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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43號原 告 駱傑華 指定送達:三重正義○○○00○○○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林哲諒律師被 告 江元璋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9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67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收受本院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55號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7月7日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0年間,因其子女車禍之事宜,向原告借款美金10萬元,並由被告親自至原告任職公司取款(下稱系爭美金10萬元),嗣被告於103年間,因新北市烏來區之投資事宜,再向原告借款美金20萬元(下稱系爭美金20萬元,與系爭美金10萬元合稱系爭借款),原告並於同年5月13日以訴外人偉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頎公司)之金融帳戶,依被告指示將美金7萬元匯款予訴外人A02、美金7萬元匯款予訴外人A01、美金6萬元匯款予訴外人A03,就系爭借款,原告本於兄弟情誼,信任被告身為知名中醫師,而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於109年7月間即因自身資金窘迫,催促被告返還借款,故自催告日起算1個月即109年8月起,原告對被告即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且被告亦應於該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兩造於借款之初並無約定利息,惟因被告積欠借款期間已逾10年,兩造遂首次約定被告應自109年8月起按月給付人民幣2萬元作為借款利息,然迄至111年6月,被告僅偶有支付利息共計人民幣12萬元(6期),而原告顧念雙方感情,同意待被告將其不動產及股票處分後清償前開本金,此期間兩造並於111年7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達成第二次變更約定利息為每月新臺幣75,000元之意,詎被告僅給付至113年2月止即未清償,是以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即系爭借款、人民幣34萬元的利息及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5,000元之利息,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利息。退步言,倘認於起訴後僅能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仍應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1月止共9期之約定利息即新臺幣675,000元,爰聲明如備位聲明所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4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4萬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00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交付被告系爭美金10萬元部分,係因其於100年間有外遇,原告為欺瞞其配偶而編造之理由,並將該私房錢寄託予被告保管。嗣被告為救急生意失敗之友人而將該系爭美金10萬元先交付該友人周轉使用,待原告於109年間因對外欠債而向被告追討時,被告雖已無該筆款項,但仍表達願意償還,方自109年8月29日起至113年3月為止,分別於109年8月29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7日、110年2月9日、6月18日,每次以手機微信轉帳人民幣2萬元共計人民幣12萬元給原告,兩造間實無就此本金約定利息,另在109年12月間至113年3月為止,除110年2月、6月外,均每月將現金新臺幣75,000元當面交予訴外人即兩造共同朋友A04以轉交原告,共37個月合計新臺幣2,775,000元,以平均匯率1:30換算美金為112,190元,被告顯已完全清償系爭美金10萬元無誤。另103年間烏來溫泉會館投資係被告應原告要求,而於103年5月12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幫忙轉傳A02、A01、A03之銀行帳戶及帳號資料之簡訊予原告,至於原告後續是否有進行投資,自與被告無涉,復依原告提出銀行匯款明細,匯款人偉頎公司已解散,無從僅憑該公司曾匯出之款項,即認兩造間就前開美金20萬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遑論該款項亦非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再證人A04之證言說詞反覆,明顯係為袒護原告而為,並無任何可信度,且細究兩造間109年7月至113年10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原告所謂自認兩造有系爭美金10萬元、系爭美金20萬元之消費借貸及利息約定之意,且被告曾於108年年初罹患腦動脈栓塞,思考及判斷能力已有受損,未察覺原告於LINE對話之意義,始自109年8月起陸續給付人民幣2萬元或新臺幣75,000元予原告,被告雖於LINE對話中偶有稱願意還錢及給付利息等語,然本意僅係願意分期返還原告系爭美金10萬元,並非就系爭借款與原告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約定利息之意。況倘兩造確有系爭借款存在,當原告對外負債、需款孔急之時,衡情應及早請求被告還款,然依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係多次請求被告幫忙支援利息,甚至是「借款」予原告,明顯違反常理,況原告亦未於起訴之初即表明新臺幣75,000元之利息約定存在,其於傳喚證人A04後之臨訟主張,顯非事實。退步言,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不爭執被告所給付人民幣12萬元及111年7月至113年2月間按月給付新臺幣75,000元之款項,自應予以扣除。另原告長期委由被告向恆生堂中藥房購入各式中藥,自108年1月起多次未按時付款,被告基於朋友情誼長年幫忙代墊中藥費,於108年1月6日至113年3月27日止共代墊中藥費合計新臺幣2,369,000元,被告爰主張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間交付系爭美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曾於103年5月12日以手機轉送A02、A01、A03之銀行帳戶資料之簡訊予原告;偉頎公司曾於103年5月13日分別匯款美金7萬元予A02、美金7萬元予A01、美金6萬元予A03之帳戶;被告於109年8月29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7日、110年2月9日、6月18日分別以手機微信轉帳人民幣各2萬元共計人民幣12萬元予原告;被告自111年7月至113年2月止,除110年2月、6月外,每月透過A04轉交新臺幣75,000元現金予原告,此有簡訊截圖、匯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就系爭美金10萬元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美金10萬元是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就系爭美金20萬元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則應證明被告曾於103年5月12日以手機轉送A02、A01、A03之銀行帳戶資料之簡訊予原告;原告以偉頎公司於103年5月13日分別匯款美金7萬元予A02、美金7萬元予A01、美金6萬元予A03之帳戶,乃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指示而交付系爭美金20萬元予被告。⒊就系爭美金10萬元部分,證人A04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從10

