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原 告 甲OO原 告 丙OO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OO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被 告 郭O紳
兼 上法定代理人 郭O華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林O妘
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O德
陳O宜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3 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附民案號:113 年度少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O紳、林O妘應連帶給付原告乙OO、甲OO如附表2所示B欄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O紳、郭O華應連帶給付原告乙OO、甲OO如附表2所示B欄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O妘、林O德、陳O宜應連帶給付原告乙OO、甲OO如附表2所示B欄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附表2所示C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2所示B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 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 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第69條第2 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郭O紳、林O芸分別為民國(下同)97年12 月15日生、97年7 月17日生、尚未年滿18歲,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適用,然渠等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即本院113 年度少重訴字1 號殺人等事件),且本判決所涉及事實與該少年刑事事件相關,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及上開規定於判決內文隱匿被告郭O紳、林O芸等人及渠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O紳、林O芸與被害人楊O勳(以下簡稱被害人)同為新北市立清水高級中學國中部同年級、不同班學生,林O芸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5日12時20分許至楊O勳班上,因細故與楊O勳發生口角,因心生不滿,竟找郭O紳一同回楊O勳班上叫囂,致生雙方衝突,於衝突過程中郭O紳先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毆打楊O勳頭部,經楊O勳自衛後,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褲內口袋拿取其所有之彈簧刀1把,朝楊O勳之左頸、胸部、背部刺擊數刀,期間林O芸向一旁欲阻攔犯行之訴外人曾OO稱:「沒你的事就滾」、出言:
「給他死」等語,乃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郭O紳實施,而與郭O紳具有犯意聯絡,楊O勳因此受有心臟、肺臟、腎臟損傷及大量失血,導致全身臟器壞死而死亡。原告甲OO、乙OO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丙OO為被害人之姊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如附表1所示A欄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郭O紳、林O芸各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B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O紳、郭O華各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B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O芸、林O德、陳O宜各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B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O芸、林O德、陳O宜則以:
(一)林O芸部分:
1.林O芸否認有殺人之直接及間接故意,案件正在上訴刑事二審審理中。按林O芸辯詞及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因行為人構成殺人或僅成立恐嚇及傷害犯行,關係侵權行為人侵權行為態樣及對請求權人侵害程度。本件林O芸所辯是否成立,尚待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影響賠償請求金額之認定,故請求於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2.另查,原告起訴計算式以各原告按行政院主計處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226元作為基準,算至請求權人平均餘命終了,依霍夫曼暨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計算方式有將全部扶養責任歸由被害人一人負擔之違誤,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114及1115條之法定扶養順序及比例之方式計算,顯有違誤。且按主計處公布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因請求權人日後仍有老人年金等社會福利補助可挹注生活收入,故應僅以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其全部收入(包含補助及津貼)後之差額減損,並以支持賠償權利人最低生活限度為準,依照扶養人數比例計算。
3.末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林O芸案發時僅國中三年級,尚未畢業,名下亦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從無謀生任職經驗,也無償還債務之能力。使未成年之林O芸背負高額賠償金,將摧毀其日後進入社會之信心及生活信用,無法獨立更生。又原告知請求均未提出可依托之計算憑據,不分被告長幼,一概列250萬元,而未就被告個人經濟狀況差異及雙方身分等,是有過請求過高之情。
(二)林O德、陳O宜部分:
1.按民法第187條及1084條之規定,所謂監督,係指對無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平日生活上為全面性之保護教養,非僅限於具體個別加害行為之預先防範。如被告郭O紳之不法行為乃具相當危險性之舉動,猝不及防,即使郭O紳之父親人在現場,也無法及時間都防範此等舉動,更何況係在旁之林O芸,而身為林O芸父母之被告夫妻在空間隔絕下,更無可能預先防範及阻卻憾事發生,自不能以具體加害行為發生,即認為林O德、陳O宜對於林O芸之監督有所疏懈。
