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40號原 告 賴室蓁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被 告 張菀芳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作為請求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二、原告主張:1兩造約於民國93年間認識,原告篤信神明對於宗教神明等事
物無抵抗能力,被告利用原告此弱點,一再向原告表示其會通靈,兩人是前世姊妹,原告要聽其使喚及供養伊,原告不疑有他,供養被告及為其牛馬。
2原告與先生從事冷氣生意,本來生活無虞,家庭幸福美滿,
然因被告之介入讓原告與家人漸行漸遠,被告稱「要到處參拜神明,要求原告每月供給(借貸)其三萬元,需要汽車代步要原告提供百萬汽車供其使用,要求原告減少與家人之交流」等語,原告在迷信狀況下均未質疑供給(借貸)財物予被告,且不敢告訴家人。
3詎料,原告先生於97年因股票慘賠自縊,被告變本加厲,謊
稱係原告業障重,害死先生,佛祖有意接引等諸多迷惑原告之言論,原告無法面對先生之突然死亡,身心受創,被告利用此點,一再對原告施加魅惑之言,原告對其更是言聽計從。
4被告約於100年底,向原告表示,被告供俸神明需要買屋等語
(被告原本租屋),被告物色好房屋【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後,隨即向原告借貸1,10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向銀行貸款800萬元,又賣掉黃金18兩,變現後依被告指示於101年1月5日匯款0000000元至訴外人○○鑾帳戶(與訴外人○○敏共有前揭房屋),同年1月12日原告開立223萬元之支票給訴外人○○敏,剩下270萬餘元以現金形式借予被告,供被告購屋。
5原告貸予前開款項協助被告購屋,被告並未就此滿足,仍持
續以神明代言人稱尚需添購家具、電視、木雕神像及其師兄需救助、建廟等理由,陸續要求原告借貸予伊,原告於101年6月20日以訴外人金○冠國際有限公司(原告經營之公司,以下簡稱金○冠公司)為發票人,開立17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同日原告以自己為發票人又簽發1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是原告於101年6月20日共貸予被告300萬元。
6原告已經每個月以現金供給(借貸)被告三萬元,被告仍無
法滿足,每當需要用錢即以各種說詞(如:做法、幫忙延壽、師兄需救助、建廟以利供俸神佛等等名義)要原告匯款,原告因而分別於101年8月7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原證4】、102年2月5日匯款36萬元予被告【原證5】,以上原告共借款00000000元給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0000=00000000),被告曾於108年10月16日匯500萬元給訴外人金○冠公司,其他則以各種理由拒絕返還,原告多以口頭催促還款,惟被告曾於113年5月1日以LINE訊息要原告不要再向他討錢,至少可以推定原告於113年5月1日前曾向被告催討要錢,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自113年5月1日起算1個月,至113年6月1日清償期屆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0000000元(扣掉被告已還500萬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7如鈞院認為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有原告匯
款0000000元之利益,被告迄今仍無法說明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8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金錢購屋,或指使原告匯款0000000元予
訴外人○○鑾,或開立223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敏。原告既主張被告以各種陳詞向其借貸,原告自應逐筆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存在」,以實其說。
2根據證人A01之證詞,可證其未在場見聞待證事實,對於
兩造每筆約定之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細節均毫無所悉,自不足證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證人A01證述:「(問:你有看過、聽過張菀芳開口跟原告借錢嗎?)有。」、「(問:在什麼時候看到的?)不大記得,因為日子太久了。」、「(問:記得開口借多少錢?)金額我不太知道,就是老闆叫我拿給她」、「(問:錢怎麼給?)有拿現金、支票,金額我不確定。支票是叫我親手交給A05,現金是用紙袋,所以我不知道錢是多少」、「(問:你知道總共A05有跟原告借多少錢嗎?)不知道」、(問:你知道A05買這個房子的錢是如何給付?)好像是原告借她,A05家的家電都是我們去裝的」、「(問:你怎麼知道房子的錢是原告付的?)原告跟我講的,說是借她的。」、「(問:你有幫忙送錢或支票給前屋主嗎?)沒有,前屋主是誰我不知道」、(問:證人是在何時何地看到被告開口向原告公司借錢?)在我們公司,時間點我不確定,因為時間很久了,日子我記不得」、「(問:你看到被告是怎麼向原告講說她要借錢這件事?)她說她要借錢,錢我不知道她借多少,借錢的用途我不曉得。」、「(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有曾經看過被告開口向原告借錢,但你沒有聽到要借多少錢,也不知道在什麼時間,這樣是否正確?)我的意思是曾經看過被告有向原告借錢,借多少錢我不曉得,時間點因為太久了我記不住,因為十幾年前,太久了。」、「(問:你沒有聽過被告用說要拿錢去作法或是建廟這些名義來跟原告借錢?)這個我不清楚」等語(參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A01並無親身見聞兩造談論購屋及借款經過,亦未替原告送錢或支票予系爭房屋之前屋主,僅係聽聞原告轉述此事,則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就購屋部分,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
