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原 告 范姜鳳嬌訴訟代理人 陳銘鋒律師被 告 鄭復國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文聞律師上 1 人複代理人 林郁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動搬遷獎金等領取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建濟12
30、1232、建補1232之建物裝潢補償費尚未領取之新臺幣937萬2,734元、自動搬遷獎勵金尚未領取之新臺幣2,080萬8,364元之領取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建補12
31、建濟1231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尚未領取之新臺幣739萬2,705元之領取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第2區建濟1230、1232、建補1232之建物裝潢補償費尚未領取之新臺幣(下同)937萬2,734元、自動搬遷獎勵金(下稱獎勵金)尚未領取之2,080萬8,364元之領取權不存在,以及就建補1231、建濟1231之獎勵金尚未領取之739萬2,705元之領取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前開建物裝潢補償費、獎勵金因被告予以爭執而經新北市政府列入雙方爭議款暫不發放,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24日新北地劃字第1112019144號函文(下稱111年10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堪認原告得否領取前開款項之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0○00○000○000號房屋作為經營晶富基餐廳使用,租金1至3年不等,租期屆至後重新簽訂租約。因前開房屋位於系爭重劃區,原告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3條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稱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條、第10條規定,得請求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下稱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下稱獎勵金),嗣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發給上開99號、103號房屋(下稱99號、103號房屋)之獎勵金為2,080萬8,364元、建物裝潢補償費2,811萬8,202元(建濟1230、1232、建補1232);上開105號房屋(下稱105號房屋)之獎勵金為739萬2,705元(建補1231、建濟1231)。然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稱其為前開房屋承租人,有權領取房屋之獎勵金及裝潢補償費,經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6日召開協調會後,99、103號房屋之建物裝潢補償費各3分之2總計1,874萬5,468元由被告領取,剩餘各3分之1總計937萬2,734元列入雙方爭議款暫不領取,獎勵金2,080萬8,364元列入雙方爭議款暫不領取;105號房屋之獎勵金739萬2,705元列入雙方爭議款暫不領取。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
改良物係由所有權人領取發放之建物補償金,而拆遷補償濟自治條例亦係以地上物所有權人為地上物拆遷補償發放對象,何況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明定自動搬遷獎勵金發放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則第12條發放救濟金亦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故99、103、105號房屋因重劃拆除所發放之獎勵金應由原告領取。又依兩造於109年8月10日簽訂租約第5條約定,以及被告於110年9月14日簽立之房屋搬遷切結書,被告於租約屆滿或終止後,本即有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責,而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亦已將房屋內生財器具出售他人,而於110年10月14日將房屋歸還原告,被告就前開房屋因重劃而發放之建物裝潢補償費,自無領取之權利。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重劃案第2區建濟1230、1232、建補1232之建物裝潢補償費尚未領取937萬2,734元、獎勵金尚未領取之2,080萬8,364元之領取權不存在,以及就建補1231、建濟1231之獎勵金尚未領取之739萬2,705元之領取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
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建築物應發給裝潢補償費係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查估補償,而查估項目包括建築物主要構造、屋外、室內、屋頂(面)、樓地板及天花板牆粉裝、門窗裝置、浴廁設備(包括污水設施)、電器設備(包括燈及其220V以下電源)、建築物部分拆除門面整修等項目。而依照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條規定,拆除合法建物得發給之獎勵金係依建築物裝潢補償費2分之1計算,拆除合法以外建築物得發給之救濟金則係依建築物裝潢補償費一定比例計算;依照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10條規定,合法建物或合法以外所有權人於期限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者,得發給依獎勵金一定比例計算之獎勵金,可知建物裝潢補償費之金額會影響獎勵金。平均地權條例雖僅明文所有權人有權受領補償金,然不能因此遽斷僅有所有權人有權受領補償金,此係立法者制訂法規時形式上之便宜措施,地政實務操作仍須探究實質權利歸屬,使實際權利受損者受領相關補償,始符立法目的,且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並未明文係由所有權人領取該補償費,被告承租期間均係由被告出資裝修及施作裝潢,其中即包括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所查估之項目,被告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具有領取建築物裝潢補償費及獎勵金之合法、合理權源。再土地徵收補償之法理係為填補人民因國家徵收私有財產所造成之損失,故無損失自無補償,應由實際權利受損者受領相關補償,然本案所涉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之文義,顯然悖於前開法理,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79號意旨,容非無疑,且兩造知悉即將進行徵收拆遷程序,方會討論提前終止租約事宜,討論過程中,原告承諾「改給被告的會給被告、該補償的會補償被告」,被告係基於土地徵收補償法理及原告口頭承諾而有權受領獎勵金,被告有權領取獎勵金之比例係被告已受領及有權受領之建物裝潢補償費,除以建物裝潢補償費加上建物主結構補償費之總額為44.6%,故被告得領取獎勵金為1,257萬7,677元【計算式:(2,080萬8,364元+739萬2,705元)×44.6%=1,257萬7,677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99號、103號、10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3條規定就前開房屋之建物裝潢補償費、獎勵金有領取權,被告僅向原告承租前開房屋作餐廳使用,被告就系爭重劃案第2區建濟1230、1232、建補1
