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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原 告 王復國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複 代理人 沈文莉律師被 告 朱志成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同段3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先位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於113年4月29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13年5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起訴(二)狀並於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先位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同段3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萬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就先位聲明部分,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就備位聲明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113年1月間因遭詐欺而有資金需求,經詐騙集團引薦被

告擔任金主借款,向被告借款400萬元,約定113年4月27日為債務確定清償日,並提供原所有系爭房地設定4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另開立同面額本票供被告留存,嗣被告自行於113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實際受領之款項因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36萬元,以及交付被告等同預扣利息之服務費24萬元及代書費8萬元,原告當時僅拿332萬元,本件借貸利率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上限,又系爭房地至少價值1,200萬元,與原告實際借款金額相距甚大,是被告利用原告急迫情事,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又被告自行於113年5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混同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被告始知受騙。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之1規定,抵押權人行使流抵權時

,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並會同抵押人申請,然被告非但無任何清算行為,亦未經原告協同辦理,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再系爭房地經估價為1,259萬4,480元,原告向被告實際僅借得332萬元,以系爭房地估價扣除借貸金額332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27萬4,480元(計算式:1,259萬4,480元-332萬元=927萬4,48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過擔保債權部分。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於113年4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萬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無理由:

⒈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之供述,其係因玩期貨輸錢才需要借錢

,是被告於簽訂借款契約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並不知原告遭遇詐騙;又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在代書事務所洽談借款時,被告有一再與原告確認借款用途、請原告與家人討論,而原告仍堅持借款,甚至回覆如果被告不借,原告也會找別人借款等語,被告亦給予充分時間評估,於1月24日才簽訂借款契約,足見原告非處於急迫而無法思考判斷之狀態,而係經充分考量後自主決定借款;又依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所示,原告於本件之前即有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借款之經驗,非毫無借貸經驗之人,其非孤立無援、被迫接受任何條件之狀態,可證被告並未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本件之系爭借貸及房地買賣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與要件不符。

⒉原告於114年8月14日追加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法律行

為,惟原告自承於113年7月2日前即已察覺遭受詐騙,其自發見受詐欺時起至提出撤銷意思表示時止,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業已消滅。又被告雖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重利罪(被告在刑事案件為無罪答辯),然就詐欺部分,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見原告所受詐騙乃第三人所為,被告對此毫不知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據此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乃兩造審慎評估後,就系

爭房地買賣達成合意,並依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被告行使流抵權之結果:

⒈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並能於3個月內如數歸還,被告原考量原

告歲數已高且借貸金額龐大而無意借款,然原告承諾倘期限屆至未清償借款,願將所有系爭房地出賣給被告,並以借貸之4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兩造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標的、金額等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嗣原告無力償還借款,兩造於113年4月29日共同就系爭房地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故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另兩造借款時雖有流抵之約定,然系爭房地並非被告行使流抵而移轉,被告自無庸進行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及其他規定之清算義務,亦無就系爭房地價值超出借款金額部分為返還。⒉倘認被告應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房地價值超

出借款金額部分返還原告,應扣除及抵銷原告迄未歸還之借款及利息、被告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及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本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37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

238萬8,950元,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核定之價額為據。本件借款被告實際交付332萬元,原告未依約於113年4月27日清償,故除應返還本金332萬元外,亦應給付截至115年3月30日止之利息102萬1,636元(計算式:332萬元×16%×1年+日息1,455.3元×337天=53萬1,200元+49萬0,436元) ;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計131萬6,238元係由被告繳納,於計算抵押物價值時,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捐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

⑵此外,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

自113年5月13日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被告,依鄰近房屋2房及4房之每月租金行情約3萬3,000元及4萬2,000元,以平均值3萬7,500元【計算式:

(3萬3,000元+4萬2,000)÷2=3萬7,500元】計算系爭房地租金,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萬5,000元(計算式:

3萬7,500元×22個月=82萬5,000元)。

⑶是以,倘認被告應就系爭房地價值超出借款金額部分返還原

告,應先扣除及抵銷未歸還之借款及利息434萬1,636元、被告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131萬6,238元,及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萬5,000元。㈢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原告先位及備

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抵押物,於113年1月24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被告借款4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3年4月27日,原告並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36萬元、服務費24萬元及代書費8萬元後,僅交付原告332萬元;被告於113年1月24日設定抵押權,同年月31日預告登記,嗣後因原告未依約還款,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113年5月1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因混同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等情,有不動產借款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約繳款書、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第55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或因詐欺,使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被告行使流抵時無清算及協同原告辦理為由,先位請求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給付927萬4,480元及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撤銷買賣系爭房地意思表示,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如否,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7萬4,48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而立法者以「或」字連接急迫、輕率、無經驗為要件,係認該「他人」僅需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任一情狀下」即可。又該條規定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亦非真實之意願。倘利用表意人有此情事,而以法律行為使其為顯不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自有違背。為保護表意人免受剝削,故予其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以期事理之平。

