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25號原 告 黃琮文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被 告 黃淑卿
黃若綺黃錦雯黃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9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訴外人黃玉完之子女,其於民國91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黃玉完於同年6月13日於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玉完,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黃琮文)(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詎黃玉完已於112年12月16日過世,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以作遺產公平之分配,惟系爭房地自始皆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與黃玉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預告登記所載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並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應予以塗銷,且縱為存在,依預告登記之從屬性,該債權迄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亦應予以塗銷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被告則表示系爭房地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4號房地)均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黃陳鴛鴦於90年12月16日去世後之遺產,全體繼承人便於管理使用,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全體繼承人,並由父親黃玉完設立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印鑑證明則由被告黃錦雯持有,稅捐等費用亦為黃玉完所繳納,故黃玉完過世後,系爭房地自應仍為兩造所繼承,被告遂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依比例移轉登記,惟原告不願配合辦理,則被告就系爭房地部分已對本案原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65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民事卷宗影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23頁),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與該案訴訟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有關,且倘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自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則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故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