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元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曾美惠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 代理 人 龔靖鈜律師被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訴訟代理人 李玉娜
林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6,089,40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29,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9,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7年間承攬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台南科學園區天花板(含管橋)裝潢工程,嗣被告於109年有將該工程轉包予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承作,鴻維公司再於同年將該工程再轉包予原告承作。該工程分為8個廠區(代號為18P1-18P8),由原告依序施作,於原告施作完竣後,鴻維公司尚有18P4至18P8及廠區管橋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89,402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給付予原告,經向鴻維公司催討,其均拒不給付,而鴻維公司之資本額僅為1,000,000元,顯見其資本已不足償還系爭債權。再者,鴻維公司於112年分別遭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請求清償18,477元、陳志孝請求清償5,000,000元、林秉堂清求清償1,000,000元、薛暖美請求清償4,230,000元、郭清竹請求清償4,960,000元,並遭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原告3,861,303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確定在案,足徵鴻維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05條規定,代位鴻維公司向被告請求6,089,402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6,08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證明其與鴻維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原告
對鴻維公司債權金額為6,089,402元,原告雖提出對鴻維公司之支付命令為證,然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尚無法證明原告對鴻維公司之債權存在,除原告需先證明鴻維公司對其有清償義務以外,原告亦未證明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否則均不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至原告所提估價單、現場照片、工具箱會議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票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對對鴻維公司債權金額為6,089,402元債權存在。原告亦未證明鴻維公司對原告已負遲延責任。
㈡被告並未否認鴻維公司有承接被告工程,且鴻維公司已領取
多數工程款(包括本件台積電18廠部分),惟因鴻維公司及其負責人、聯絡窗口等於112年8月無故退場及失聯,被告就其未完成工作須自行或另找人施作與改善缺失,與驗收後代為保固,所須費用及額外增加成本暨罰款等均應由鴻維公司負擔並於其工程款中扣除之;被告因此須待鴻維公司剩餘工作全部驗收及保固期滿後,扣除所有鴻維公司應負擔款項費用、罰款等,且確認無鴻維公司待解決事項後始能結算、扣押及陳報執行法院。被告就鴻維公司已保固期滿部分進行結算,扣除鴻維公司應承擔費用與應計罰違約罰款等後,鴻維公司當時剩餘款項為1,369,885元(未稅),被告於114年7月24日將前開可扣押之1,369,885元陳報執行處。另鴻維公司另有一筆保固款項係於115年5月屆期,屆期後被告才有退還予鴻維公司之義務。又經持續結算截至目前為止(不含115年5月到期那筆),鴻維公司得向被告請款之金額有超過6,089,402元(即原告請求之本件金額)。然被告已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3月12日,陸續接獲鈞院所寄發之執行命令,命被告分別於3,000,000元及執行費24,000元、4,230,000元及執行費33,844元、3,579,135元及執行費5,798元等範圍內,鴻維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等債權已扣押,除非對鴻維公司的執行命令全部被撤銷,否則鴻維公司對被告公司有任何可以領取款項,在執行命令扣押金額範圍內,被告皆必須依令扣押,被告不可能對鴻維公司進行清償給付,當然原告也無權代位受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工程款之契約。工程款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工程款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雖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鴻維公司自被告承攬工程(關於台積電台南科學園