㈡經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400萬元,月息為3%,經

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36萬元、服務費24萬元及代書代辦費8萬元,原告僅實拿332萬元,經核算年利率即高達約43.37%(計算式:12萬元÷332萬元×12月×100%≒43.3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遠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16%。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債務清償日為113年4月27日,原告未依約定還款被告即可處分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房地經鑑定之價格為1,259萬4,480元,此有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報告書第52頁),是原告若未清償借款債務,被告依約定即可取得價值高達1,259萬4,480元之系爭房地,相當原告借款之3.79倍,可認被告之給付與原告之對待給付間顯有重大而特別失衡情形。

㈢另觀之本件原告遭詐騙及借款過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

12年12月20日某時許,自稱新竹榮民醫院聯繫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其後不詳成員另以新竹王姓警員、偵查隊廖隊長、高雄地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等人名義,誆稱原告身分遭人盜用而涉及多起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並扣押原告之存摺、提款卡、資金等物,嗣於113年1月中旬傳送被告經營之「真好借借貸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予原告;兩造取得聯繫後,隨即於113年1月18日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同年月2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登記,再於同年月24日簽立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而被告則於當日交付332萬元予原告;詐騙集團隨即指派車手即訴外人林家銘於同日20時許,在原告家中取得原告所貸得之332萬元等情,此有前揭同意書、契約書、本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0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129至132頁、第177至184頁),前揭事實自堪認定。從上開過程可知,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透過詐騙集團成員找到被告借款,並在短短時間內即簽約、借款、設定抵押權、交付款項、車手取款,中間過程環環相扣,而詐欺集團冒用警員、偵查隊隊長、檢察官等身分,並以原告涉及多起刑事案件為由詐騙原告,顯係利用普通市民害怕檢警調查之心理因素,衡諸常情,原告遭詐騙期間顯然陷入無助及急迫之情形,否則,以原告持有之系爭房地價值,當可循一般金融業者貸款取得所需資金,並無理由非向被告借款並接受高利條件不可,故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時係處於急迫之處境,已堪認定。

㈣被告辯稱兩造係經審慎評估後,就系爭房地買賣達成合意,

於113年4月29日始簽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至70頁),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屆清償日而未清償時本人(即原告)願接受並授權_____(債權人)處分不動產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借貸約定金額為400萬元,實際僅交付332萬元,被告於原告無力清償違約之後,當可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聲請本票裁定再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行使其債權,即可取回其借款及合法之利息,原告亦可取得拍賣系爭房地之剩餘款項,然被告捨此不為,反以「買賣契約」為原因關係,直接將價值1,259萬4,480元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名下。依上事證可知,被告自始即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為目標,其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而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時,原告並未發現其遭假檢警詐欺,可認其仍處在急迫之情形下,否則當無可能簽立如此不對等之買賣契約,被告辯稱兩造經審慎評估後,才就系爭房地買賣達成合意,顯與常情不合,並不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過程中,都有一再與原告確

認借款用途,原告仍堅持借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事實。然近來詐欺集團行為猖獗,以借貸外觀遂行詐騙之事,甚而刻意針對年長或獨居老人為詐騙目標,在無現金存款可詐騙時,誘使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擔保以套利之詐騙手法,於實務上屢見不顯,是嚴格檢視民間借貸行為,實屬必要。查原告於本件借款行為時已近72歲高齡(見本院卷第72頁),其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及其涉犯刑案為由,使原告陷入急迫狀態,已如前述,原告在遭詐欺集團控制下,自無可能向被告透露真實用途;而被告係經詐欺集團介紹予原告,本件在短時間內即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設定抵押權並取款款項,詐欺集團亦隨即指示車手取款,此顯示原告遭詐欺集團精心設局。被告自陳平日即有從事民間借貸,此為前揭詐騙手段之最後關鍵角色,其與原告事前未曾謀面、素不相識,卻在數日內即完成本件抵押貸款,本件縱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被告借款予原告之目的在於取得顯不相當之回報,對於原告遭詐騙陷於急迫情形而借款,並不違背被告欲藉由系爭借款契約取得暴利之本意,本院無從以此即認本件借貸合乎常情。

㈥再者,原告若真有資金需求,本可將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

款,借款利率、還款期間、條件均遠較向被告借款為優,若非原告在急迫之情況下,實無可能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負擔如此高額之利息,甚至在未如期清償的情形下,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歸被告所有,原告同意如此重大不利之借款條件,顯非事理之常,被告為民間借貸業者,對於原告可能係遭詐騙才要借款,當所有知悉或預見,其主觀上實有可非難之惡意。本院綜合上情,認定被告係利用原告之急迫,使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已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請求,業依上開法律關係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第92條規定審究;另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其備位請求,均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