歲認識至今,被告是伊父親的乾兒子,原告是被告介紹認識的。伊與兩造曾於112年5月在咖啡廳聊過,之前就知道兩造借款關係,之所以知悉100年原告有借款給被告10萬元美金,當時兒子剛出生,是被告跟伊說的。後來109年被告中風後有講過原告外面有小三把10萬美金寄託在他那,被告馬上把錢給黃進財,伊認為不可能,因為如果這樣,黃進財不會那麼窮,伊有糾正被告說事情不是這樣。被告聽完也沒說他之前告訴伊的不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另就系爭美金20萬元部分,證人A04證稱:第二筆約是103年被告在烏來投資案件有請原告匯款20萬美金。原告借給被告的20萬是匯款給A01、A03的戶頭投資。在112年之後有坐下來討論,被告有說跟原告借30萬美金就是要還30萬美金。大概是103年伊就知道兩造借款關係,就是因為烏來投資伊有涉入,伊有跑中間的土地建造建築物的股東接送所以知道,烏來投資是A01的哥哥或弟弟叫范慶義有烏來土地,有兩位大陸人跟范慶義買該土地要自建建築物,之後因為認為范慶義是建商,所以兩位大陸人又跟范慶義合作,要在該烏來土地蓋房子,范慶義蓋到毛胚屋後續因為兩位大陸人不繼續提供資金裝潢,該房子就卡在原處沒繼續興建,這時被告就投資20萬美金,被告跟原告借20萬美金投資到烏來項目,伊還念被告為何淌這混水,兩位大陸人來臺灣時伊曾開車接送過。被告沒有跟伊說過這20萬美金實際上是原告要投資,被告說是跟原告借20萬美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經衡證人A04與兩造均熟稔,就被告所主張有向證人講述原告有小三而寄託系爭美金10萬元一事,亦證稱有此事,是證人A04上開證詞,亦難認有偏頗迴護一方之詞,參以被告既稱系爭美金10萬元為原告養小三寄託在被告,則系爭美金10萬元應於原告交付給被告當時,即有指示交付給第三人或有因應小三生活而立即使用之需,被告豈有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交付給其他友人,顯與常情不符,又縱使證人A04依被告所言,證人A04為原告設立公司之股東,近十年來與原告關係較密切,然被告既為證人A04父親之乾兒子,且自幼即與證人A04認識,被告與證人A04關係如兄弟之情,而系爭借款金額高達美金30萬元,被告與證人A04間未見有何恩怨情仇,加以證人A04於本院具結擔保證言實在,應無故為虛妄而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證人A04對於兩造間之借款時間、原因、投資過程知之甚詳,故認證人A04證言應為可採。