區工程)對被告具6,089,402元承攬工程款債權一節,被告業以書狀陳稱:被告並未否認鴻維公司有承接被告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台積電公司台南科學園區第18廠第1到第8廠區之工程,被告有自台積電公司承攬。台積電公司18廠的工程是轉包給鴻維公司,鴻維公司至少對被告具有136萬9885元的承攬工程款債權,又有一筆保固款項要到115年5月到期以後,才有退還給鴻維公司的義務,到目前為止結算(不含115年5月到期那筆),鴻維公司已經可以請款的金額是有超過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即6,089,40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又查台積電亦回函:系爭工程(本公司F18P5到P8)天花板裝潢工程皆已完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漢唐公司承包,(被告)漢唐公司轉包系爭工程毋庸事前取得本公司之同意。本公司僅依據訂單條款與約定,對(被告)漢唐公司進行驗收,及給付工程款項等語,有台積電114年10月20日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1至657頁),復參酌卷內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第63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原告主張其因自鴻維公司承攬工程(關於台積電台南科學園
區天花板【含管橋】裝潢工程)對鴻維公司具6,089,402元承攬工程款債權一節。經查:
⒈證人即鴻維公司前員工吳佩玲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之前是鴻
維公司的員工,現在換公司了,鴻維公司倒閉後就沒在,大概是去年夏天,伊在鴻維公司職稱叫工安,工作內容是幫鴻維公司申請工單、辦證(上班卡片)還有工地現場巡視等,鴻維公司之負責人是陳建志,伊認識李少凱,李少凱跟鴻維公司,他也是有點掛老闆,伊在鴻維公司上班才認識他,大家都叫他老闆,陳建志是公司名字老闆,應該算他們兩個是合夥,都是老闆,鴻維公司有無承包被告公司自台積電轉包之位於台南科學園區晶圓18廠之工程,廠區代稱是為18P1至P8,工程名稱是天花板安裝工程,細項包括抗震斜撐、吊點補強,李少凱是負責本件工程業務之人,李少凱會跟伊們現場監工說工作要做哪邊,然後伊們就會去施作,另鴻維公司是由李少凱跟被告公司接洽、處理工程事宜,鴻維公司有再將台南科學園區晶圓18廠之工程18P1至P8部分發包給元通公司,有將鴻維公司向被告承攬的一部分工作,轉包給原告承攬,伊得知有轉包這件事是因為是伊帶原告公司的人去工作的。伊是P3第3廠才來的,第3廠來的時候,伊就知道有轉包給原告這件工程,原告承攬的有包括FFU 、盲版、抗震斜撐、吊點補強、十字補強。原告負責廠區是P1~P8,跟鴻維公司一樣。鴻維公司也有自己派人施作。伊有看過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編號1所載之姓名是伊本人,每個早上上班來的人都會簽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伊有實際進場,伊的工作內容是工安,伊有在現場看。蔡旻芳、李怡萱伊都認識,他們是原告公司的人,他們有進場施作,所以會在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上簽名,原告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09至507頁),伊大致上有看過這些發票。但是伊沒有每一張都看過,因為會交到老闆李少凱那邊去,伊沒有負責財務會計,做完工程後,鴻維公司會先去看轉包對象完工沒,如果鴻維公司認為完工,鴻維公司就會請主承攬商即被告公司去驗收。若被告驗收過,鴻維公司就會跟被告請款。轉包商完工與否,鴻維公司會先做初步認定,但是伊們還要看主承攬商即被告的意見,如果被告驗收沒過的部分,是轉包給原告的,鴻維公司就會再叫原告做修補;鴻維公司認定下包商驗收是鴻維公司的現場監工負責,鴻維公司就本件工程轉包原告部分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就本件工程鴻維公司對被告有應收工程款還沒收到,但伊不知道多少錢,伊是聽李少凱老闆說的後面P8部分,伊們鴻維公司就沒有從被告請到款。因為鴻維公司好像要倒閉,被告就不讓伊們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0至575頁)。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
(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亦可知陳建志於該案主張其與李少凱共同成立鴻維公司。另由原告提出之蔡旻芳與李少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37至407頁),亦可見「蔡旻芳稱:老闆,目前已經完成475組,上期請180組,這期讓我們請多少組呢?李少凱答稱:我對漢唐請400給你200可以嗎?…我用玉山銀行匯款,你在看一下。」、「蔡旻芳稱:目前斜撐部分已完成620組,已請款400組…。李少凱回稱:好。」、「蔡旻芳稱:這期斜撐部分已完成850組,已請款600組…。李少凱回稱:我人在大陸,沒時間算,看回臺灣先給你多少錢下一期一起算好嗎?蔡旻芳回稱:好。」、李少凱曾傳送檔案名稱為「元通台積18P4」之excel檔案並稱:「這一份計價單,是所有A區之數量,你跟土匪對一下,沒問題發票傳給我,明天匯款。蔡旻芳回稱:OK。」、「蔡旻芳稱:李老闆,我拿到計價單了…請你撥空去匯個款…P4不足量部分就等你向漢唐請到款我再請款…。李少凱回稱:OK。」、「蔡旻芳稱:18P3456廠的缺失都修完了,這個月是否可以加減請呢? 李少凱回稱:都他在算,他給我,我就付錢。」、李少凱傳送檔案名稱為「元通台積18P6」之excel檔案並稱:「我這一份是P6的。蔡旻芳回稱:保留款何時可請呢?李少凱復稱:都可以請了。」、李少凱亦有傳送檔案名稱為「元通台積管橋」之excel檔案後「蔡旻芳回稱:謝謝…上個月點工數16.5天。李少凱復稱:OK。」等語,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估驗計價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第409至507頁)並與證人吳佩玲上開所述相互佐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主張其因自鴻維公司承攬工程(關於台積電台南科學園區天花板【含管橋】裝潢工程)對鴻維公司具6,089,402元承攬工程款債權一節,尚非無所據。
