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原 告 廖桂豐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侯瑞龍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八二二二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屬舊識,於民國92年間認識,被告係經營資源回收廠,與原告所經營公司有業務關係,所以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原告公司於96年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在此之後兩造間即無任何資金往來,直至98年間被告強迫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原告因此故意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位填寫「民國2009年」。被告雖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云云為抗辯,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歷次主張之借款時間、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均不同,無法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且被告所稱之借款債權,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是該借款債權受既判力所及,被告不得再為爭執,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强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222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爰為先位之請求。再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2條第1項及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票需要執票人向發票人提示後未能取款,才能聲請本票裁定,若聲請時未屆到期日,依法自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尚無從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2009年1月1日」,縱有債權存在,因本票尚屆期,執票人之被告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尚無從行使追索權,系爭裁定顯然違法,爰為備位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蓋原告自93年因生意往來陸續向被告借款,因雙方有生意往來,常借款後還款,再借款,嗣原告又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卻無法還款,兩造結算借款金額後,被告請求原告簽訂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惟因原告無法在約定時間內還款,被告始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依原告親筆簽立之借據可證原告於103年間尚積欠被告近2,000萬元,期間陸續以個人名義匯款至被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為還款,至112年才未繼續還款。原告雖主張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然另案判決未實質調查系爭本票及形式上真正即駁回其訴,就此並無爭點效存在,兩造間確實存在借款債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遭
被告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被告抗辯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如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為給付,經前案確定判決否認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駁回其訴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而被告於本件既自承: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作為擔保其所簽發二張借據之用,與前案請求返還之借款是同一筆借款等語(見本院114年度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原告所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之訴,雖與前案確定裁判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非同一事件。惟前案既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即就兩造間並無被告抗辯之借貸關係存在一節,已發生既判力,依上說明,本件自應據此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無被告所抗辯之借貸關係存在,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被告不得復以該借款債權存在為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與既判事項相反之裁判。
⒊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為由,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獲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22號卷無訛,而系爭本票裁定乃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對於原告既無票據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於法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TH0000000 民國2009年1月1日 500萬元 2 TH0000000 民國2009年1月1日 500萬元 3 TH0000000 民國2009年1月1日 500萬元 4 TH0000000 民國2009年1月1日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