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99號原 告 馬譯政被 告 賴定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7頁)。又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114年12月31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變更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東鑫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或層層傳遞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名下或所掌控之他人金融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或層轉被害民眾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贓款,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USDT)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轉購USDT方式轉出,亦可能收取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所得並致難以追查而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竟為賺取不法差價報酬,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並進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傳遞、交付詐欺共犯,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以東鑫企業社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東鑫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為其收取、傳遞款項並代為購買USDT。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經由附表所示中間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而由被告以上開東鑫帳戶收取,再扣除如附表所示差價報酬後,將餘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上開一銀帳戶後,用以購買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彭世傑匯91萬給伊,伊留一萬,匯90萬出去,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伊賺約3萬顆虛擬貨幣,大約賺3萬元,留一萬是因為伊要叫貨買幣,願意賠償原告操作虛擬貨幣所賺的錢3萬元,伊名下沒有財產及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42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4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係因買賣虛擬貨幣,沒有從事詐騙行為,也沒有把帳戶交給任何人等語,然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另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更加猖獗而難以查緝,此為一般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35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42號卷第15頁),又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等語(同上卷第63頁),於偵查中陳稱開立東鑫企業社即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設,客人很多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5號偵查卷第212頁),堪以認定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學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虛擬貨幣所涉及之風險亦當知之甚詳,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此當難以諉為不知,其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以此賺取利潤時,自當可預見他人可能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本院審酌刑事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及東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並由被告以上開東鑫帳戶收取,再扣除如附表所示差價報酬後,將餘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上開一銀帳戶後,用以購買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1萬元,洵屬有據。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重附民卷第19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陳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核與法律規定不符,無法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詐騙事實一覽):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中間帳戶 詐欺集團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賴定澤用以收取帳戶 賴定澤後續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差價報酬 (新臺幣) 偵查案號 馬譯政 111年10月6日某時起 ①111年11月24日9時42分許,匯款230萬元 ②111年11月28日11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 ③111年11月30日10時25分許,匯款100萬元 ④111年12月1日12時50分許,匯款26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彭世傑) 111年12月2日2時5分許,匯款91萬元 上 開 東 鑫 帳 戶 111年12月2日2時5分許,轉匯90萬元至賴定澤上開一銀帳戶 1萬元 113年度偵字 第63252號 (原為第 233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