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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原 告 董孟榛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方義輝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告 方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萬8,9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主張撤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方義輝、方建智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及其上同段83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其上同段840建號(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方建智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日期為11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方義輝、方建智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塗銷。㈡被告方建智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日期為11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

㈠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參考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屋齡、建物型態之同路段內,於起訴前1年內之建物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以每平方公尺5萬8,000元為適當,核定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19萬5,780元(計算式:934.41㎡×5萬8,000元=5,419萬5,780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核定為5,419萬5,780元。

㈡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於使原告對被告之2000萬元之債權得獲被告名下足夠的責任財產保障之,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000萬元。

㈢由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較高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5,419萬5,78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萬8,96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9萬5,7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萬8,9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