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44號原 告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被 告 巫俊毅訴訟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林俊儀律師複代理 人 施羽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萬43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907萬4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係強大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大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公司之原告公司(於民國108年08月0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負責綜理原告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會議主席,並職掌公司內部會議記錄之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原告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下稱原證2),於其上虛偽記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被告及訴外人李俊逸、江家瑀董事出席,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被告為董事長、同意通過發行新股案、修改章程案、經理人聘任等不實內容,再於108年11月19日將上開不實之原證2送至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1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下稱刑案)。
㈡承前,被告明知原告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召開
系爭董事會,竟憑空製作原證2虛偽記載案由四等文字,營造原告公司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自108年11月11日起聘請以月薪30萬元聘請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假象。被告前開登載不實之犯行既遂後,即自108年12月起按月向原告公司支領30萬元報酬及每年30萬元年終獎金。直至111年4月13日強大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原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始卸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經理人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出席,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之。依經濟部96年1月6日經商字第09500202210號函釋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係屬董事會決議事項,不得授權董事長單獨決定。本件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承前述,既未合法被聘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該期間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亦明知此事,竟仍非法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且以經理人報酬名義向原告公司領取947萬3903元。被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947萬3903元利得,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縱認前述期間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關於每月30萬元及年終30萬元報酬之支給,既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被告向原告公司支領947萬3903元報酬仍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47萬39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否認負欠被告借款債務,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萬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斉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公司董事會固由斯時原告公司財務潘瓊玉先草擬原證2之
內容,惟嗣被告確已將原證2提供給斯時原告公司其餘2名董事李俊逸、江家瑀,經該2名董事確認、同意後,於簽到簿簽名。被告並無法律相關背景,自不熟悉相關法律規定,因而相信熟稔原告公司財務及股務相關事宜之潘瓊玉的建議,由潘瓊玉先草擬原證2內容再交由各董事確認簽署,原告主觀上始終認為前開流程未悖於相關法令規範。再者,原證2既經除被告外,原告公司其餘2席董事知悉並同意,非由被告1人專擅決定,難認與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即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其與被告間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無權按月支領原證2所載30萬元報酬,並不足採。被告既經除被告以外其餘董事全體同意聘任為總經理並核定薪資報酬數額,且事實上亦為原告公司執行總經理職務,自屬依其職務及兩造間委任關係而合法受領薪資及獎金,且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報酬,於法無據。況原告公司於108年間另有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聘任被告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及核定報酬為每月30萬元,較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訂標準更嚴格,足以保障原告公司利益,更無可能以此圖利自己。併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原告自承於111年4月13日公司全面改組時,其已經知悉被告有不法支領報酬之事,且於111年5月20日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則其至113年9月1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罹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㈡退步言之,縱本件被告應將支領總經理報酬返還原告,因被
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維持公司營運,曾於109年6月30日、7月3日各借款140萬元、250萬元;110年5月6日、11月5日、11月22日各借款380萬元、34萬8837元、15萬元;111年1月14日、1月22日、3月11日、3月21日、3月21日各借款20萬元、8萬元、16萬元、270萬元、25萬元、12萬2346元予原告,被告得本於借貸契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171萬1183元,爰主張與本件被告應返還報酬抵銷。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6及原證8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告公司108年8月6日訂立章程(詳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內容略以:
第12條「本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
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得連選連任。」第16條「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
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第20條「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㈢經依被告聲請調取刑案電子卷證(含偵查及一審)核對結果
,108年11月11日時任原告公司董事李俊逸、江家瑀及時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吳妮嬪於刑案偵查中均證稱:108年11月11日沒有召集董事會,其等均未出席該次董事會,也不清楚決議內容,僅事後在簽到簿簽名。
㈣本件被告係依原證2案由四所載內容,自108年11月1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至113年4月13日止。
㈤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4年5月5日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
1142445589號函檢送被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原告公司於110年度以薪資為名給付被告357萬3603元。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於114年5月6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40353654號函檢送被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原告公司於108、109年度以薪資為名各給付被告62萬4960元、369萬1200元。合計自108年起至110年止,原告公司以薪資為名給付被告共788萬9763元(0000000+624960+0000000=0000000)。
㈥依被告提出其申辦凱基銀行存摺(詳被證6)記載:原告於11
1年1月14日以給付11月、12月薪資為名匯入22萬3342元、22萬5402元。於111年2月8日以薪轉為名匯入22萬5402元、111年3月11日以薪轉為名匯入51萬402元。合計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原告以薪資為名給付被告共118萬4548元(223342+225402+225402+510402=0000000)。
四、依原告公司108年8月6日訂立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⑶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申言之,原告公司得設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按諸前開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原證2所載討論事項(包含案由四:本公司擬聘被告擔任總經理〈每月薪資報酬30萬元〉;本聘任案同意後,擬自108年11月11日起生效。),並未經原告公司以召開董事會方式合法提案並決議等情,核與108年11月11日時任原告公司董事李俊逸、江家瑀及時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吳妮嬪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內容(即108年11月11日沒有召集董事會,其等均未出席該次董事會,也不清楚決議內容,僅事後在簽到簿簽名等語。)相符,可信屬實。被告雖以:系爭董事會確另有合法召開,僅事先製作原證2云云為辯,然其始終無法就所謂實際確有召開之時間、地點、出席者、決議內容等董事會議召集之過程、細節為具體陳述,且提出相證據為佐,單以時間久遠忘記具體細節為由,不足認其前述抗辯為真。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形式為之,修正前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保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諸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係藉由監察人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意見,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第1項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系爭董事會既未依公司法第203條以下規定合法召集,縱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財務潘瓊玉草擬原證2之內容後,被告確已將原證2提供給斯時原告公司其餘2名董事李俊逸、江家瑀,經該2名董事確認、同意後,於簽到簿簽名一節屬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單純提示原證2給108年11月11日時任原告公司董事李俊逸、江家瑀確認,並經其等嗣後同意,亦不能認原證2案由四所載總經理聘任及其報酬支給已符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遑論,承前述,李俊逸、江家瑀於刑案偵查中均證稱:其等並不清楚決議內容,僅事後在簽到簿簽名等語,更難信原告前述主張屬實。
六、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第1項前段原分別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下稱修正前規定)。嗣於90年11月12日依序修正為現行條文:「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下稱現行條文)。揆其立法理由,乃修正前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未能契合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另為發揮監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其專業性及獨立性,故董事、監察人均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倘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股份有限公司本質、股東平等原則及侵害股東固有權等情形,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避免過度干擾公司之內部自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依現行公司法規定董事、監察人本均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原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亦同此意旨),董事會、股東會之固有權本有不同。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於108年間另有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聘任被告為公司總經理及核定報酬為每月30萬元一節,不問究否屬實,肇於原證2案由四屬董事會固有權,並不能以股東會決議取代,自難以同一議案業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為由補正其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瑕疵。是此部分無再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承前述,既未合法被聘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該期間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其於前述期間,本於委任契約關係向原告公司支領報酬907萬431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自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7萬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承前,本件被告既明知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原證2所載討論事項(包含案由四),並未經原告公司以召開董事會方式合法提案並決議,仍執原證2為依憑陸續向原告公司支領總經理報酬,所受有前述907萬4311元應返還原告之利得,性質上自屬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原告究可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涉。),是不問被告所稱原告負欠被告1171萬1183元借款債務究否屬實,依民法第339條規定既不得主張抵銷,此部分自亦無庸再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
九、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7萬4311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抵銷抗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