2.且被告夫妻主張其平日生活上為善盡養育管教之責,訓誡子女不可從事危險及防範,並加入班導師的家長群組查問林O芸在校表現及有無異常狀況,也與班導師進行家庭訪問3次,另對於林O芸之交友狀況,被告夫妻也邀請其聊天聚會,並一同前往旅遊,花時間陪伴林O芸,為子女所做之努力雖遠遠不夠,相信應可超越許多都會生活,忙於工作之家長,並未疏於對林O芸之監督。
(三)原告甲OO及乙OO對林O芸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實屬過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O紳、郭O華則以:
(一)原告甲OO、乙OO現均有就業,渠等於年滿65歲退休後,尚有退休金,難謂渠等65歲後無從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之必要。乙OO尚有二筆不動產,其中一房屋自住,另一房屋得以出租維持生活。原告乙OO尚有股票、朱宴玲尚有富邦期貨,二人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無須被害人扶養。退步言之,原告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甲OO、乙OO應自65歲退休後翌年起算,應以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美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計算,若每月2萬6226元計算,原告甲OO應為459萬9831元、原告乙OO應為399萬7924元、原告丙OO應為783萬4902元。原告甲OO、乙OO共同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80萬元,應予扣除。
(二)原告丙OO是否領有社會補助,是否因繼承父母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撫養之必要。被害人對於原告丙OO之扶養順位,在原告甲OO、丙OO二人之後,而原告甲OO、丙OO以足以維持生活,自足以扶養原告丙OO。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1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218頁):
(一)被告郭O紳、林O芸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涉嫌殺害被害人被害人,經法院判決被告郭O紳有期徒刑9年、林O芸有期徒刑8年,有本院113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可按,尚未確定,目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
(二)原告乙OO、甲OO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丙OO為被害人之姊姊。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郭O紳、林O芸共同殺害被害人,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姊姊,被告郭O華為被告郭O紳之父親、被告林O德、陳O宜為被告林O芸之父母,自應對原告負不真正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郭O紳、林O芸是否應負擔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被告郭O紳、林O芸於刑事庭審理時故坦承被害人楊O勳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郭O紳持彈簧刀刺擊致死等情,固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被告郭O紳辯稱:原本我只是想幫林O芸討一口氣,當時我整個氣都起來,手拿刀就往前亂捅,我不知道有刺到人,並不是真的要致被害人於死等語,辯護人則答辯略以:郭O紳因與被害人打架怕打輸,所以就持刀亂捅,根本不知道有無捅到或捅到哪裡,也不知道被害人有受那麼嚴重的傷,主觀上沒有殺人故意,僅係傷害致死等語;被告林O芸則辯稱:我找郭O紳出頭,只是想要恐嚇、教訓被害人而已,我當時人在郭O紳後面,直到被害人倒下後,我才知道郭O紳有拿刀刺傷被害人,我沒有說「打他」、「給他死」等語,辯護人則答辯略以:林O芸跟同儕團體告狀後,只是想透過郭O紳討公道,這是常見的校園罷凌模式,主觀上只有恐嚇或傷害的認知,郭O紳所為已逾越林O芸的恐嚇或傷害犯意聯絡,應屬共犯過剩行為,不應論以殺人罪等語。經查:
(1)被告郭O紳、林O芸、王OO及王OO4人(下稱被告郭O紳等4人)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在清水國中校外共進早餐後,被告林O芸與王OO、王OO一同進入校內,被告郭O紳則將彈簧刀1把插放在其所穿著牛仔褲後方口袋內,再套上學校校褲後自行進入校內;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郭O紳、林O芸與王OO同至912班教室找王OO時,被告郭O紳曾在王OO座位前,當眾取出彈簧刀把玩,而後被告郭O紳等4人於同日12時10分許,一同至904班教室找曾OO時,被告郭O紳再次當眾取出彈簧刀把玩,隨後被告郭O紳等4人一同離開904班教室並聚集在904班教室前門口走廊上聊天。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被告林O芸再次進入904班教室向曾OO拿取橘子,但因用力甩弄904班教室前門,而遭被害人出聲制止,被告林O芸心生不滿而向被告郭O紳告知渠遭人嗆聲感到委曲等語,欲被告郭O紳為渠出氣,被告郭O紳遂至904班教室前門口叫囂並詢問曾OO係何人對林O芸嗆聲,意欲找被害人出來談判,被告林O芸亦至904班前門口朝教室內嗆聲「叫那個下巴很長的滾出來」等語,被害人則走至904教室前門口向被告郭O紳表示別無他意,只是希望能善待904班公物等語,並欲將被告郭O紳推出教室門口,被告郭O紳遂以左手抓住被害人衣領,再以右手徒手毆打被害人,而後被告郭O紳欲伸手至其褲子口袋內拿取彈簧刀時,被告林O芸對前來攔阻郭O紳取出彈簧刀使用之曾OO喝斥稱「沒你的事就滾」等語,被告郭O紳即以手肘頂開曾OO,並取出彈簧刀刺擊被害人身體數下,致被害人因左胸、左肩頸及背部銳器傷,造成心臟、肺臟和腎臟損傷以及大量失血,導致全身臟器壞死而死亡等情,迭據被告郭O紳、林O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重訴卷一第173至174頁、卷二第128頁),核與證人A1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本院113年8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王OO、曾OO、王OO、徐OO、全OO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彈簧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現場照片8張〔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430號卷(下稱3430號卷)一第31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30107802號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108張(3430號卷三第5至50頁)及該勘察報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43741號(DNA)鑑驗書(3430號卷三第67至72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