3證人A02證述:「(問:除了她(指被告)來你們公司買
東西外,她跟原告的私交好不好?她有跟原告講話嗎?)有,知道她們通電話。A05都打電話來公司聊天。」、「(問:你知道她們在講什麼嗎?)沒有,我在外面送貨都不曉得」、「(問:除了借車之外還有看到或聽到被告跟原告借錢嗎?)有聽到,沒有親眼看到,因為錢沒有經過我們」、「問:有聽到被告跟原告借錢的事情嗎?)這個沒有」、「(問:剛才不是說有隱隱約約聽到?)我是聽我老闆跟老闆娘講話,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跟原告借錢。」、「(問
:你也沒有去幫原告拿錢給被告?)沒有」「(問: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3樓的房子,買房子的錢是原告幫被告出的,有這件事嗎?)原告有跟我提起過」、「(問:你只有聽到原告借錢給被告買房子,還有沒有聽到原告借錢給被告是作法事、蓋廟?)原告有跟我講過」「(問:你有看過原告跟被告催討還錢嗎?)沒有」、「(問:證人在這些年中有親眼看過或聽過被告向原告借錢這件事情嗎?包括房子借錢的事?)沒有親眼看過她們兩人在我面前說借錢的事情。我去公司喊原告老闆娘,被告罵我說怎麼稱呼原告是老闆娘,被告說這個公司是她的,我問被告說為什麼我來這個公司不可以稱呼原告是老闆娘,被告說因為有借貸的問題,原告叫我不要再問,實情如何我沒有再過問」等語,可知證人A02已自承皆係由原告轉告他關於兩造間之借款乙事,並表示其未親身聽聞兩造間透過電話或當面商討借款經過,亦未曾替原告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更未曾聽聞原告向被告催討還錢,顯見證人A02無在場聞見相關待證事實,而係聽聞原告說詞,依其陳述無從證明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金額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4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高額借貸關係存在,卻未簽立任何書
面字據,顯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原告篤信宗教神明,其見被告有通靈體質並曾幫助過其子,時常透過贈與金錢予被告來表達其對被告之感念情誼,然於後期因細故不合,原告即開始向被告催討過去之金錢資助,甚將其對被告之贈與行為蓄意扭曲成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實令被告心寒。一般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貸與人能夠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或借欵人簽發之票據作為雙方間借貸關係之證明,尤其本件金額龐大,衡諸常情,一般社會大眾不可能僅以口頭達成借款合意,勢必會簽立紙本作為依據,然本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客觀之證據以為證明,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屬無稽,而無理由。
5原告提出被告於113年5月1日傳予原告之訊息,內容提及「
⋯⋯我自己貸款都繳不出來,還在要什麼錢⋯⋯」等語,主張此言可證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並作為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憑據,惟一造向他造討錢的原因多端,既可能係貸與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亦或係贈與人贈與後反悔請求返還,甚或係無理由地片面乞討,不可一概而論。故依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僅可得出原告不斷向被告討錢,並不足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6原告主張其購置系爭房屋之價金係向親友及銀行借款(即原
證12至14),故兩造不可能係贈與關係等語,顯為謬論。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2日向其子女借款80萬元,惟其於翌日即自相同帳戶現金提領90萬元並轉帳23萬元予不知名方(參原證12),表示原告自身需款孔急,始會大筆借貸,且距其於101年1月5日直接匯款0000000元予前屋主○○鑾作為購屋價金,已相隔一段期間,顯與原告所稱「其與子女借款係為支付購屋價金」之說不符,故原告與兒女借款目的是否真如其所述,令人起疑。況,一般債權人面對高達千萬元之借貸,依經驗法則勢必先行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是否足以負擔,並審慎評估是否具備可供出借之資金,且通常會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或其他書面契約,以為債權之保障,殊難想像原告於明知自身並無出借能力之情況下,竟仍自陷於財務困境,轉而向第三人舉債,甚至以自身房產作擔保向銀行貸款,致面臨房屋遭拍賣之風險,唯一目的僅係為將該筆巨額資金出借予被告,顯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相悖,故原告主張實無可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願意犧牲自己,使自己負債累累也要向親友、銀行「借款」來「借款」予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假設語氣,惟被告否認之),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存摺金流,僅得證明原告己身調度資金購買系爭房屋的過程,無法就此推斷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7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
