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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74號原 告 均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蔡如滿

蔡宜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將先前向第三人泰祥建設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15,380,000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69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10000)及其上建物即「森聯美麗莊園」B2棟1樓建物及地下2層111、112號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委任翰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翰恩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素之子訴外人陳學堯出面代理原告與時任翰恩公司負責人訴外人蔡如蕙(即陳學堯之配偶,翰恩公司當時代表人為蔡如惠,代表人現已變更為被告蔡宜洲)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以利建築完成後相關登記手續之進行。嗣系爭房地建築完成即由翰恩公司逕以買賣為由,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所有購買系爭房地價款以及銀行貸款,均由原告支付,翰恩公司僅係原告公司借名登記之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且由始迄今未曾就系爭房地價金支付分毫,為翰恩公司前後兩任負責人蔡如惠、蔡宜洲二人所明知。

㈡原告公司登記名義股東為李素,實際出錢股東為陳學堯與被

告蔡如滿各半,被告蔡如滿明知原告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係陳學堯與被告蔡如滿二人,惟被告蔡如滿欲獨吞原告全部公司資產,於111年2月間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素提起訴訟,夥同多位證人謊稱原告之全部出資為被告蔡如滿伊一人所有(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李素勝訴確定),此外,更擅自處分借名登記於翰恩公司之系爭房地。原告為防止被告蔡如滿、蔡宜洲二人在訴訟期間,惡意處分變賣原告前述所有資產、私吞款項,遂於111年6月間,委由張至剛律師撰發律師函,終止與翰恩公司間系爭房地之信託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詎料,被告蔡如滿竟膽大妄為,不顧原告之警告,依然指示時任翰恩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蔡宜洲,於111年9月30日以價金11,050,000元(每坪174,000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11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告於111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李素勝訴確定後,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系爭房地業遭變賣。被告明知登記於翰恩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不顧原告之明確要求返還,被告竟擅自處分出賣系爭房地,出售價格不僅遠低於當時每坪270,000元市場行情,更低於原購買價15,380,000元,原告已受有6,103,680元之差價損失外(計算式:

270,000元-174,000元=96,000元;96,000元×63.58坪=6,103,680元),連同賣價11,050,000元,原告至少受有10,000,000元以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李素雖名義上登記有原告公司之出資額且為原告公司代表人

,然李素從未曾到過原告公司,更從未參與原告公司任何事務,實際經營者為被告蔡如滿,被告蔡如滿另請被告陳學堯協助原告公司及工廠處理雜項事務,每月給付10萬元,被告蔡如滿於100年12月31日與陳學堯約定自101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薪資8萬元,並約定陳學堯負責督導工作,須遵守員工規範,請假或外出均須報備,如未於工廠督導也未報備,即須扣1萬元。原告公司在被告蔡如滿及全體員工共同努力,日漸成長,陳學堯有意以原告公司獲利購買不動產「贈與」配偶(即被告蔡如滿姐姐蔡如蕙),被告蔡如滿認為原告公司既有獲利,且陳學堯既然有意「贈與」蔡如蕙,被告蔡如滿也同意由原告公司出資購買不動產,陳學堯及被告蔡如滿遂於103年6月6日與訴外人森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寶公司),以原告公司名義簽訂系爭房地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由原告公司給付,目的即為「贈與」蔡如蕙,然陳學堯及被告蔡如滿考量系爭房地倘登記蔡如蕙所有,日後倘有繼承又須繳付遺產稅負擔,為減免日後稅賦,應由蔡如蕙擔任負責人成立新公司,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新公司所有,陳學堯在105年2月17日與被告蔡如滿共同討論新公司名稱,設立登記程序交由陳學堯辦理,翰恩公司遂於105年4月20日完成設立登記,並由蔡如蕙擔任負責人。原告公司與翰恩公司於105年5月20日簽署系爭讓渡書(載明未繳交價款由翰恩公司繼續繳付),嗣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登記為翰恩公司所有。