(2)被害人確遭銳器刺傷,受有左前肩頸部一處銳器傷長1.8公分、左前胸三處銳器傷長均為2公分、左後背一處銳器傷長2.2公分、右後背二處銳器傷(一處長2公分、另一處長3.5公分)等傷勢,因左胸、左肩頸及背部銳器傷,造成心臟、肺臟和腎臟損傷及大量失血,致全身臟器壞死而死亡乙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分見3430號卷一第1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662號卷(下稱相字卷)二全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暨電腦斷層影像15張(相字卷一第138至147頁)附卷可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暨解剖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00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分見相字卷一第127至128頁反面、第129頁、第130至135頁、第148頁、第155至156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他字第3號卷(下稱少他字卷)第69至74頁〕在卷足憑。
(3)被告郭O紳經被告林O芸鼓動而向被害人尋釁、毆打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徒手防禦抵抗時,持彈簧刀刺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左胸、左肩頸及背部銳器傷,造成心臟、肺臟和腎臟損傷及大量失血,全身臟器壞死而死亡。
(4)被告郭O紳部分被告郭O紳初始係因被害人欲將其推出教室門外,而抓住被害人衣領並毆打被害人數拳,此情為被告郭O紳所不爭執(少重訴卷一第173至174頁),固堪認被告郭O紳此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惟查,被告郭O紳毆打被害人,經被害人出於防衛本能而徒手防禦抵抗之際,即取出其口袋內之彈簧刀朝已遭其抓住衣領之被害人連續刺擊,佐以其對被害人刺擊之部位、力道、下手次數及現場情況,足證其原先傷害故意,已轉化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證據如下:
①證人A1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8日調查時證稱:後面郭O紳
講話聲音越來越大聲,也越來越激動,就抓住被害人的衣領灌他好幾拳,當時有同學看到郭O紳動手以後,就往前準備把他們拉開,郭O紳就從口袋拿出刀子從上往下刺好幾次,我們到達前面拉開的過程中,郭O紳仍舊持續揮舞刀子,我們拉開以後檢查被害人傷勢時,被害人說他非常不適,我們要帶被害人去健康中心,但過程中被害人在後走廊就沒有意識倒在地上,我們一直呼喚他,‥‥郭O紳又要來進行攻擊,我們班男生已經圍著被害人要保護他,郭O紳一直叫囂要過來,他還想繼續攻擊,我們把被害人圍住後,郭O紳就被5班老師架走等語;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2月2日調查時又稱:
被害人在後走廊倒地後,郭O紳還往後走廊衝,一直對被害人叫囂揮刀子,情緒很不穩定等情〔分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431號卷(下稱3431號卷)二第123頁、卷三第61至62頁〕。
②證人曾OO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8日調查時證稱:我看見郭
O紳手伸進運動褲口袋,我就去攔阻郭O紳,因為郭O紳手伸進去口袋代表他要掏刀了,因為我知道郭O紳有帶刀在身上,刀子從運動褲口袋露出來了,郭O紳就直接用手肘把我撞開後,刀就拿出來了,我看到郭O紳拿刀刺被害人,郭O紳揮刀的動作很大,我躲在前走廊的後門還是可以看到郭O紳刺,他就一直刺一直刺,往哪邊刺我沒有注意,好像是先刺被害人的頭,後來再刺肚子那邊,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對郭O紳鎖喉或灌頭,當時郭O紳與被害人的距離大約一個手臂距離,這中間他們二人沒有互推或互打;郭O紳刺完之後,還想第2度攻擊被害人,徐OO、全OO陪被害人去健康中心,從教室前走廊經過後走廊時,被害人在後走廊倒下去,郭O紳就衝進去教室要跑到後走廊,一樣拿刀要去刺被害人,‥‥我就勸郭O紳「好了」,徐OO則去擋住郭O紳,所以郭O紳沒有再去刺到被害人等語(3430號卷一第275至276頁、第278至280頁)。
③證人徐OO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郭O紳用手指著被害人,郭O紳
當時想衝進來教室,被害人便用一隻手擋著郭O紳的胸口阻止他進入教室,結果郭O紳就反手抓住被害人的衣領,開始罵被害人,後來郭O紳開始打被害人,我看到後過去將被害人及郭O紳拉開,拉開之後,我就發現地上及被害人的身體都有血跡,當時我聽到郭O紳有對被害人罵一些髒話及說「你以為你很厲害」之類的話,我是後來看到被害人受傷,轉頭才看到郭O紳右手持刀,當下郭O紳還想繼續衝過去攻擊被害人,所以我才一直擋著郭O紳,阻止他繼續攻擊被害人;後來我跟全OO將被害人攙扶至教室後門時,被害人昏倒在地,我就看到郭O紳右手持刀走過來,並說「你以為你很了不起嗎」,當下我覺得郭O紳還想要繼續攻擊被害人,所以我就抓住郭O紳持刀的右手並用身體擋住郭O紳不讓他前行,然後郭O紳又對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說一些挑釁的話等語(3430號卷一第72至74頁)。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8日調查時亦證稱:在後走廊時,因為那時候被害人已經倒地,郭O紳走過來想繼續攻擊,嘴裡有說「你以為你很厲害」之類的話等情(3430號卷一第286頁)。
④證人全OO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8日調查時均證稱:
我看到郭O紳與被害人在教室前門,當時他們兩個人好像起口角,但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之後郭O紳就伸手拉被害人右衣領,右手有持武器往被害人的頸部攻擊,被害人為了閃躲有轉身,但是郭O紳仍持續對被害人的身體攻擊,再來徐OO就上前保護被害人,不讓郭O紳攻擊,我就上前要將被害人拉開,但是郭O紳還是拉著被害人的衣領,等到郭O紳被拉開後,我就跟徐OO扶被害人往教室後走廊走,當下被害人有跟我說「我沒有力氣了,快昏倒了」,之後到教室後門口時,被害人就昏倒了,然後郭O紳有穿過教室到後門口要再攻擊被害人,但是徐OO有把郭O紳擋下來,然而郭O紳仍持續對被害人叫囂,講說「你以為你是誰」、「你有什麼意見」等語(3430號卷一第76頁、第289至290頁)。
⑤證人王OO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113年1月4日調查時陳稱:當時
同學想要把被害人拖到健康中心,但到後走廊被害人就昏倒撐不住,郭O紳還想要再衝上去到後走廊被害人那邊,我感覺郭O紳要繼續捅被害人,我看到就趕快衝上去攔郭O紳,郭O紳還繼續嗆被害人,我握著郭O紳拿小刀的手腕,不讓郭O紳動手,然後就等到老師來等語(3430號卷一第224頁)。⑥證人
何OO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3月11日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們都在辦公室午休吃飯時間,聽到同學來報告說有同學被另外的同學用刀子割到,我們辦公室同仁都去現場看,後來知道是在904班教室外面走廊,就發現有一個同學倒臥在地上,身上衣服都有血,當下我看到郭O紳情緒是激動的,一直要往前去找被害人,我記得我有去抱住郭O紳不讓他往前,因為他當下是來來去去在走動,其他在旁的老師也有去制止他的行為,在我抱住郭O紳時,郭O紳還有要前進的動作,他就是情緒激動要去找被害人理論,嘴上一直碎念要找他輸贏的那種口氣等語(3431號卷三第196至197頁)。