即表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此更為無稽之談。蓋匯款原因多端,實無從僅憑被告曾匯款予原告逕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於上開日期匯款予原告,係因原告先前以書信方式向被告哀求協助,表示其經營之公司面臨資金週轉困難,急需用錢。被告念及雙方過去情誼深厚,經常因共同宗教信仰一同前往全台各大廟宇參拜,遂決定出手相助,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500萬元,並將該款項贈與原告以解燃眉之急。原告於取得500萬元後,尚以簡訊向被告表達感謝,並表示「往後各自安好、不再打擾」等語,足證該筆匯款純屬基於情誼所為之贈與,與借貸關係無涉。然原告事隔多年後卻反悔,開始透過信件、簡訊等方式頻繁騷擾被告,要求被告再行贈與金錢。嗣原告見討錢未果,竟採激進手段,將措辭偏激、充滿負面情緒之信件塞入被告女兒的機車內,對被告女兒進行恐嚇與威脅,致被告全家不堪其擾。如今原告更係顛倒黑白,將過往自願贈與、資助被告之善意,惡意扭曲為借貸關係,而向被告索討,原告行徑不啻令人心寒,亦對被告之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影響與折磨。此外,金錢往來原因多端,實無從僅憑被告曾匯款予原告,逕將被告之舉解釋為「還款」,而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原告提出被告於113年5月傳予被告之訊息,主張原告係從113年始催告被告還款(詳參原證11),則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豈可能認定係還款之用?8次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9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備位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原告主動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本案系爭款項之利益不具有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則揆諸上開相關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舉證其給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係欠缺給付目的,惟原告僅稱因被告否認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然自始未見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目的為任何主張及舉證,則其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參照民法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故應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原告就借款之交付被告,係以0000000元之華泰銀行之原告帳
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給訴外人○○鑾(卷一第19、21頁)、223萬元之華泰銀行原告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原告申請華泰銀行開立本行支票给訴外人○○敏(卷一第2
3、25頁)、170萬元之華泰銀行之訴外人金○冠公司帳戶取款憑條、訴外人金○冠公司法代A04申請華泰銀行開立本行支票(卷一第27、29頁)、130萬元之華泰銀行之原告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申請華泰銀行開立本行支票給被告(卷一第31、33)、300萬元之華泰銀行之訴外人金○冠公司帳戶取款憑條、300萬元華泰銀行之訴外人金○冠公司帳戶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申請華泰銀行開立銀行本票(卷一第35、37頁)、36萬元之華泰銀行之原告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華泰銀行之原告帳戶跨行匯款申請書(卷一第39、41),以上有憑據之金錢交付,共計00000000元,其他以現金形式給付之借款,則未計入本件請求返還之範圍。
2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則舉證人A01、A02為證,經
查,證人A01證述:「(問:你有看過、聽過A05開口跟原告借錢嗎?)有。」、「(問:在什麼時候看到的?)不大記得,因為日子太久了。」、「(問:記得開口借多少錢?)金額我不太知道,就是老闆叫我拿給她。」、「(問:錢怎麼給?)有拿現金、支票,金額我不確定。支票是叫我親手交給A05,現金是用紙袋,所以我不知道錢是多少。」、「(問:你知道總共A05有跟原告借多少錢嗎?)不知道」、(問:你知道A05買這個房子的錢是如何給付?)好像是原告借她,A05家的家電都是我們去裝的。」、「(問:你怎麼知道房子的錢是原告付的?)原告跟我講的,說是借她的。」、「(問:你有幫忙送錢或支票給前屋主嗎?)沒有,前屋主是誰我不知道」、(問:證人是在何時何地看到被告開口向原告公司借錢?)在我們公司,時間點我不確定,因為時間很久了,日子我記不得」、「(問:你看到被告是怎麼向原告講說她要借錢這件事?)她說她要借錢,錢我不知道她借多少,借錢的用途我不曉得」、「(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有曾經看過被告開口向原告借錢,但你沒有聽到要借多少錢,也不知道在什麼時間,這樣是否正確?)我的意思是曾經看過被告有向原告借錢,借多少錢我不曉得,時間點因為太久了我記不住,因為十幾年前,太久了。」、「(問:你沒有聽過被告用說要拿錢去作法或是建廟這些名義來跟原告借錢?)