⒋次查,從兩造間有如附表一LINE對話紀錄、附表二微信對話

紀錄可知,於109年7月20日,原告提及系爭美元10萬元,被告是拿去處理你小孩車禍的事,並提及被告以系爭美金20萬投資烏來,原告太太分3個帳戶匯給被告等語,被告並未否認並表示一直想趕快處理。參以兩造間若無系爭借款或系爭美金20萬元未實際交付,被告理應會就借款是否成立、何時交付等重要事項有所保留或異議,不可能於兩造對話中無任何質疑,並在原告之後多次催討,被告仍於111年2月8日表示不會不處理,甚而於111年6月12日表示給伊一點時間,打算賣南非的房子,嗣於111年6月16日並表示房子已委託出售,打算虧損5百萬元,並將手上有幾百張股票出售,一次轉給原告,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消費借貸款項已交付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證明與偉頎公司有何關聯云云,然貸與人之資金來源並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認有理。況偉頎公司之代表人楊玲桂為原告配偶,原告亦有任職於該公司之名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名片各1件(見本院卷165頁、第167頁)在卷可稽,可見原告稱借款交付係以偉頎公司金融帳戶匯款應有所憑。被告雖再辯稱系爭美金20萬美元之款項並非匯款予被告,然原告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亦符合消費借貸要物性之要件,被告於103年5月12日發送簡訊給原告稱:「兄弟,共3個帳號,一切麻煩」(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語意顯係被告有求於原告,並非被告應原告要求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意投資烏來溫泉會館而應原告要求,以手機傳送A02、A01、A03帳戶云云,顯非可採。⒌綜上所述,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且原

告亦已分別交付系爭美金10萬元予被告及系爭美金20萬元予被告所指示之人。

㈡系爭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原告於109年7月間即有催告被告

返還借款,故自催告日起算一個月即109年8月起,原告對被告即有借款返還請求權:

⒈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參照)⒉又從附表一兩造LINE對話可知,原告早於109年7月間即催促

被告返還借款,則原告主張自109年8月起,原告對被告即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應屬有據。㈢系爭借款之利息,兩造約定被告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

,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2萬元之借款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自111年7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之借款利息。

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從附表一兩造LINE對話、附表二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於109年8月27日表示一個月轉二萬元過去,之後於109年8月29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7日、110年2月9日、6月18日分別以手機微信轉帳人民幣各2萬元共計人民幣12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11年2月2日、111年6月17日均表示被告給的為利息錢;而被告於110年2月29日表示反正利息會付你的等語、於111年11月12日亦表示會按時給付利息等語、於112年7月3日表示股票還是沒進展...抱歉啦先付利息等語、於113年3月4日表示沒解決問題前利息不用擔心等語、於113年3月19日表示之後才能賣房子目前先付利息等語、於113年3月20日表示不會耽誤你的問題!利息也是一樣等語;又證人A04於本院證稱被告111年7月跟伊說每月10日前要給原告新臺幣75,000元,被告都是當面點交給伊新臺幣75,000元現金,伊再拿新臺幣75,000元現金給原告,自111年7月至113年2月止,每月有代被告轉交新臺幣75,000元現金予原告,被告告知是利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6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2萬元之借款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自111年7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之借款利息,應為實在。⒊又於109年8月至111年6月,被告本應按月給付人民幣2萬元之

借款利息,共計人民幣46萬元(總共23期)。又被告僅於109年8月29日、109年9月26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27日、110年2月9日、110年6月18日各給付人民幣2萬元,共計支付人民幣12萬元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尚應支付其餘17期,亦即人民幣34萬元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被告自111年7月起,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變更為按月給付

新臺幣7萬5,000元,被告從111年7月按月支付新臺幣7萬5,000元利息至113年2月止,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系爭借款,應扣除被告所支付人民幣12萬

元、於111年7月至113年2月,按月支付新臺幣7萬5,000元之款項,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支付人民幣12萬元、及於111年7月至113年2月,按月支付新臺幣7萬5,000元,均為被告所支付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應扣除人民幣12萬元、及於111年7月至113年2月,按月支付新臺幣7萬5,000元,委無足採。

