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原 告 林秀好
林易利洪林秀葉
林茂易鄭容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被 告 曾來好
楊琍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各172/1800為原告等5人之父親林朝生所有,林朝生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去世,由原告等5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人,並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後,原告等5人發現系爭土地於88年6月3日經被告2人設定抵押權並共同擔保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惟原告等5人從未聽聞林朝生與被告2人間有和金錢上往來或消費借貸關係,且該抵押權登記日期距今已長達25年,被告2人均未向原告等5人請求清償該600萬元債務,或行使抵押權,故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如附表二之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系爭土地持分原為原告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諸侯」所有(並非原告所稱之「林朝生」),林諸侯於104年6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等5人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72/1800」(1020地號)、「公同共有4/60」(1021地號),但除原告等5人外,另有林朝昇、林炳坤、吳林富、張林秀寶四人同為林諸侯之繼承人,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持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等5人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訴訟,既然是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本件於113年12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當庭經被告提出抗辯,本院即命原告應於兩周內提出相關證物,並提出林諸侯繼承系統表,查明並補正當事人,否則將予以駁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但至今已超過5個月,原告仍未補正,足認本件原告起訴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且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