⑦證人即被告林O芸於警詢時證稱:郭O紳拿刀子由上往下揮刺殺
被害人,大約刺5、6下,刺頸部、胸部附近等語(3430號一第57頁)。
⑧被告郭O紳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害人被我刺傷在走廊倒地昏
迷,我還是持續對被害人惡語相向並持刀衝過去對被害人說「去死一死好了」,因為我當時很生氣等語(3430號卷一第5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用手戳被害人的身體,被害人叫我離開教室,我就不開心就直接揍被害人,我揍他之後就打鬥,覺得打不贏的時候我就拿出刀子,因為我前面有在曾OO他們前面有玩刀,我手伸向口袋,曾OO就知道我要去拿刀,當時我整個氣都起來,把曾OO頂開以後,手拿刀就往前亂捅,後來就發生這件事情,我會說出叫被害人去死一死是因為當時與他打架的時候,想與他拼一個輸贏,所以講了三五字經的髒話,而且手拿著刀也一直往前亂捅,我知道我所持的刀子很鋒利,當時被害人就在我眼前而已等語(少重訴卷一第168至170頁)。
⑨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3年1月4日勘驗校內監視器畫面結果,可
知被害人遭被告郭O紳以彈簧刀刺殺受傷後,經由男同學(全OO)攙扶而自904班教室後門走出時,即不支倒地,此時另有其他2名同學急忙上前欲將被害人扶起未果,而後被告郭O紳即前來904班教室後門口,惟遭現場男同學拉往、拽往遠離被害人的方向(見3430號卷二第175頁圖14-1),且被告郭O紳前後均遭男同學阻擋,惟仍做出想要衝向被害人倒地方向的舉動,更一度掙脫現場男同學之箝制,而奮力向被害人倒地的方向衝跑(見3430號卷二第176-184頁圖15-1至22-1)乙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計46幀在卷可稽(3430號卷二第163至186頁)。
⑩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
共受有7處銳器傷,分別為①左前肩頸部一處銳器傷長1.8公分,…穿透左側第1肋骨上側,進到肋膜腔内,方向為由上往下。②左前胸銳器傷長2公分,…,穿過左側第6肋骨前側下緣,穿過心包膜,刺入右心室貫穿右心室前壁至心室中膈,未穿透心室中膈傷及左心室;方向為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③左前胸銳器傷長2公分,…穿過左側第6肋骨前外側下緣,穿透肋間肌進到肋膜腔,未傷及肺臟;方向為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④左前胸銳器傷長2公分,…,穿過左側第6肋骨外側下緣,穿透肋間肌進到肋膜腔,未傷及肺臟;方向為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⑤左後背銳器傷長2.2公分,…,刺到左腎上側,造成左腎莢膜出血;方向為由後往前。⑥右後背銳器傷長2公分,…未進到腹腔;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⑦右後背銳器傷長3.5公分,…未進到腹腔,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綜合研判,被害人係因左胸、左肩頸及背部銳器傷,造成心臟、肺臟和腎臟損傷以及大量失血,導致全身臟器壞死而死亡等語。
⑪綜合以上各情,可知被告郭O紳於行兇當時,不僅係持彈簧刀
由上往下而朝被害人連刺數下,其揮刀動作甚大,刺擊部位更係往前亂捅、朝被害人頸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刺擊,而被害人當時係遭被告郭O紳抓住衣領,可見與被告郭O紳距離甚近,被告郭O紳復知悉其所持彈簧刀鋒利無比,雙面開鋒且刀刃長達9.5公分,對於被害人遭其近距離持彈簧刀連續大幅度刺擊頸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數下,極有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臟器壞死而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郭O紳當時已年滿15歲,對此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或無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再參以被害人遭刺擊之刀傷共計7處,位置均屬要害,甚至深入心臟、腎臟等重要維生臟器,其中後背傷口深度更達8公分,亦有亞東紀念醫院病程紀錄及背後傷口深度照片在卷可稽(相字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反面),足見被告郭O紳當時下手力道之猛、狠,力道著實非輕,是其主觀上應有認識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況被告郭O紳刺擊被害人後,遭在場之同學拉開時,仍繼續揮舞彈簧刀,甚且於被害人傷重不支而倒地昏迷時,猶不放棄而持刀衝上前欲繼續攻擊被害人,更對被害人稱「去死一死好了」等語,依此現場情形觀之,足認被告郭O紳主觀上顯已逸脫原本傷害之故意,而提昇轉化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郭O紳及辯護人辯稱:郭O紳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故意等情,洵無足取。
(5)被告林O芸部分被告林O芸固辯稱:渠僅係叫郭O紳去打被害人,只有恐嚇及傷害犯行而已,並無須為郭O紳之殺人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等語(少重訴卷二第126頁、第151至152頁)。惟查,被告林O芸主觀上對被告郭O紳持彈簧刀且將對被害人下手乙節已有所認識,客觀上對被告郭O紳之殺人行為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而與被告郭O紳具有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足證渠主觀上應非僅係單純出於傷害之故意,而係與被告郭O紳均提昇轉化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為共同正犯,證據如下:
①證人A1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2月2日調查時證稱:郭O紳跟林O
芸當天第1次進來904班找曾OO時,有提到曾OO有PO上傳他翻學弟桌子的影片,郭O紳就說「你不是很邱」,就翻曾OO桌子鬧著玩,有把黑色刀子靠在曾OO脖子上,曾OO就說因為是在全班面前,不要這麼不給他面子,當時林O芸也在旁邊笑,我確定林O芸有看到郭O紳拿出刀子,因為林O芸歪頭對曾OO笑,說一些風涼話,就說「你是不是很邱,翻學弟桌子很厲害還PO到IG上面」等語;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8日調查時證稱:郭O紳跟被害人發生爭執,掐著被害人衣領時,要打被害人的過程中,郭O紳一邊打一邊在罵、叫囂,林O芸就在旁邊手插腰看戲,一邊說風涼話,那時我有聽到林O芸說「打他」、「給他死」等情;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2月2日調查時復證稱:我確定有聽到林O芸說「給他死」等語,因為我有聽到聲音。後來被害人倒在後走廊,郭O紳又折返要往後走廊衝,一直對被害人叫囂揮刀子,我們班男生把被害人圍住保護他,而林O芸沒有阻止,也沒有說阻止的話,她在笑乙情(分見3431號卷三第64至65頁、卷二第124至125頁、卷三第61至62頁、第70至71頁)。另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O芸一直拱郭O紳動手,郭O紳一開始只是打,後來有拿刀子以後,那是一瞬間的事情很快,但是我有聽到林O芸說類似「打死他」之類的話,然後我們上去把他們拉開的時候,曾OO也有去拉開,林O芸就叫我們不要攔他們,在郭O紳拿刀子出來攻擊被害人之前,林O芸就知道郭O紳有帶刀子,郭O紳拿刀子出來的時候,林O芸也沒有去攔,就只是在旁邊笑笑的等語(少重訴卷二第24至26頁、第29頁、第36頁)。