㈤被告另主張於108年1月6日至113年3月27日止,為原告共代墊

中藥費合計新臺幣2,369,000元,並為抵銷抗辯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主張為原告共代墊中藥費合計新臺幣2,369,000元,無非以恆生堂中藥行開立拿藥清單影本1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96頁至第502頁),惟原告否認該恆生堂中藥行開立拿藥清單影本1件為真正,而被告並未提出該恆生堂中藥行開立拿藥清單原本以供審認,依上說明,上開恆生堂中藥行開立拿藥清單不具形式真正,則難認被告已舉證有為原告代墊中藥費新臺幣2,369,000元,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應屬無據。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人民幣34萬元利息及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應給付新臺幣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4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日期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09年7月20日 原告傳訊:「我說的最前面你拿現美元10萬的事,是拿去處理你小孩車禍的事,是事實啊!而那是我的私房我老婆不知道也不能讓她知道·····你後面那美金20萬投資烏來的事是我老婆分3個帳户匯給你的我老婆知道,所以我没事,只是你投資的狀況我不是很清楚」 被告傳訊:「唉!反正一言難盡!一直想趕快處理!」 原證15第1頁 109年8月27日 被告傳訊:「⋯⋯⋯我至少一個月轉兩萬過去!不好意思!我慢慢安排!反正我依定會還清這些錢! 原證15第2頁 110年6月18日 被告傳訊:「不要這樣說、我也覺得很不好意思、其實我也是運氣不好、本來就計畫今年下半年可以還百分之九十的錢.財哥卻走了!他今年照說要還我大概3百萬、卻死了……我這輩子從沒欠過任何人、除了你!我不會不負責任的……所以其實我也很急、真的不好意思!我一定會處理好的、壓力大到極點、無法睡覺!……你的恩情、我定會還你、今天我會先再從大陸轉兩萬人民幣!」 原證15第6頁 110年10月27日 原告傳訊:「……我現在也不知怎麼處理這狀況了,每個月需支付的利息是我必須面對的難題……如果你可以的話希望能支援一下或是幫我看否能借一筆大約60萬台幣我預計需支付半年的利息……江大能否支援請讓我知道一下」 原證15第65頁 110年10月29日 被告傳訊:「……我只想快點出去工作、快點處理我們的問題」 原證15第66頁 111年2月2日 原告傳訊:「我本答應我的債權人一年後還本金如今都過2年多了,我卻失信於人,沒了信用卻還得為了每個月的利息錢去傷透腦筋過得相當辛苦,兄弟可成想過我的痛苦,在拖著拖著你就算可能給我一些但也可能都只是把總額支付利息罷了,你覺得這樣值得嗎?……這麼多年我雖然聽過你很多故事但我從未跟你提過還錢即使在你大難的那一年我也盡量顧及你的身子而隻字未提,我認為對你也仁至義盡了……」 原證15第66、67頁 111年2月8日 被告傳訊:「兄弟、自從收到你的訊息!我真的覺得很自責!沒有一天可以睡覺的!並不是我故意不回應作!而是我沒有臉再說什麼……年前我曾想打電話給你!可是我不敢、因為沒有實質的東西就是沒有作用、我沒有忘記或是想要忽略我欠你的、其實我一直想如果疫情緩和! ……我不會不處理、只是我須要一點時間!……我不會忘記也不會不處理!……我不是空口說對不起你!……希望兄弟你原諒!此生定不負你!對不起!……這中間如果我有機會借得到錢!我也是會先付一些!」 原證15第67、68頁 111年2月10日 被告傳訊:「其實這幾年我騙的人是老婆不是別人!我幾天不睡的結果!是我決定不騙了最慢56月如果還不能出臺灣!我就直接告訴她這些年我如何被騙、自己放了錯誤的判斷跟她說、至少把房子賣掉、回鄉下住也是可以解決問題!」 原證15第71頁 111年6月6日 原告傳訊:「2月份時你不是告訴我5、6月要跟嫂子好好談一下,所以我一直等一直撐著……這幾年台灣的房價也漲了不少,你中和及員林的房產及南非的是否可以找個標地去貸些金額出來應急,……我不是一定要你賣房,可否跟你太太商量一下,還是我去找嫂子溝通一下,畢竟當年你兒子南非車禍的事需要錢來處理是事實啊!」 原證15第79、80頁 111年6月12日 被告傳訊:「給我一點時間、我打算賣南非的房子!目前在找買家!」 原證15第80頁 111年6月12日 原告傳訊:「上個月向另外朋友調了13萬多RMD打官司律師費,我真的借太多撐不住了」 原證15第86頁 111年6月12日 被告傳訊:「我知道一切都是我不對!我在積極處理了!」 原證15第86頁 111年6月16日 被告傳訊:「房子已委託出售、但現在南非各項不景氣、我已打算虧損5百萬打算出售、……還有另外我手上幾百張股票我前天問了公司可否賣!……到時候一次就直接轉給你!以上是幾個同時安排的方案!