,並於88年9月1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劉細英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原告為劉細英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劉細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故系爭土地縱然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劉細英之所有權,因土地浮覆而當然回復,並無理由,且原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為劉細英之繼承人:
原告為訴外人劉月霞之女、劉月霞為劉細英之養女。劉細英、劉月霞分別於42年12月9日、95年7月12日去世之事實,有劉細英之戶籍登記簿、劉月霞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臺中○○○○○○○○114年5月21日中市西戶字第1140002230號函暨除戶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321-334頁),是以原告主張其為劉細英之繼承人,勘信為真實。則被告否認原告為劉細英之繼承人,並無可採。
⑵系爭4-2、4-4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3年(即民國17年)9月30日
因繼承而為訴外人劉細英、劉栳、劉包、劉本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因河道坍沒流失,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1月9日辦理閉鎖登記。嗣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2月6日現場複丈勘測,系爭4-2、4-4番地原滅失之土地已浮覆,現況為雜木林,經暫編為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2.36平方公尺)及同段702(1)地號土地(面積733.7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9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46234952號函暨土地登記簿、三峽區麥子園段劉厝埔小段4-2、4-4番地浮覆複丈案勘測紀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9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4623803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9、345-347頁),足見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如附圖暫編地號土地為系爭4-2、4-4番地之一部分,已經浮覆,其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劉細英所有,劉細英去世後,原告為劉細英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如附圖暫編地號土地為劉細英之遺產,為原告及劉細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繼承而公同共有,應可採信。
⒉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準此,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其所有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故系爭土地縱然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等語。惟查,爭4-2、4-4番地原為劉細英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2年(即日本昭和8年)11月9日辦理閉鎖登記,有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則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⒊從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於浮覆後當然回復,原告及劉細
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如附圖暫編地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原告及劉細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後
土地於66年9月5日、88年9月14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新登錄及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⒈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
丈):土地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者,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測量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標示變更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第27條第5款亦有明文。足見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須辦理土地之複丈、分割,為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再續為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浮覆後,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2月6日
現場複丈勘測,暫編為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2.36平方公尺)及同段702(1)地號土地(面積733.77平方公尺)而為系爭238、701、70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等情,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權利之回復登記,應先辦理自系爭238、701、702地號土地分割而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再辦理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及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始能達到原告訴請系爭土地浮覆後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目的。
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妨害其所有權者,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而請求除去之,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係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參照前述說明,依法得單獨為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後土地於66年9月5日及88年9月14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新登錄及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自系爭土地分別於88年間接管登記為國有後,遲至113年10月30日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國有登記,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本件應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認無時效制度之適用;且系爭土地於浮覆後至登記為國有前,未依法踐行公告程序,使原所有權人劉細英或其繼承人得以知悉系爭番地浮覆情況而得適時行使權利,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之等語。⒈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
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由被告接管,而劉細英在日治時期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為劉細英之繼承人,有如前述。
依上說明,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依上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別自系爭238、701、70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及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屬可採。
⒉次按:
⑴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
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
⑵日治時期原屬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惟於浮覆時,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聲請補辦總登記。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觀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明。準此,登記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⑶系爭4-2、4-4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3年(即民國17年)9月30日
因繼承而為訴外人劉細英、劉栳、劉包、劉本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因河道坍沒流失,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1月9日辦理閉鎖登記,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及被告為管理機關,其後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2月6日現場複丈勘測,系爭4-2、4-4番地原滅失之部分土地已浮覆,現況為雜木林,經暫編為如附圖所示系爭238(1)、701(1)及702(1)地號土地,為系爭238、7
01、70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告及劉細英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當然回復,有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浮覆後,倘登記機關於所有權登記前,未將其所掌握之地籍資料依法公告,劉細英之繼承人何能知悉該土地業已浮覆,及新登錄重編地號或接管登記後之土地涵蓋上列土地或將登記為國有等情事,而得適時行使權利?凡此,關涉登記機關有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此外,系爭番地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燬,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9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462349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佐登記機關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時曾踐行依法公告等程序,則原告主張上開土地辦理新登錄及接管登記時,未依當時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程序辦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如附圖暫編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原告及劉細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自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應有部分4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2.36平方公尺),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應有部分4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33.77平方公尺),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應有部分4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 附圖暫編地號 浮覆後現土地地號(母地號) 日治時期地號 實際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以「新登錄」為原因之登記日期 以「接管」為原因之登記日期 管理機關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0平方公尺) 麥子園段劉厝埔小段4-4番地 劉翠珠及劉細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分之1 中華民國 民國66年9月5日 民國88年9月14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2.36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8.08平方公尺) 麥子園段劉厝埔小段4-2番地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33.77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10.56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