②證人王OO於警詢時證稱:林O芸跟郭O紳都有向被害人說「你
不開心是不是,嗆我們幹什麼」,接著我看到郭O紳右手拿著彈簧刀,郭O紳就用左手手指一直戳被害人的肩膀,接著就看到他們打起來,郭O紳就拿刀亂刺,我確認有聽到林O芸說「給他死」等語(3431號卷二第45頁);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113年1月4日訊問時亦稱:被害人有還手,用拳頭亂揮,是要防衛,郭O紳在拿刀刺被害人時,我確定有聽到林O芸說「給他死」等情(3430號卷一第224至225頁、3431號卷二第86至87頁)。另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8日調查時復證稱:郭O紳在爭執一開始就拿刀,在還沒刺的時候,林O芸有說「給他死」乙情;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29日調查時亦證稱:一開始聚在我教室,還沒有去904教室的時候,郭O紳就有拿刀子彈出去收回來、彈出去收回來,收回來放在口袋,那時候林O芸跟王OO都有在場,郭O紳會帶刀來學校這件事,我跟林O芸都知道。‥‥當天第一次去904教室內郭O紳翻曾OO桌子的時候,也就有拿出彈簧刀出來在大家面前玩,林O芸也在場,‥‥被害人第一次受刀傷時,林O芸就一直在笑,一邊關心被害人一邊在笑,她後來叫我們過去看看被害人死了沒,在被害人倒在後門、老師來的時候。‥‥郭O紳跟被害人發生衝突時,我有聽到林O芸說「揍他」、「給他死」等語。‥‥事發當天郭O紳來我教室找我時,有拿刀在我面前晃等情(分見3431號卷二第133頁、第432頁、第436頁、第439至441頁、第446頁、第455頁、第458至460頁)。
③證人曾OO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郭O紳伸手到褲子內拿刀,我
就上前攔阻郭O紳,林O芸就在旁邊說沒我的事就滾,郭O紳就用手肘把我頂開並拿出彈簧刀指著被害人等語(3430號卷一第60至61頁、3431號卷一第60至61頁);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8日調查時亦證稱:郭O紳在教室時就拿出刀子指著我,他也沒有講話,我也不知道他當時是要幹嘛,後來他就自己收起刀子了,之後就翻我的桌子,‥‥林O芸當時應該有看到,因為她也有在場。‥‥我看見郭O紳手伸進運動褲後面口袋,我就去攔阻郭O紳,因為郭O紳手伸進去口袋,代表他要掏刀了,因為我知道郭O紳有帶刀在身上,刀從運動褲口袋露出來了,‥‥林O芸當時可能也知道郭O紳手伸進去他的褲子口袋是要拿刀子,因為郭O紳跟林O芸二人常常待在一起等情(3430號卷一第292頁、第275頁、第278至279頁)。
④證人王OO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2月2日調查時證稱:案發前我
們去904班教室找曾OO時,好像是郭O紳先進去的,然後我們進去,在曾OO的桌子翻桌之後,郭O紳有拿個類似刀子的東西抵一下曾OO的脖子,我記得有亮刀這件事情,當時林O芸也在904班教室內等語(3431號卷三第75至76頁、第167頁)。
⑤證人即被告郭O紳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在案發當天曾把彈
簧刀拿出來玩過,當時王OO、王OO及林O芸都在場等語(少重訴卷一第34頁)。
⑥綜合以上證人所述各節:
於案發前即當日上午,在912班王OO教室期間,被告郭O紳即
曾於被告林O芸與王OO、王OO面前取出彈簧刀把玩,嗣在曾OO就讀之904班教室內,被告郭O紳亦曾於被告林O芸及王OO、王OO面前取出彈簧刀把玩,況被告郭O紳亦有將彈簧刀指向或抵在曾OO脖子之動作,斯時在被告郭O紳旁邊與被告林O芸在一起之王OO、王OO、曾OO均看見被告郭O紳持有彈簧刀,衡情被告林O芸亦應知悉被告郭O紳身上持有彈簧刀,足見被告林O芸於案發之前即已見過被告郭O紳取出其隨身攜帶之彈簧刀使用把玩,對於被告郭O紳在本案行為時係身懷利刃而可隨時取出使用乙情,應已有所認識。
被告林O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渠有叫被告郭O紳打被害人乙
情(見少重訴卷二第127頁),是被告林O芸起初確係意欲被告郭O紳為渠出氣,而於被告郭O紳前往找被害人並抓住被害人衣領時曾出言「打他」乙情,亦據證人A1及王OO證述甚詳,此時固堪認渠與被告郭O紳間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惟依證人A1、王OO及曾OO所述,當被告郭O紳毆打被害人而遭被害人防禦抵抗,將要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使用之際,被告林O芸見狀非但未加以勸阻,反而係積極為被告郭O紳排除使用刀械之阻力,不僅對於已看見被告郭O紳將要取出口袋內之彈簧刀使用,而前來攔阻被告郭O紳使用彈簧刀之曾OO,喝斥曾OO滾開,被告林O芸甚至口出「給他死」或「打死他」等強化堅實被告郭O紳殺人實行行為實現之語,曾OO亦因此而未再攔阻被告郭O紳,則渠主觀上對被告郭O紳將要持彈簧刀對被害人下手,及被告郭O紳如果持鋒利之彈簧刀近距離連續刺擊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均應已有所預見,而客觀上若無渠喝斥曾OO離去之行為,曾OO倘成功攔阻被告郭O紳使用彈簧刀或被害人得藉此乘隙離去,均將足以使被告郭O紳殺人之行為無從實現,顯然被告林O芸與郭O紳各別行為間有相互補充、利用,應認被告林O芸之所為對被告郭O紳之殺人行為係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而與被告郭O紳具有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足證被告林O芸主觀上應非僅係單純出於傷害之故意,而係與被告郭O紳均提昇轉化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林O芸辯稱:渠僅有傷害而無殺人故意等語,委無足取。
(6)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①被告郭O紳之辯護人辯以:郭O紳與被害人互不認識,素無怨
隙,無須置被害人於重傷或致死乙節。惟查,行為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或有無宿怨,此與行為人有無殺人故意之判斷,係屬二事,而本院已根據被告郭O紳下手當時之情形,包括下手之輕重、次數、加害之部位、現場情況等具體情狀,認定被告郭O紳主觀上就其原先傷害之故意,已轉化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②被告林O芸固辯稱:渠沒有說「打他」、「給他死」或「打死
他」等語。惟查,被告林O芸於被告郭O紳抓住被害人衣領時曾出言「打他」,而在被告郭O紳毆打被害人而遭被害人防禦抵抗,將要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使用之際,不僅喝斥前來攔阻之曾OO滾開,更口出「給他死」乙情,業據證人A1及王O
O、曾OO證述甚詳。而證人A1、曾OO及王OO與被告林O芸均無怨隙,再觀事發後被告林O芸尚要求證人王OO與之配合說詞,有兩人間之對話訊息紀錄在卷可憑(3431號卷一第207至218頁),顯然證人王OO與被告林O芸係較熟識之朋友,是以互核該等證述,證人王OO及曾OO、A1應係證述其等親眼見聞之情況,尚無誇大不實之情,自均可採信。
③被告林O芸之辯護人辯以:王OO就林O芸有無說「給他死」之證