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A01雖曾見過被告開口向原告借錢,但時間、用途與金額不確定,又原告自承有些以現金形式交付的金錢,不計入借款金額,則證人A01所聽到被告開口向原告借款,是否為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範圍內,無從界定。又據證人A02證述:「(問:除了她(指被告)來你們公司買東西外,她跟原告的私交好不好?她有跟原告講話嗎?)有,知道她們通電話。A05都打電話來公司聊天」、「(問:你知道她們在講什麼嗎?)沒有,我在外面送貨都不曉得」、「(問:除了借車之外還有看到或聽到被告跟原告借錢嗎?)有聽到,沒有親眼看到,因為錢沒有經過我們」、「問:有聽到被告跟原告借錢的事情嗎?)這個沒有」、「(問:剛才不是說有隱隱約約聽到?)我是聽我老闆跟老闆娘講話,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跟原告借錢。」、「(問:你也沒有去幫原告拿錢給被告?)沒有」「(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的房子,買房子的錢是原告幫被告出的,有這件事嗎?)原告有跟我提起過」、「(問:你只有聽到原告借錢給被告買房子,還有沒有聽到原告借錢給被告是作法事、蓋廟?)原告有跟我講過」「(問:你有看過原告跟被告催討還錢嗎?)沒有」、「(問:證人在這些年中有親眼看過或聽過被告向原告借錢這件事情嗎?包括房子借錢的事?)沒有親眼看過她們兩人在我面前說借錢的事情。我去公司喊原告老闆娘,被告罵我說怎麼稱呼原告是老闆娘,被告說這個公司是她的,我問被告說為什麼我來這個公司不可以稱呼原告是老闆娘,被告說因為有借貸的問題,原告叫我不要再問,實情如何我沒有再過問」等語(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A02未曾親眼見過被告開口向原告借錢,也未見過原告向被告催討還錢,僅係聽過原告與原告之先生提起有借錢給被告,還有原告對證人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等語,然而原告自稱其先生97年間就死亡,且原告所請求返還的部分係自101年1月5日以後有憑據之借款,因此證人A02所聽到原告與其先生談到被告借款乙事,係在97年間,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於101年1月5日以後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3況原告自稱:其篤信宗教神明,見被告有通靈體質並曾幫助
過其子,原告因此提供金錢供養被告,又因被告稱其所供奉之神明需要房屋,原告因此協助被告買屋,還包括出錢購買家具、電視、木雕神像,另還幫助被告建廟、作法事等等,可知原告出錢係為了供養被告及被告所事奉之神明,所謂供養就是無償提供被告金錢,供其日常生活所需,甚至包含提供房屋設置所事奉之神明,透過被告以表達原告對神明之敬意,自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13年5月1日傳予原告之訊息,內容提及「⋯⋯我自己貸款都繳不出來,還在要什麼錢⋯⋯」等語,欲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並作為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之證據,然而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應係以交付借款之初即已存在,原告後來向被告催討還款,應係醒悟認為自己受到被告詐騙,才向被告要求還錢,故依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不足以證明兩造於101年間有消費借貸的合意。
4原告復主張:其購置系爭房屋之價金係向親友及銀行借款(
原證12至14),故兩造不可能係贈與關係等語,惟查,贈與人之資金來源為何,與贈與契約之成立並無關聯。贈與人打腫臉充胖子,向第三人借款來供奉神明之代言人,時有所聞。原告縱使係向子女親友借款來資助被告買房供奉神明,也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即表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匯款原因多端,實無從僅憑被告曾匯款予原告逕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遑論原告於起訴狀稱其於110年間經友人勸說始幡然醒悟,向被告請求還款,則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豈能認定係還款之用?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0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0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9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追加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原告主動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不具有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則揆諸上開相關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舉證其給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係欠缺給付目的,惟原告僅稱因被告否認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自始未見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目的為任何主張及舉證,則其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之原因受有利益,洵屬無據。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0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