⒊查原告以鴻維公司應向其清償6,089,402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8703號核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1至603頁),亦可佐證原告上開主張。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自鴻維公司承攬工程(關於台積電台
南科學園區天花板【含管橋】裝潢工程)對鴻維公司具6,089,402元承攬工程款債權一節,應堪採信。㈣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6,089,402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鴻維公司對其6,089,402元承攬工程款債務已給付遲
延一節,觀諸其所提出蔡旻芳與李少凱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蔡旻芳稱:「催得我都心累了。麻煩您了」,李少凱回覆「我這裡錢是一定沒有問題的、跟他說照流程走比較沒有爭議、你去找他吧他在公司」,兼參原告以鴻維公司應向其清償6,089,402元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8703號核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一情,以及證人吳佩玲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之前是鴻維公司的員工,現在換公司了,鴻維公司倒閉後就沒在,大概是去年夏天,鴻維公司就本件工程轉包原告部分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0至575頁),以上情觀之,原告主張其曾向鴻維公司催告且未獲清償,應屬合乎情理,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主張鴻維公司對其6,089,402元承攬工程款債務已給付遲延一節,應堪採信。
⒉參酌被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
卷一第77至87頁、第631頁),足見鴻維公司之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薛暖美等人已向法院聲請並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鴻維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又參諸證人吳佩玲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之前是鴻維公司的員工,現在換公司了,鴻維公司倒閉後就沒在,大概是去年夏天,鴻維公司就本件工程轉包原告部分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就本件工程鴻維公司對被告有應收工程款還沒收到,但伊不知道多少錢,伊是聽李少凱老闆說的後面P8部分,伊們鴻維公司就沒有從被告請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0至575頁),參以鴻維公司負責人陳建志具狀陳報其現長期於國外工作未在國內不克出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565頁),參酌卷內事證,綜合以觀,堪認鴻維公司應已陷於無資力且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
⒊至被告抗辯:鴻維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等債權已扣
押,除非對鴻維公司的執行命令全部被撤銷,否則鴻維公司對被告公司有任何可以領取款項,在執行命令扣押金額範圍內,被告皆必須依令扣押,被告不可能對鴻維公司進行清償給付,當然原告也無權代位受領云云。惟查:
⑴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扣押命令,僅具有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禁止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未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送達第三債務人,或核發收取命令並經債權人收取前,並不發生使債權移轉或清償之效力。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不能免除清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一
第77至87頁、第631頁)固可證鴻維公司之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並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鴻維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然依上開說明,原告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鴻維公司行使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6,089,402元,應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則原告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鴻維公司6,08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