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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燈旺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彬律師複 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燈池訴訟代理人 許方瑜律師複 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7,191,462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各2分之一。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1、2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2,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1、2所示不動產;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4月1日、113年12月6日分別具狀提起反訴,以附表2編號2、3所示增建之不動產即為其出資所有,原告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訴請分割此部分不動產等語,訴請先位確認被告為附表2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暨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附表2編號2、3所示不動產增建費用、貸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2第37頁),經核兩造就原告是否為附表2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原告是否因被告給付之附表2編號2、3所示不動產增建費用而受有利益、被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有爭執,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以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確認附表2編號2、3所示不動產為其所有,暨請求附表2編號2、3所示不動產增建費用、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493,111元,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就確認附表2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全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反訴被告不得請求分割等情,堪認屬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附表1、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

各1/2,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有鑑於附表1、2所示不動產倘採取原物分割,各部分將難以維持獨立使用,減損經濟價值,為使得附表1、2所示不動產發揮最大價值,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1/2分配。

㈡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

,然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應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附表2編號2、3所示增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則為被告出資興建,原告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2、3之建物係自80年11月20日至81

年3月16日增建,增建費用為340萬元,而兩造雖以共同名義於80年11月間向銀行貸款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反訴被告並自系爭貸款中收受50萬元,然系爭貸款款項均由反訴原告繳納,且反訴原告給付50萬元與反訴被告係因反訴被告要求此款項為其同意貸款之對價,故附表2編號2、3之建物之增建費用均係由反訴原告支付,其事實上處分權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若反訴被告認為係兩造共有附表2編號2、3之建物,須先將共同貸款之7,893,111元連同反訴原告所墊付之60萬元,共計8,493,111元清償後才能主張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附表2編號2、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反訴原告單獨所有。㈡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93,11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貸款係以雙方名義向銀行借貸,因此附表2編

號2、3之建物係兩造合夥興建,另反訴被告當初係因有資金需求,得反訴原告同意後自共同貸款400萬元中借款50萬元,及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墊付費用等情,僅涉及合夥結算,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2第13頁)㈠附表1、附表2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㈡附表2編號2、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施工時間為80年11月20日至81年3月16日。

㈢被告於81年6月入住附表1、2編號1、2所示建物,附表1、附

表2編號1、2所示不動產現為被告與其配偶、兒女、媳婦、孫子等10人居住使用。

㈣附表2編號3所示不動產有單獨之出入口(2個),與附表2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內部未相通。

㈤附表2編號2、3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興建費用係以兩造名

義於80年11月間向銀行共同貸款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於80年11月18日撥款入被告帳戶;原告自系爭貸款收受50萬元;系爭貸款本息均由被告繳納,迄至100年11月清償完畢,共清償7,893,111元(本金400萬元、利息3,893,111元)㈥被告自100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有按月給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67頁統計表所示之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附表1、2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訴請變價分割,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附表2編號2、3所示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㈡原告訴請分割附表1、2所示不動產,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分割方案為何?㈢如認原告請求分割為有理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493,11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2編號2、3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何人?⒈附表2編號2部分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2編號2所示之增建部分為廚房、飯廳、房間、廁所,附表2編號1、2之房屋現況其內配置如被證2現況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見附表2編號2增建與附表2編號1之建物相連,並無獨立出入口,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揆諸前述,應認附表2編號1之建物本體之所有權已擴張至附表2編號2之增建,而附表2編號1之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2編號1之建物所有權人因附表2編號2增建增建而擴張其所有權範圍,故附表2編號2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兩造所共有,可以認定。

⒉附表2編號3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附表2編號3所示8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為其出

