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被 告 陳黎明
陳景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3,152元,暨其中新臺幣3,249,488元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2,483,664元,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5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1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330,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33,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49,5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148,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子賢,此有財政部民國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函在卷可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8頁),並經本院送達繕本予對造(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如起訴狀附表「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約如起訴狀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704元。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實際面積,並製繪113年6月3日土複字第10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基於前揭測量成果,於114年5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如附表「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733,152元,其中3,249,4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483,66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二人自114年5 月1 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48,559 元,並於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經核原告依附圖修正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其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之新北市樹林區南園段
211、236、237、238、247、248、249、250、251、255、25
6、25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然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分別以附表「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之面積;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使原告受有附表「應給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總額」欄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如附表「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733,152元,其中3,249,4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483,66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二人自114年5月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48,559元,並於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於93年間向訴外人陳寶霖承租,並於承租後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經原告接管之後,被告於100年即開始繳納補償費予原告,而原告亦已收取多年,應認兩造間有默示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如今起訴請求拆除,應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其為管理機關,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占有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之面積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6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樹林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46235548號函(下稱附件)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茲析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
如附表「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法律上權源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對於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僅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向陳寶霖承租,並於承租後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寶霖與被告間存在租賃關係,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認被告與陳寶霖間確有成立租賃關係,然原告既非上開債之關係之相對人,上開租賃關係既不具有物權效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寶霖得將系爭土地合法轉租之權利,則被告自不得以與陳寶霖間具有租賃關係而對原告主張其屬有權占有,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3.被告復抗辯被告於100年即開始繳納補償費予原告,而原告亦已收取多年,應認兩造間有默示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如今起訴請求拆除,有違禁反言原則等語,並提出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312頁);然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細繹上開繳費單據均有記載「您使用下列之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則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僅係依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尚難僅以原告通知被告繳納上開費用之情形,即遽認兩造之間具有默示之租賃契約;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權源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其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依法管理國有土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為保全其對國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目的,並非專為損害被告利益而為,亦難認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附此敘明。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數額若干?
1.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為司法實務長期固定之見解。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末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第一項次、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之面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多為鐵皮廠房、倉儲空間及商辦出租,距離秀泰生活廣場約2至3公里,周邊亦有新北市立桃子腳國民中小學、新北市立北大高級中學、國立臺北大學等學區,距離樹林交流道開車僅約4分鐘車程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此有Google Map地圖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9-143頁),認原告以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即系爭土地各年度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
3.又被告已有繳納部分補償費,該部分之利益既已返還,自應於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予以扣除,是原告主張扣除上開數額後,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5,733,152元及自114年5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5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有給付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聲明二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733,152元,其中3,249,488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其餘2,483,66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89頁),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地上物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式 (月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5%/1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應給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總額 請求期間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101巷80弄3-8、3-10、3-11(B)、3-12、3-13(E)、3-14、3-15、3-16、3-17(H)等鐵皮廠房 211(1):11.17 64.75 民國113年:3,507元 946元 15,136元 請求期間:113年1月至114年4月 211(2):1.05 211(3):52.53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0000○0000○00000號(F)鐵皮廠房 236(1):20.83 20.83 民國111年: 3,600元 312元 7,488元 請求期間: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民國113年: 3,800元 330元 5,280元 請求期間:113年1月至114年4月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0000○0000○00000號(F)、3-14、3-15、3-16、3-17(H)等鐵皮廠房、H旁倉庫等 237(1):586.36 1,132.42 民國111年: 3,600元 16,986元 407,664元 請求期間: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237(2):540.17 237(3):5.89 民國113年: 3,800元 17,930元 286,880元 請求期間:113年1月至114年4月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101巷80弄3-12、3-13(E)、3-33、3-34、3-35、3-36(G)、3-24、3-23、3-21、20-18號(F)、3-14、3-15、3-16、3-17(H)廠房 238(1):275.56 1,685.78 民國111年: 3,600元 25,287元 606,888元 請求期間: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238(2):364.5 238(5):503.66 238(6):542.06 民國113年: 3,800元 26,692元 427,072元 請求期間:113年1月至114年4月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101巷80弄3-1、3-2、3-3、3-6(A)、3-29、3-30、3-31、3-32(D)、3-8、3-10、3-11(B)、3-28、3-25、3-26、3-27(C)鐵皮廠房 247(1):2129.34 3,624.61 民國111年: 3,600元 54,369元 1,304,856元 請求期間: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247(2):582.33 247(3):391.71 247(4):521.23 民國113年: 3,800元 57,390元 918,240元 請求期間:113年1月至114年4月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101巷80弄3-12、3-13(E)、3-29、3-30、3-31、3-32(D)、3-8、3-10、3-11(B)、3-28、3-25、3-26、3-27(C)、3-33、3-34、3-35、3-36(G)、3-24、3-23、3-21、20-18號(F)鐵皮廠房 248(1):310.46 2,680.07 民國111年: 3,600元 40,201元 964,824元 請求期間: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248(2):306.94 248(3):676.56 248(4):675.12 248(5):428.51 248(6):282.48 民國113年: 3,800元 42,434元 678,944元 請求期間:113年1月至114年4月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101巷80弄3-33、3-34、3-35、3-36(G)、3-29、3-30、3-31、3-32(D)鐵皮廠房 249(1):38.35 72.92 民國111年: 3,600元 1,094元 26,256元 請求期間: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249(2):34.57 民國113年: 3,800 1,155元 18,480元 請求期間:113年1月至114年4月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101巷80弄3-29、3-30、3-31、3-32(D)鐵皮廠房 250:7.54 7.54 民國111年: 3,600元 113元 2,712元 請求期間: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民國113年: 3,800 119元 1,904元 請求期間:113年1月至114年4月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101巷80弄3-1、3-2、3-3、3-6(A)、3-29、3-30、3-31、3-32(D)號鐵皮廠房 251(1):4.49 32.6 民國111年: 3,600元 489元 11,736元 請求期間: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251(2):28.11 民國113年: 3,800 516元 8,256元 請求期間:113年1月至114年4月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101巷80弄3-29、3-30、3-31、3-32(D)號鐵皮廠房 255(1):20.06 20.06 民國111年: 3,600元 301元 7,224元 請求期間: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民國113年: 3,800 318元 5,088元 請求期間:113年1月至114年4月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101巷80弄3-33、3-34、3-35、3-36(G)、3-29、3-30、3-31、3-32(D)號鐵皮廠房 256(1):27.04 45 民國111年: 3,600元 675元 16,200元 請求期間: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256(2):17.96 民國113年: 3,800 713元 11,408元 請求期間:113年1月至114年4月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101巷80弄3-33、3-34、3-35、3-36(G)鐵皮廠房 258(1):0.99 0.99 民國111年: 3,600元 15元 360元 請求期間: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民國113年: 3,800 16元 256元 請求期間:113年1月至114年4月 總計 148,559元(以113年申報地價計算) 5,733,152元附圖:113年6月3日土複字第10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46235548號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