詞前後反覆,且與其他證人之供述不一致,證詞不具可信度云云。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查,證人王OO於初次警詢時,雖未證稱林O芸有於郭O紳取出彈簧刀時說出「給他死」等語,惟證人王OO於第2次警詢時即證稱:第1次警詢筆錄中較不屬實的部分是從被害人走過來後,林O芸跟郭O紳都有向被害人說「你不開心是不是,嗆我們幹什麼」,接著我看到郭O紳右手拿著彈簧刀,郭O紳就用左手手指一直戳被害人的肩膀,接著就看到他們打起來,郭O紳就拿刀亂刺,我確認有聽到林O芸說「給他死」等語(3431號卷二第45頁),其後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訊問及本案調查時,亦均為大致相同之供述或陳述,業如前述,足見證人王OO關於被告林O芸在被告郭O紳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當下之反應、行為,所為之陳述尚屬一致,難認有何明顯前後不一致之處,縱有部分細節內容之證述前後略有出入,亦無礙於證詞之真實性。至於證人王OO於初次警詢時未就被告林O芸案發時所有之反應做完整之陳述,然此當係被告林O芸與證人王OO係熟識之朋友,此由事後被告林O芸要求證人王OO與之配合說詞乙節,已如前述,故於事發之當下為廻護被告林O芸所為之陳述;況且,證人A1亦證稱:於郭O紳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際,確有聽聞林O芸說類似「打死他」之類的話乙節,核與證人王OO第2次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故認證人王OO此部分之證言較為可採,辯護人辯以王OO之證詞與其他證人之供述不一致,證詞不具可信度云云,委無足取。
④被告林O芸之辯護人又辯以:證人A1顯係因出於同情被害人及
自身悲傷情緒,證詞內容顯有偏頗或記憶重編,以求被告受到刑事嚴厲制裁之高度風險乙節,然辯護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予以支持或佐證,當係出於主觀臆測之詞;況證人A1係被害人之同班同學,親眼目睹被害人遭此橫禍而枉送性命,因而心中傷痛,本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即遽認證人A1所為證詞會有所偏頗或記憶重編。再觀諸證人A1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到庭作證之證詞內容,就案發經過情形之基本事實所為證述內容均大致一致,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或歧異,而證人A1就被告林O芸於案發時,無論係說「打死他」或說「給他死」等語,所為之證述既無歧異之處,自無礙其證詞之真實性,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A1之證詞可信度,難認可採。⑤被告林O芸之辯護人另辯以:郭O紳持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係
其個人因情緒失控,另行起意而逾越主觀犯意聯絡範圍之過剩犯罪行為,不得令林O芸負責等語。惟查,本院已說明被告郭O紳取出彈簧刀欲刺擊被害人時,其主觀之犯意已自傷害提昇為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而被告林O芸對於被告郭O紳在行為時係身懷利刃而可隨時取出使用,及就被告郭O紳將要持彈簧刀對被害人下手乙節,均已有所認識,且就被告郭O紳下手之時,被告林O芸之所為係如何對被告郭O紳之殺人行為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而昇高為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與被告郭O紳具有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等節,均詳予敘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⑥被告林O芸之辯護人再辯以:倘若案發當下較高大之被害人並
未對較矮小之郭O紳為攻擊行為,則郭O紳之眼鏡又如何掉落地面,可知A1之證詞偏頗,而有美化被害人及醜化被告2人之高度風險乙節。惟查,證人曾OO證稱:被害人只有一開始看到郭O紳拿刀出來,推開他一次而已等語(3430號卷一第62頁);證人王OO則證稱:被害人有還手用拳頭亂揮,是要防衛等情(3430號卷一第224頁);另證人徐OO證稱:郭O紳開始攻擊被害人,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反打回去,被害人只是在防禦,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打郭O紳的下巴跟頭,我能確定郭O紳的眼鏡不是被打掉,是郭O紳自己弄掉的,因為我過去拉開郭O紳時,郭O紳的眼鏡還在他臉上,好像是因為那時候郭O紳情緒太激動,導致他的眼鏡被他自己甩開乙節(3430號卷一第283頁、第286頁),綜合以上證人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害人於案發時,充其量僅有因防禦而徒手為自我防衛行為,並未對被告郭O紳有何主動攻擊之行為,此部分亦與證人A1所為證詞之內容大致相同,是辯護人前揭辯詞,與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詞內容不符,而難以採信。
(7)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郭O紳持刀殺害被害人致死,林O芸加以助力強化被告郭O紳殺人之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前開說明,可知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即行為關連共同,與刑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不以數人間在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被告郭O紳、林O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是被告林O芸前開所辯,仍無從採信,自難為有利於林O芸之認定。
(二)被告所應連帶賠償之數額各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1.法定扶養費損失:
(1)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從而,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又按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乙OO為被害人之父親,其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2棟,有原告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函文、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1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41-145頁、第207-211頁、第279-283頁),經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名下雖有新北市供自住及雲林縣之不動產各一筆,堪認原告乙OO目前均得以勞務,或將不動產變賣或出租,供給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則依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乙OO自年滿65歲起,亦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且雲林縣不動產現值351萬9427元,自難維持原告乙OO之生活至65歲,故自其年滿65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原告乙OO其於年滿65歲之餘命為18.18年,有新北市112年度簡易生命表可按,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列之各地區家庭生活費表,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附卷可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7萬5975元【計算方式為:26,226×155.33350573+(26,226×0.16)×(155.8575232-155.33350573)=4,075,975.3824218954。