我也是盡全力處理……以上向你報告一下」 原證15第87頁 111年6月17日 原告傳訊:「江大……但首先我還是希望你在我本金未償還錢,每個月我須償付於人的利息錢能幫忙處理,因為我已經不知道可以再向誰開口了……因為這2年多來你告訴我的都有落差,我不是怪你食言你一定有難處及心結在……」 原證15第87頁 111年6月17日 被告傳訊:「無奈也無言!……這次董事會通知我年底應該可以全面買賣,」 原證15第89頁 111年6月17日 原告傳訊:「……在你處理股票及南非房產還沒解決前,我每月所要支付的利息,請務必支援」 原證15第89頁 111年7月1日 原告傳訊:「江大上次有告知你我每個月有利息支出是每個月的11號,在我本金還無法償還的期間請勿必支援,我現在所借的金額早已超過200萬人民幣,所以就以200來計算就好,如果付人民幣每月要付1萬6仟柒佰元若是付台幣是7萬伍仟元,到時再告訴我如何支持……」 原證15第93頁 111年7月2日 被告傳訊:「……但我想辦法先付台幣!我會先託立國七萬五!」 原證15第93頁 111年7月2日 原告傳訊:「好」 原證15第93頁 111年8月3日 原告傳訊:「江大,別忘了10號前的事」 原證15第95頁 111年8月3日 被告傳訊:「不要擔心」、「已交立國剛剛」 原證15第95、96頁 111年11月12日 原告傳訊:「江大……你6月告知我答應年底還本金的事,應該沒變數吧!」 原證15第98頁 111年11月12日 被告傳訊:「估計有變數!公司正接受調查,違規但沒有違法、等案件結束後馬上可以把股票賣掉!」、「我會按時付利息的!」 原證15第99頁 112年2月13日 原告傳訊:「江大你的股票買賣有時間表了嗎?」 原證15第102頁 112年2月13日 被告傳訊:「目前可能沒有!你可以跟立國問一下、我目前的計畫!」 原證15第102頁 112年7月3日 原告傳訊:「……不知與你談的你先期手上的股票是否有進展,另外後續其他有什麼安排……」 原證15第103頁 112年7月3日 被告傳訊:「股票還是沒有進展!我也是很急!抱歉啦!先付利息」 原證15第103頁 112年7月3日 原告傳訊:「我不知道你的股票處理什麼狀況,真的拜託你有關本金部分這段時間想想辦法,先一半也可以……」 原證15第103頁 112年7月3日 被告傳訊:「我會努力規劃一下的」 原證15第103頁 112年10月17日 原告傳訊:「江大你好!又過了一段時間了,離年底又近了,不知之前跟你談的年底前本金有沒有什麼安排,有關你股票的事情是否有解了……有關上次我們見面談到你南非的房子你當時說現在價值只剩台幣一百萬了,我相信你應該也不會回南非了吧,所以我也尋問有興趣的朋友,他們說可以至少2佰萬跟你買賣你認為呢! ……期望你早點有個什麼方案決定來解決彼此的難題!」 原證15第104頁 113年2月3日 原告傳訊:「江大,年關將近去年10月底你主動打電話給我給的承諾在過年會有所處理,現在如何安排請告知我,以便我有個底去處理我自己後續的問題……」 原證15第106頁 113年2月5日 被告傳訊:「年後銀行評估能借用多少就處理了!」 原證15第106頁 113年2月5日 原告傳訊:「有確切的時間及金額請告知,這幾天需要的7萬伍也麻煩你處理一下」 原證15第106頁 113年2月6日 被告傳訊:「我會處理七萬五」 原證15第106頁 113年2月6日 原告傳訊:「年後等你銀行評估的消息,雙北的房子一般都很快以你的好地點就更容易,有確切的時間及金額告訴我我才可安排怎麼應人家」、「去年10月底你在電話很肯定承諾告知我確定會在農曆年前處理所以我敢才應人家的……請拜託你若有什麼狀況就告知我」、「因為我也要給別人交代」 原證15第107頁 113年2月6日 被告傳訊:「我看乾脆就等我過年回去再拿給你!我是準備好萬五在身上了!立國也不知道方不方便代我先拿給你!他也是家大業大的!抱歉」 原證15第107頁 113年2月6日 原告傳訊:「……請你年後幫幫忙把之前答應的事情趕緊處理,這樣拖下去我們都在浪費時間與金錢而已,真的毫無意義……」 原證15第107頁 113年2月6日 被告傳訊:「我回去再拿給你!抱歉!」 原證15第107頁 113年2月28日 原告傳訊:「江大,年已過了,可以給我消息了吧!」 原證15第107頁 113年3月4日 被告傳訊:「吵到不行! 但我已下決心做好準備!必須解決問題!」、「沒解決問題之前利息不要擔心」 原證15第108頁 113年3月6日 原告傳訊:「江大,麻煩你這幾天準備我要付給人的利息費用」 原證15第108頁 113年3月6日 被告傳訊:「我交給立國了」 原證15第108頁 113年3月19日 原告傳訊:「江大,又過一段時間了,即然跟嫂子談開了的是否有時間表給我,看怎樣告訴我,我也安排」 原證15第109頁 113年3月19日 被告傳訊:「再給我一點時間!她在考慮離婚之後財產分配!我就能自立動用償付的部分」、「之後我才能賣房子!目前先付利息」 原證15第109頁 113年3月19日 原告傳訊:「……首先這是你處理兒子及投資失利的資金而其實金額也沒那麼大以你現在中和的房子這些年漲幅很大市值應該不斐了,貸款很容易,好好談貸款就可以解決了」 原證15第109頁 113年3月20日 被告傳訊:「如果那麼容易就沒問題了! ……我不會耽誤你的問題!利息也是一樣的」 原證15第109頁