資興建乙情,固據其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本金利息支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66頁)。查,附表2編號3所示8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興建資金為系爭貸款所支應,而系爭貸款之為兩造共同具明向銀行借貸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佐以兩造於111年7月15日之會談紀錄所示,被告稱:「你如果要這邊的話,給你,但是我跟你講,這間樓上實在說你出是150萬元,我這樣說沒錯,你出150萬,我出250萬元。」,原告稱:「你怎麼出250萬元」,被告稱:「你200萬元貸款,我買那些有的沒有不用錢嗎?裝鐵窗鐵門不用錢嗎?」,原告則回應:「那都房租繳去了,房租都貼過去了。那個東西你房租就收20年,難道收不夠?」,被告稱:「你跟我說收房租,我收五萬多元啦。那天我也拿給你看,銀行貸款一個月繳4萬元,你不要說我賺多少去花,我不要貼就好了,我可以幫你維持這間房子,維持到現在,你算幸福了啦。你只想我收多少。」;原告稱:「你20年的房租你繳到最後10年後,1個月就2萬多元而已。」;被告稱:「87年還36,000啦,你自己看,98年繳快完還2萬8000多。」;原告稱:「那你現在是要怎麼處理?」;被告稱:「你要跟我買。」;原告則稱:「我買樓上是跟你公家的,公家貸款公家蓋的。房租你說沒剩,你1個月5萬元,貸款才繳2萬、3萬多元,都沒有剩?我這房子給你住,還要付你錢喔?」;被告稱:「我那裏房子也給你住。」;原告稱:「你那裏甚麼房子啦,只有五分之一,這裡2分之一。400萬元是不是這些房租都繳完了,是不是公家貸款都繳完了」、「如果繳貸款那些會有剩」,被告則回應:「阿不用工錢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6、171頁),可知兩造於111年7月15日商討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所有權乙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房屋增建費用為兩造具名向銀行借貸之系爭貸款所支應,且貸款之償還來源為8樓租金乙事未予爭執,僅不斷表明尚有其餘零星修繕等工錢需支應,並無額外賺取利潤等情,是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屋之興建資金來源為系爭貸款,系爭貸款償還亦係由8樓房屋出租之租金所支應,應可認定。

⑶再參被告自100年12月至111年11月支付原告附表2編號3所示

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共計1,807,917元乙情,有收據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193至2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依收據所示,被告將租金收入扣除薪資及網路費等成本後,再除以2後之金額給付原告,可知附表2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於11年期間之出租收益大約360萬餘元,以被告清償系爭貸款20年估算之,附表2編號3之不動產租金收益約為780餘萬元,恰與系爭貸款清償總額相當,可知原告稱附表2編號3之租金收入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乙情,應非子虛。被告雖稱此等費用為其使用附表2編號1房屋之對價利益。然被告自承其自81年即以入住附表2編號1之房屋,卻自81年至100年11月間均未以支付任何租金,何以於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後始支付使用附表2編號1房屋之使用租金,均未提出具體說明,其於起訴後辯稱此部分給付為其使用附表2編號1房屋之對價,顯難採信。況被告自承:其名下與原告共有之大同北路228號房屋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故其未支付使用附表二編號1之房屋2分之一之使用對價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可知被告使用兩造共有之附表二編號1建物同時,原告亦使用兩造共有之大同北路房屋,兩造均未給付對方使用共有物之對價,顯見兩造斯時共有2筆房屋,並以其等各獨佔使用其一共有物為對方佔有己之應有部分之使用對價,並無再另行約定給付使用應有部分之金額,被告事後以101年開始給付之金額為使用7樓房屋應有部分之對價,顯屬不可採信。基此,附表2編號3所示建物之興建資金為兩造共同具名向金融機構借貸,而償還系爭貸款之費用亦為附表2編號3建物之出租租金所支應,是附表2編號3建物之興建為兩造共同出資而為兩造所共有,洵堪認定。

⑷被告固聲請證人張振輝證明附表2編號2、3增建均為其所出資

乙情,然據證人張振輝到庭證稱:我之前作板模工,曾經至附表2編號1所示建物,當時被告問我有沒有認識蓋房子的人,我老闆就介紹張有得來作,斯時是附表2編號1不動產之廚房部分要增建以及8樓(即附表2編號3),7樓增建是張有德當包工頭找水電工來施作,我協助做板模,7樓和8樓增建的費用是340萬元,我看到都是被告太太支付現金給張有得,增建過程沒有看到原告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然其上開證述僅得知悉支付工錢之人為被告配偶,而交付工錢之人與該等金額之來源為何係屬2事,要難以被告配偶有交付工錢乙事遽認被告即為實際出資之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被告再辯稱原告從系爭貸款拿取50萬元,難認其有共同出資等語。查,原告有自系爭貸款拿取50萬元乙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0頁),然此僅得知悉兩造間就貸款之50萬元另行成立私人借貸關係,無從以此即認原告並無實際出資乙事。

㈡原告訴請分割附表1、2所示不動產,有無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

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1、2編號1、2所示不動產、附表2編號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業如前開認定,復查無其他共有人舉證證明上開不動產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得分割之事由,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附表1、2所示不動產,應屬有據。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再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⒉附表1、附表2編號1、2所示建物:

⑴查,兩造共有附表1、附表2編號1、2所示建物坐落新北市三

重區新海段,其上有附表2編號1本體及附表2編號2增建,增建部分為廚房、飯廳、房間、廁所,附表2編號1、2所示建物本體及增建現況配置詳如被證2所示,有人居住使用之情況等情,已據本院囑託三重地政指派測量員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會同兩造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測量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43至53頁),另外附表1編號1建物本體為鋼筋混凝土造,用途為住家用,經被告自陳由被告與家人自80年6月至今自住使用,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44頁)。綜上,採原物分割既無事實上困難,且被告居住在附表2編號1、2房屋至今已30餘年,已建立情感上與生活上之依附關係,若依原告主張應以變價分割,則被告及其家人將面臨無法保留繼續使用附表2編號1、2房屋本體及增建之窘境,況變價分割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本件既可為原物分割,自不應逕為變價分割。故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建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附表2編號1、2房屋本體及增建應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可兼顧兩造利益,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⑵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另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包括分配取得之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及分配取得之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價值在內。查,本件應以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已如前述,而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原告之補償金額,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公會鑑定附表1、附表2編號1、2所示建物之價值,經該公會選派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12年12月6日為價格日期,分析形成土地價格之主要因素,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建物概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建物管理現況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以比較法考量與比較標的個別條件之差異,並以收益法求取標的之收益價格後,決定附表1、附表2編號1、2房屋之評估價格,另以收益法求取標的之收益價格後,決定附表2編號2增建之評估價格,據此勘估附表2編號1房屋之價值為每坪452,200元,附表2編號2所示增建之價值為每坪107,800元,總價值為34,382,923元等情,有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3年7月9日公字第070008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其鑑價方法及結果應屬客觀合理而可採。是本件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以附表1、附表2編號1、2房屋之坪數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2換算為17,191,46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⒊附表2編號3所示建物⑴查,附表2編號3所示建物位於7層公寓頂樓加蓋,為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目前由被告隔成數間套房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而附表2編號3之建物係供出租他人使用,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勢將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且雙方各自取得面積亦難以發揮通常之生活機能,必將減損建物使用價值。亦即,附表2編號3所示建物倘以原物分割,則出入口動線、建築管線均需重新配置,必有維修施工之花費,且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使用面積狹小,除將破壞附表2編號3所示建物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及減損居住品質外,分配附表2編號3所示建物之方式、位置及其價值,亦難期完全公平。縱兩造為至親關係,然如強使兩造共用使用相同空間,難謂對於其等往後出租或居住之日常生活全無影響,甚仍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更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從而,基於建築物本具難以細分之特性,如採原物分割,顯然減損附表2編號3所示建物經濟效用及價值,並非妥適。

⑵又查,若將附表2編號3所示建物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

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就此原告業已表明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則未提出分割方案,故難認被告就附表2編號3所示建物有以金錢補償之意願及資力,因認不適於採行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對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再查,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倘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且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應足使附表2編號3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當可兼顧附表2編號3建物之經濟價值,並保障共有人間優先承買權利,而不致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⑶基此,附表2編號3之建物以原物分割或兼以金錢補償均顯有

困難,基此,本院斟酌上開一切因素,認該屋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該建物予以變賣,以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兩造,應屬公允適當。

㈢如認原告請求分割為有理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8,493

,111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一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6條、第17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77條規定向原告為請求,自應由被告就各項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支付系爭貸款本息7,893,111元以

及套房隔間及設施購買等共計60萬元之款項等語。然查,上開貸款本息係以兩造共有之附表2編號3所示不動產出租租金所支應乙情,業如前所述,可知兩造對於以出租收益繳付貸款本息已有合意,被告復未提出其有以自身財產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而受有損害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貸款本息之清償有何致被告因此為原告負擔債務而致受有損害、原告受有利益之情事,是被告依據第184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77條請求原告給付貸款本息7,893,111元,自屬無據。

至被告主張之套房隔間及設施購買等共計60萬元等語,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1、2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1、2所示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持分、意願、兩造所提方案,兼顧兩造利益及相關法規之限制等情,認採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附表1、2編號1、2建物由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17,191,462元;附表2編號3建物則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分配,尚屬適宜之分割方案,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被告依民法第247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反訴,先位聲明確認附表2編號2、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單獨所有;備位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8,493,11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1: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0000-0000 105 兩造各1/14 由被告取得權利範圍全部,並找補原告17,191,462元。 2 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0000-0000 16 兩造各1/14 3 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0000-0000 85 兩造各1/14 4 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0000-0000 63 兩造各1/14附表2:

編號 建號 基地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168.5 兩造各1/2 由被告取得權利範圍全部,並找補原告17,191,462元。 2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7樓增建) 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46 兩造各1/2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8樓增建) 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172 兩造各1/2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2分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