其中155.33350573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8575232為月別單利(5/12)%第2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18×12=218.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乙OO應受丙OO、甲OO及被害人之扶養,因丙OO已受監護宣告,並無扶養他人之能力,原告乙OO應由被害人及原告甲OO二人共同扶養,是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203萬79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被害人因被告之殺人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自應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較為合理。被告抗辯應依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計算扶養費,並無理由。
(3)原告甲OO為被害人之母親,其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有原告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77-196頁),經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堪認原告目前得以勞力所得,供給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則依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甲OO自年滿65歲起,亦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甲OO自其年滿65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原告甲OO係63年3月28日出生,於被害人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時約為49歲,其於年滿65歲之餘命為22.14年,有新北市112年度簡易生命表可按,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列之各地區家庭生活費表,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附卷可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69萬7771元【計算方式為:26,226×
178.80332646+(26,226×0.68)×(179.27857398-178.80332646)=4,697,771.451932433。其中178.80332646為月別單利(5/12)%第2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27857398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14×12=265.68[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甲OO應受丙OO、乙OO及被害人之扶養,因丙OO已受監護宣告,並無扶養他人之能力,原告甲OO應由被害人及原告乙OO二人共同扶養,是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234萬888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4)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準此,負有扶養義務的人,應優先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以及夫妻的父母,先為敘明。丙OO為被害人之姐姐,被害人之扶養義務之順位在原告甲OO、乙OO二人之後,故原告丙OO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甲OO、乙OO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前開殺人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原告乙OO每月收入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甲OO有投資一筆、營利所額、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名 下無不動產,原告丙OO已受監護宣告、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收入,被告郭O紳、林O芸2人均在羈押中,被告林O德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營利所得,名下無不動產,陳O宜從事美容工作,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1筆,利息所得、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名下無動產,被告郭O華擔任油漆工,日薪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經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第8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限閱卷)。被告郭O紳、林O芸2人與被害人本不相識,素無仇怨,僅因被害人好意勸導應愛惜班級公物,在未有任何言語挑釁或肢體攻擊行為下,被告林O芸竟心生不滿,而欲以暴戾手段宣洩,又因被害人防禦,被告郭O紳、林O芸2人情緒失控,由被告郭O紳持彈簧刀下手刺殺手無寸鐡之被害人,被告林O芸雖未實際動手,然為事件之指使者,足見郭O紳、林O芸2人法治觀念不足,恣意逞兇,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意識,更無視案發地點在國中校園內,本即不應有任何暴力行為發生,卻因誤認暴力得以解決紛爭之偏差觀念,仍在眾多年輕學莘面前共同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致被害人傷重而不治死亡,永遠無法挽回被害人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被害人雙親痛失摯愛,家屬亦產生永遠無法抹滅之巨大傷痛,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嚴重危害校園安全,被害人年僅15歲即因被告二人一時衝動,驟然喪失寶貴生命,造成原告原本圓滿之家庭生活造成重大缺憾,被害人尚未成年,尚未及孝養原告甲OO、乙OO二人,卻在原本應該安全之校園生活驟然喪命,然被告郭O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林O芸亦未坦承犯行,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郭O紳、林O芸前揭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甲OO、乙OO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應屬適當。