附表二: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日期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09年8月29日 被告轉帳人民幣2萬元給原告。 本院卷第47、85頁。 109年9月26日 被告轉帳人民幣2萬元給原告。 本院卷第49、87頁。 109年10月26日 被告轉帳人民幣2萬元給原告。 本院卷第49、87-89頁。 109年11月27日 被告轉帳人民幣2萬元給原告。 本院卷第51、89頁。 110年2月9日 被告轉帳人民幣2萬元給原告。 被告:年前我拼拼湊湊再轉一次!等疫情後我會去大陸工作!到時候就還整比較大筆的!你放心!我不會不還!給我一點時間! 本院卷第51、91頁。 110年6月18日 被告:一大早起床先去借錢。 被告轉帳人民幣2萬元給原告。 被告:抱歉!實在無臉見你。 被告:計畫趕不上變化。 本院卷第53、93頁。 112年2月29日 被告:不要這麼說!我很努力在處理!估計要離婚賣房子!反正利息我會付你的!現在老婆在考慮要不要離婚!這樣逼我也沒有結果!反正就是一定會處理的!一直逼我!不會有效的!不會少給你利息的! 原告:江大,請你不要這麼說,首先你跟我調借的30萬美金已經超過10年了…(略)…嫂子的反應我很遺憾也很驚訝他的反應,借你的資金我相信你也是有些去處理兒子當年車禍的事宜至於投資烏來的失敗也不是騙她的,她也應該知道,其實你的30萬美金也並不是很大,以你的資產來說處理並不難…(略) 本院卷第55至57頁。 112年3月1日 被告:我也不想家破碀的!我在等她決定要不要離婚分家產,或是讓我貸款!我也是很急的! 被告:我欠你的一定這次會解決的。 本院卷第57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