㈡系爭房地交屋及裝修完成後,陳學堯及蔡如蕙搬入系爭房地

住居,但陳學堯住居於系爭房地後不久,開始不返家,於原告均勻公司遲到早退,日益嚴重,大約自107年起經常到班後1至2小時後就藉故離開原告公司工廠,被告蔡如滿事後才知陳學堯外遇,該名女子對外也都以陳學堯太太自居;被告蔡如滿發現陳學堯外遇,明顯影響工作及婚姻,陳學堯未善盡其責卻每月領取高薪,被告蔡如滿於111年1月間請陳學堯離職且不得再參與原告公司任何事務,但陳學堯卻要求被告蔡如滿須給付30,000,000元或移轉50%原告公司股份,始願配合辦理原告公司出資額及代表人變更登記,被告蔡如滿不答應,陳學堯及李素於111年1月24日,未經被告蔡如滿同意逕自前往遠東銀行辦理變更原告公司印章(包括公司章及李素個人章),使被告蔡如滿無從經營及處理原告公司事務,陳學堯並以變更後的原告公司印章(包括李素個人私章)擅自領取原告均勻公司帳戶約12,000,000元之金錢。被告蔡如滿於111年2月16日另行起訴請求李素移轉登記原告公司股份。另陳學堯於111年3月5日與蔡如蕙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復載明系爭房地產權權利歸屬蔡如蕙(先前購買系爭房地即是為贈與蔡如蕙)。

㈢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簽署時為103年6月6日,當時翰恩公

司尚未成立,原告公司與翰恩公司間顯無可能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況於105年5月20日簽署之系爭讓渡書已載明同意將系爭房地預售買賣權利義務讓渡翰恩公司,更可證明原告與翰恩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5年11月30日登記為翰恩公司所有後,陳學堯及蔡如蕙搬人系爭房地住居,並非由原告均勻公司使用或收益,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為蔡如蕙保管,此與一般借名登記由借名人保管之情況迥異,從而,本件既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翰恩公司對系爭房地所為處分自非屬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認有原告所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為假設性),至多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即於111年3月5日業已終止,蔡如蕙同意翰恩公司處分系爭房地亦無不法。再退步言之,縱認有原告所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為假設性),依實務見解,翰恩公司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處分系爭房地亦非不法行為。從而,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向第三人購買(買賣價格應為1,538萬元

),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素即陳學堯之母)由陳學堯代理與翰恩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如蕙即陳學堯前配偶)於105年5月20日與翰恩公司簽署系爭讓渡書後,原告同意將所訂購之系爭房地讓渡予翰恩公司,嗣於105年11月30日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自第三人移轉登記為翰恩公司所有;於111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買賣價格應為1,105萬元)自翰恩公司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燄如所有;蔡如蕙與陳學堯於88年間結婚,於113年2月間離婚,被告蔡如滿為蔡如蕙之妹,被告蔡宜洲為蔡如蕙之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並有系爭讓渡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公司登記資料、實價登錄、不動產賣賣契約、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5至37頁、第87頁、第147至160頁、第163至177頁、第181至188頁、限閱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翰恩公司所有,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實際上係欲「贈與」蔡如蕙: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觀諸卷附原告公司與翰恩公司雙方簽署之系爭讓渡書(見本

院卷第21頁)記載:原告公司(甲方)同意將系爭房地讓渡予翰恩公司、「餘未繳交價款計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元整(含預定貸款額),由乙方繼續繳付予原出售人及改以乙方名義申貸(比照原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约書之條件及约束)。」、「甲方所訂上開標示之房屋及其所屬土地之權利義務,自立本讓渡書日起,全部讓渡予乙方,原訂購約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即日起移交予乙方收執,乙方承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利義務。」、「此致房屋原出售人:森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原出售人:泰祥建設有限公司」、「立讓渡書人」為原告公司(有「均勻實業有限公司」、「李素」、「陳學堯」之印文),「受讓人」為翰恩公司(「翰恩貿易有限公司」、「蔡如蕙」之印文)等語,足見依系爭讓渡書文義系爭房地權利義務均讓予被告公司,並非借名登記,至為明確。又證人蔡如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翰恩公司設立我是負責人,是陳學堯和蔡如滿要我當負責人,當時我和陳學堯還是配偶關係,翰恩公司有實際營業,因為帳我還有在算,系爭讓渡書上面「蔡如蕙」簽名跟蓋章都是我,翰恩公司大章也是正確的,我知道讓渡這件事情,當時讓渡書的目的是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給我一人,沒有陳學堯,如果沒有離婚,我會同意陳學堯居住在系爭房地裡面;這個很像家務事,我跟陳學堯還沒離婚前就住在系爭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因為陳學堯有小三,為了避免離婚時陳學堯來爭產,所以叫陳學堯把系爭房地讓渡過來,陳學堯他也願意讓渡過來,被告蔡如滿也同意系爭房地讓渡,陳學堯之所以願意讓渡過來,是因為他媽媽李素,因為如果離婚以後,陳學堯也怕他媽媽來要這個房子,陳學堯的意思是要把房子給我,他說要給我,因為我想要買房子住,我跟陳學堯還有被告蔡如滿一起溝通,他們兩人都同意,系爭房地之所以要登記翰恩公司所有,理由如我上開所述,翰恩公司沒有與原告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的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等費用是我繳的;系爭房地在111年9月30日出售,是我決定要出售,我委託被告蔡如滿幫我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5頁),亦核與系爭讓渡書文義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

