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 陳黎明
陳景輝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⒉項、第⒊項、第⒍項及第⒎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33,152元,暨其中3,249,488元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483,664元,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8,55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⒍項、第⒎項判決兩造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又主文第⒉項前段命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回溯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5,733,152元,此部分上訴利益為5,733,152元。主文第⒉項後段、第⒊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後之利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核定為5,733,1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