232、建補1231、建濟1231尚未領取之建物裝潢補償費、獎勵金並無領取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為承租人,然就其是否無領取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重劃案之前開房屋建物裝潢補償費、獎勵金之領取權人為何?經查:
㈠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第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為推動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本自治條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條亦有明文。兩造爭訟之系爭重劃案建築物裝潢補償費及獎勵金,為新北市政府依拆除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所發給,而該條例乃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授權新北市政府查定所制訂,故應由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受領拆遷相關補償費,此觀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條、第13條均明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為獎勵金之領取權人即明。而同條例第6條、第12條固未明定建物拆除補償費之領取權人亦為所有權人,然獎勵金既以所有權人為領取權人,建物拆除補償費自無排除所有權人為領取權人之理,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項規定建築物應檢附證明包括建物謄本、稅籍證明,亦足認建物拆除補償費領取權人應為所有權人。是以,99號、103號、105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系爭重劃案就99、103號房屋之建濟1230、123
2、建補1232之建物裝潢補償費937萬2,734元、獎勵金2,080萬8,364元;105號房屋之建補1231、建濟1231之獎勵金739萬2,705元均尚未經領取,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24日函文及檢附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重劃案因前開房屋所發放之補償費、獎勵金具有領取權,被告僅為承租人而不具有領取權,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其於承租期間出資裝修及施作裝潢項目,而建物
裝潢補償費係依照裝潢項目而為發給,獎勵金則依救濟金比例發給,而救濟金又依建物補償費比例發給,且新北市政府將裝潢費用、結構費用分別臚列,可徵應由實際權利受損之被告有權受領建物裝潢補償費及獎勵金云云。然建築物補償費依據建物主要構造、內部裝潢材質等而為不同評點,僅為核算拆除建物價格之標準基礎,無從逕認各項目實際施作者可據此請求發給補償金及獎勵金。而依兩造租約第5條約定:「遷還及留置物處理:於租期屆滿時或依本約期前終止者,乙方(即被告)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本標的物一個月內騰空交還甲方,相關搬遷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標的時,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壹點伍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成止,現場除廢棄物外其餘硬體設備由甲方處理,乙方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於租賃期滿負有騰空返還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若有遺留之硬體設備均同意由原告處理,則被告就承租期間施作之裝潢倘若無法拆移他處使用,就該等裝潢設備並無權利向原告主張,此情為被告於施作裝潢前已明知而願意承擔,自難認被告因房屋內裝潢遭拆除而受有損害。至於被告雖辯稱因重劃而提前終止租約云云,惟兩造係於110年5月底提前終止租約,有被告委由訴外人林美簽收押金支票之文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距兩造租期原約定於110年7月31日終止,僅提前2個月,且被告實際於110年9月14日方交還房屋,已在原約定租期屆滿後,被告並同意除現場雕塑藝術玻璃預計於110年10月14日自行拆除外,其餘遺留屋內一切物品視同廢棄物由原告處理,有被告簽立房屋搬遷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兩造提前終止租約對被告施作室內裝潢時可預期使用期限並無實質影響,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13條規定受領權主體,不
應狹隘解釋僅限所有權人,應包括地上權人、承租人等實際有權搬、遷拆之人,前開條例有違憲之可能,土地徵收補償之法理係為填補因國家徵收私有財產所造成之損失,無損失自無補償,應由實際權利受損者即被告受領云云。然系爭重劃案中需拆除之房屋為原告所有,得將該房屋騰空點交予新北市政府者自為原告,被告雖因承租而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本即負有騰空交還予原告之義務,不因系爭重劃案有無而有區別,被告之拆遷係基於承租人之義務,顯與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無關。而被告並未因租約屆滿無法就裝潢設備主張權利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發給獎勵金之對象為所有權人,尚無違土地徵收補償法理而有違憲之虞,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再被告辯稱其基於原告之承諾亦得請求建物裝潢補償費及補償金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美姿,然無論兩造有無達成口頭協議,該協議無法拘束新北市政府,而原告係主張被告就新北市政府列為爭議款而尚未經兩造領取部分無領取權存在,所涉為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解釋適用問題,兩造有無協議存在充其量僅係被告得否依該協議向原告請求,無法使被告成為前開條例規定之領取權人,故被告前開所辯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雖已有自新北市政府領取部分建物裝潢補償費,然此係基於兩造協議結果,若兩造未能達成協議仍列為爭議款而暫緩發放,此觀111年10月24日函文所檢附會議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34頁),故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重劃案內99、103、105號房屋之所有人,就系爭重劃案第二區建濟1230、1232、建補1232之建物裝潢補償費尚未領取之937萬2,734元、獎勵金2,080萬8,364元,以及建補1231、建濟1231之尚未領取之獎勵金739萬2,705元均無領取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前開建物裝潢補償費、獎勵金之領取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