⒊證人陳學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股東,李

素是我母親,與被告2人之前有姻親關係,但現在已經沒有了,因為我已經與蔡如蕙離婚;原告公司有購買預售屋,就是後來蓋好的林口區南勢三街53號的房子(即系爭房地),因為當時原告公司有賺錢,買房子是置產投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是化工原料,染料的代理加工;原告公司是請翰恩公司借名登記,翰恩公司沒有付款給原告公司,也沒有支付款項給祥泰建設公司;翰恩公司是我拿蔡如蕙的證件請會計師去辦翰恩公司的,我沒有翰恩公司的股份或出資;系爭房地登記翰恩公司名下緣由是因為我的股東被告蔡如滿覺得房子若放在原告公司,就是在我媽媽李素的名下,對被告蔡如滿沒有保障,後來我和被告蔡如滿商量後,就將房子另外重新找一個我們兩個人都可以信任的人就是我當時的太太蔡如蕙來把房子登記在蔡如蕙擔任負責人的公司名下,所以後來成立了翰恩公司並把系爭房地登記在翰恩公司名下,借名登記都是口頭承諾,沒有簽定書面,系爭房地是住宅,我、蔡如蕙、陳翰星居住在裡面我有二分之一的產權我當然可以居住,蔡如蕙當時是我老婆,當時跟我一起住,沒有付租金給原告公司;我於110年12月左右向被告蔡如滿提出要拆夥,要把原告公司結束,被告蔡如滿跟我的LINE對話裡面有說等農曆過年(111年)後要結帳,請我放心,後來過年他沒有結帳,反而去地方法院對原告公司提起訴訟,謊稱原告公司的股份全部都是被告蔡如滿所有(後來被告蔡如滿也被判敗訴了);簽系爭協議書是因為當時蔡如蕙吵著要離婚,然後我又擔心她去作偽證,我跟她說只要你不要作偽證,將來離婚我可以把系爭房地屬於我的一部份(二分之一)當成以後離婚給蔡如蕙的(系爭房地是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但原告公司是我跟被告蔡如滿各出資一半),後來蔡如蕙在出庭的時候並沒有據實陳述,蔡如蕙還是說謊,所以當下我決定屬於我的房產(即系爭房地的二分之一)就不再給蔡如蕙了,並請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李素委託張律師發給被告二人律師函,請他們把系爭房地歸還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2頁),然參酌證人陳學堯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素之子,且表示其為原告公司實際上股東之一,又被告蔡如滿曾與李素因原告公司出資糾紛涉有訴訟,證人陳學堯於本件非無利害關係,自不能僅憑其證述認定具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⒋證人陳冠綸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是我的阿姨和舅舅,我

現在沒有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前曾經在原告公司短期打工,證人陳學堯是我爸爸、蔡如蕙是我媽媽,我現在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素一起居住;爸媽離婚前我爸、我媽還有我弟是住在新北市林口南勢三街房子(即系爭房地),房子我知道是原告公司買的,這是我阿嫲李素跟我說的,他是從我爸陳學堯那邊得知這件事原告公司據阿嫲李素所述合資是一人一半,一半是我爸陳學堯、一半是我阿姨蔡如滿;於111年1月下旬農曆年前,我有聽阿嫲李素說我爸陳學堯跟我阿姨蔡如滿在生意上吵了蠻大的架,蔡如滿不想跟我爸陳學堯合作,所以就想拆夥蔡如滿說他想要把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三街的房子賣掉;「二阿姨」LINE對話紀錄,是我聯絡蔡如滿的LINE對話;111年3月間我爸爸媽媽吵的很凶,當時已經有風聲傳出來說我阿姨蔡如滿要告我們,我爸很擔心我媽之後會作偽證,我看見我爸媽再繼續吵下去,就建議他們寫系爭協議書,我媽沒有提過林口南勢三街這個房子就是要買給她、送給她作為她保障的,我媽蔡如蕙倒是有說過這整件事和房子都和她無關;我媽想要離婚,而且要趕快離,我爸說不行,因為我媽目前跟原告公司的事情是有關的,翰恩公司還有房子的事情也要解決,都解決完我爸才同意離婚,當時我爸的意思是同意離婚,但是要事情處理好才離婚,但兩邊意見不一樣就吵起來了,我媽一直強調她與原告公司、房子都無關,要趕快離婚;伊知道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是翰恩公司名下的房子要轉回原告公司,然後再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6頁)。惟其證述內容稱「伊知道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是翰恩公司名下的房子要轉回原告公司,然後再離婚」云云,已顯與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記載「2.陳學堯願將原屬均勻實業之產權權利讓於蔡如蕙作為離婚條件。註:產權權利指原屬均勻實業名下之南勢三街53號之房屋產權。」文義不同;再者,其於本院訊問(「您是否知道你爸爸媽媽要離婚?」、「你爸爸媽媽什麼時候講要離婚的?」),證人陳冠綸證先稱:我第一次知道爸媽講要離婚就是111年3月5日那天,我知道他們本來感情就不好,確切理由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02至206頁),後於本院提示110年12月6日男女靠牆擁抱親吻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後證稱:我見過這張照片,是我爸跟他在外面的情人的照片,這樣看來,我爸跟他外面的情人跟爸媽離婚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已可知其先前證述未盡確實,頗有迴護陳學堯之意,甚為可疑,其證述之證明力顯然不足,自不能僅憑其證述認定具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⒌至卷附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固記載:「原屬於均