3.復按112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舊法)第12條原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後(下稱新法)則刪除此一規定,並新增第100條第2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揆諸該條項修正理由略為:舊法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優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2項本文,以杜爭議;至於申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之1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意即新法係基於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爰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自代位賠償改採國家責任論,而改採國家給付遺屬補償金後不具代位求償權之立場。至新法第101條雖另規定:「修法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看似即與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所扞格,本院衡諸新法第100條第2項修正理由已強調行政程序之進行應遵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揭示之「從新從優原則」,並明示有關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均適用該條項,該原則即應一貫適用於有關代位求償之部分,參以新法第101條立法理由記載:本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等語,亦得以推知新法第101條應係限於修正前「已申請且國家已依審議決定支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情形,始有國家已成立之債權效力(即代位求償權)不因新法施行而失效之情況,故考量體系解釋之一貫性暨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應就新法第101條採取限縮解釋,僅限於於舊法下申請且國家已依審議決定支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始有適用新法第101條之餘地,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於113年間申請遺屬補償金,惟審議決定係於113年5月22日即新法施行後作成,且該審議決定援引新法規定而為補償金之審核(見本院卷第239頁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足見本件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即國家給付遺屬補償金後不具代位求償權,是兩造雖不爭執原告獲得遺屬補償金180萬元,然此部分國家既未取得代位求償權,自無庸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4.被告抗辯原告日後有老人年金、殘障津貼、社會福利補助云云,然查,老人年金、殘障津貼、社會福利補助為社會救助
之範圍,顯與本件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無涉,被告前開抗辯,顯無理由。
5.被告抗辯被告林O德、陳O宜對被告林O芸已盡父母教養之責云云,然查,依據被告林O芸僅因被害人制止其用力甩門之行為,立即找尋隨身攜帶刀械之被告郭O紳為其出氣,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並無惡意後,卻遭被告郭O紳毆打,被告郭O紳又持刀械砍殺被害人,並朝被害人之左頸、胸部、背部等危及生命之要害部分刺擊,被告林O芸不僅未加以制止,反而威脅前來制止之同學曾OO,並對被告郭O紳之砍殺行為予以助力,並稱「給他死」等語,綜合以上諸情,被告林O芸平日在校園行為即充滿暴戾之氣,對於他人毫無同情心,動輒要求殺害無辜之被害人,在純樸之國中校園內,以暴力懲兇鬥狠,被告林O德、陳O宜身為被告林O芸之父母,對於被告林O芸之惡劣及暴戾習性,焉有可能毫無所悉?再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可知(見本院卷第87-93頁),如老師稱「最近好像又有打架的案子」「學務處說她的曠課節數已經累計達40幾節,有達到中輟的情形」「今天中午她帶菸,別人抽被發現,剛剛簽的自白書,應該又會被記」「她今天都沒穿學校的服裝喔」,被告陳O宜對被告林O妘稱「你不回來,藏你的人,知道你消息的人全慘、父母親都要出面」「我會告他們」「妳2天沒回來」「妳未成年,她們有事」「我會告她們的」「今天都沒回家,他們都慘」「少年隊處理了」「我請少年隊介入」「我在警局門口」「不要怪我們不聽,妳誠實嗎?」,被告林O妘稱「我回去你們會好好跟我說,聽我在想什麼嗎」「很奇怪妳不是也很想放棄我」等語,足見,被告林O芸在學校曠課40幾節達於中輟之虞、疑似抽菸、打架、夜歸、不回家等情,足見,被告林O德、陳O宜對於被告林O芸之教養方法毫無對策,自難認被告林O德、陳O宜已進教養監督之責。
6.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郭O紳、林O芸基於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郭O華對於被告郭O紳、林O德、陳O宜等2人、對於被告林O芸分別基於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8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收受書狀繕本簽名可按(見附民卷第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保護機構或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附表1(新臺幣/元)
A欄 B欄 姓名 請求項目 總計 原告 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 甲OO 4730579 2500000 7230579 乙OO 4122015 2500000 6622015 丙OO 7922394 7922394
附表2(新臺幣/元)
A欄 B欄即被告供擔保金額 C欄即原告供擔保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總計 原告 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 甲OO 2348886 2500000 4848886 400000 乙OO 2037988 2500000 4537988 4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