勻實業所有之房屋(新北市○○○○○街00號)因業務需要曾過戶於蔡如蕙所屬之翰恩企業名下,後又因故蔡如蕙將翰恩企業轉於其胞弟蔡宜洲擔任負責人。因本人與蔡如蕙感情不和,已在協調離婚事項,離婚協議條件1.蔡宜洲必須將翰恩企業歸還蔡如蕙包含南勢三街53號之產權。2.陳學堯願將原屬均勻實業之產權權利讓於蔡如蕙作為離婚條件。註:產權權利指原屬均勻實業名下之南勢三街53號之房屋產權。3.本協議經陳學堯、蔡如蕙確認完成上述條件後雙方日後均不得再像對方提出任何形式之追償動作,本協議一式三份由陳學堯、蔡如蕙、陳冠綸各執一份。協議人:陳學堯、協議人:蔡如蕙見證人陳冠綸。」。惟查,系爭房地本屬原告公司所購,自105年5月20日始讓渡予翰恩公司,並於105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為翰恩公司所有,業如前述,以此觀之,尚難逕由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推論出確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再者,證人蔡如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時在場有陳學堯、陳冠綸跟我在場,只是說離婚以後這個房子就是給我,不要再吵他,要我閉嘴,系爭協議書陳學堯叫我簽我就簽,因為是離婚條件,簽了就可以離婚;105年簽系爭讓渡書,我到111年就忘記,我沒有那個單子,沒有留存,簽了以後被陳學堯拿走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衡以當時離婚談判時雙方情緒激動(證人陳冠綸前揭亦證稱當時陳學堯、蔡如蕙大吵且蔡如蕙急著離婚),則證人蔡如蕙前揭證稱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證述,非不合理。是以,參酌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證人蔡如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卷內事證,衡以夫妻離婚再衍生財產糾紛訟爭,所在有多,堪認系爭協議書上開記載內容,不過為證人蔡如蕙為避免日後系爭房地歸屬再另生糾紛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應非承認有所謂原告公司借名登記之事,是系爭協議書應尚不足以證明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

⒍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蔡如滿與陳學堯對話紀錄、蔡如滿與陳

冠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第225至243頁),至多可知被告蔡如滿與陳學堯於113年1月間不願共同經營原告公司而欲「拆夥」,參酌蔡如滿為被告蔡如蕙之妹,陳學堯為被告蔡如蕙當時配偶,且被告蔡如滿與陳學堯間感情可能業已生變(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對話之間將公司事務、家庭事務混雜交待,亦非不合情理,自難僅憑該等對話紀錄談及系爭房地即逕認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

⒎至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71至285頁、

證物袋),觀諸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借名登記」,且對話內容混雜公司事務、家庭事務(含離婚),更有各方情緒化的言語(諸如「我要了錢,是要來給你啦」、「哼」、「奇怪你為什麼要傳我咧」、「你對著家庭付出過什麼責任嗎?」、「誰在養家?是妳嗎?」等),足見各方意見紛亂並非一致,況蔡如蕙亦曾陳明「我們離婚,我說了,我們離婚跟這個房子沒有關係」,從而,該等證據,實不足以證明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

⒏至原告所提出之陳翰星聲明書、印鑑證明、另案起訴狀、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含陳欣誼、蔡如蕙、蔡宜洲於另案證述)(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第343至365頁),俱未提及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自不足以證明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

⒐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卷內現有事證認實尚不足以證實原告所

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能認確有原告公司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翰恩公司所有一事。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0

元(含價金損失及折價損失),是否有據:本件自不能認確有原告公司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翰恩公司所有一事,業如前述,則翰恩公司既曾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出售系爭房地予王燄如,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從而,被告2人縱使曾參與出售系爭房地予王燄如,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0元(含價金損失及折價損失),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