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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0號原 告 明雅嫻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被 告 明少然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A02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永和區頂溪段59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歐秀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A01、明志祥及明建達公同共有。(二)被告A02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6,000元予歐秀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A01、明志祥及明建達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A02應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第一項聲明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000元予原告A01、明志祥及明建達公同共有。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因事實:緣訴外人明志祥於101年9月11日以其兒子即被告A02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永和區頂溪段594地號土地(房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參原證1),嗣明志祥因欲償還其對訴外人歐秀如之借款,而經歐秀如與明志祥合意,以明志祥對歐秀如之債務充當歐秀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雙方遂達成買賣之合意,並由歐秀如購得系爭不動產。然歐秀如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為避免課稅,故未辦理移轉登記,而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A02之名下。嗣歐秀如於111年11月4日死亡(參原證2)後,歐秀如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系爭不動產則應為歐秀如之遺產,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歐秀如之配偶明瑞華業已於102年12月19日歿(參原證2),歐秀如之子女僅有原告及訴外人明志祥、明建達(參原證3),是原告、明志祥及明建達為歐秀如之法定全部繼承人,是以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明志祥及明建達公同共有。

(二)被告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且依照明志祥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歐秀如之匯款及系爭不動產之還款情事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原實際所有權人為明志祥,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1、因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上為明志祥所有,蓋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101年9月1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其僅為21歲,被告並無任何經濟能力,自無可能負擔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與房貸,故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明志祥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依被告自承相關款項實際上為其父母支應880萬元,即可知悉。

2、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880萬元之匯款資料,其匯款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11日、104年1月19日,距系爭不動產購入之101年9月11日不僅有相當之期限,且甚至晚於購買日期近2年之久,則衡諸一般常情,豈有以103年、104年贈與之款項,作為101年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項之理?

3、另依歐秀如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歐秀如係於103年10月28日轉帳1,100萬元,及103年11月14日轉帳1,230萬元予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孫茜鈴,佐以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及104年1月19日取得880萬元之款項,及104年1月8日及1月20日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500萬元等情,足認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來源為歐秀如甚明。

4、況系爭不動產係用以出租之用,租客相關租金係匯入孫茜鈴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租金帳戶),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明志祥本即從事相關不動產租賃為業,而依系爭不動產之出租狀況,並非被告所經手,嗣後亦由明志祥將租金交付予歐秀如等情觀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實際管領力甚明。

5、是以,原告因知悉明志祥有向歐秀如借款,後續再以系爭不動產之抵償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核與上開歐秀如匯款之金流相符,佐以系爭不動產購買當時,被告年紀根本毫無支付頭期款及貸款之能力,足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款項,實際上為歐秀如先借款予明志祥,再由明志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甚明。

(三)訴外人明志祥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對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而作為抵償之用,使歐秀如成為後續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1、歐秀如係於103年10月28日轉帳1,100萬元,及103年11月14日轉帳1,230萬元予被告母親孫茜鈴,業如前所述,足認原告稱明志祥因積欠歐秀如款項,而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償,並非無據。

2、且依原證4、原證7之資料,均為明志祥計算租金扣抵相關費用後所餘之金額,並以親手書寫之方式交付予歐秀如,且該書寫內容均為每月房租扣除網路費、第四台、管理費、水費、洗水塔等記載,應可知悉係係屬房租收入甚明。

3、再由單據上之記載,均載明為「文化路」,且其中尚有部分係載明「文化路租金」之字眼,可認該等單據為明志祥向歐秀如報告租金與應扣除款項之結餘,堪信系爭不動產後續確實已由歐秀如取得實際之所有權,並因此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甚明,否則明志祥何須向歐秀如報告及結算租金?

4、況佐明志祥於原證5之錄音譯文,向原告自承:「你那個管理還是我幫你管還是怎樣?」、「那我跟他們房客這邊講一下,大概交接、大概半年左右再交給你」、「中間那一間5500、6000那個不會搬」等語,及訴外人歐秀鳳之錄音譯文(參原證8)陳稱:「因為妳媽媽在的時候沒用好,他要吃妳沒法度他」、「因為那時我聽妳媽媽說,本來要叫妳阿兄小孩的名,再用妳的名,過戶給妳,然後他就再拖拖拖不過戶阿」等語;依訴外人蘇秀琴之錄音譯文(參原證9)陳稱:「有啊,聊天你媽媽有這樣講啊」、「你媽媽就說這間房子是她要給你的」、「沒有捏!!妳媽媽有說那間房子是要給妳的捏!!她買那間是要給妳的!!」,均可佐證系爭不動產確實已由歐秀如取得所有權甚明。

5、雖歐秀如匯款大筆金額予孫茜鈴之原因係屬多端,然綜合明志祥後續與歐秀如結算房租之事實,及明志祥、歐秀鳳、蘇秀琴等人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均可確認系爭不動產後續確由歐秀如取得實際之所有權甚明,否則並無從解釋何以明志祥須向歐秀如結算房租,並向原告表示是否要代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等事實。

6、是依上開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實由明志祥移轉予歐秀如甚明。

(四)比對孫茜鈴之租金帳戶與原證4、原證7,更可證歐秀如確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1、租金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交易明細係載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可知,1到3月每月均有4筆(判斷方式為相同之匯入帳號)租金匯入,後續每月均為5筆租金匯入。例如109年1月份共有7,805元、6,765元、7,576元、8,000元等4筆租金,而7,805元之交易人帳號與109年2月7,765之交易人帳號均屬相同,可認為同一房客所匯入,合先敘明。

2、又依原證7中之109年1月起各月租金明細可知,確實於109年1至3月均僅有4位房客,至4月起方為5位房客,核與上開交易明細相符,審酌一般孝親費均屬固定金額並非浮動,足認明志祥交付與歐秀如之款項,確為歐秀如應收取之租金無誤。

3、況佐以原證5,明志祥向原告自承:「你那個管理還是我幫你管還是怎樣?」、「那我跟他們房客這邊講一下,大概交接、大概半年左右再交給你」、「中間那一間5500、6000那個不會搬」等語,比對原證7之租金單據中確有「B

6000」、「C 5500」之記載,足認明志祥確實承認,依歐秀如之意,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甚明。

4、而依上開交易明細可知,每個房客每月交付之金額,均略有差異,且與原證7之單據略有不符,然由此可知,明志祥實際上已向租客收取水電費等項目,卻於轉交給歐秀如時又重複扣除水電等費用,且於調漲房租後未告知歐秀如,堪信明志祥顯有欺瞞之情。

5、且歐秀如111年過世至今,明志祥均未配合遺產之分割,反而要求原告身為女兒、不得分配任何財產之荒謬要求,均可知悉明志祥欲將系爭不動產占為己有甚明,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五)訴外人明志祥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對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移轉予歐秀如所有,歐秀如與被告因默示之意思表示,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被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明志祥、孫茜鈴以贈與金額之方式,再由被告購置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為101年購買,惟明志祥、孫茜鈴之匯款紀錄為103年、104年,顯見系爭不動產之購置絕無可能為贈與被告甚明。

2、且明志祥係以不動產出租為業,然其為躲避國稅局課稅之義務,故長年以來均將相關不動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他人名下。其中,原告配偶蔡澤淞即曾為明志祥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出名人。

3、再依歐秀如之2,000餘萬元匯款紀錄,及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均由明志祥使用收益,後續再由明志祥向歐秀如報告結算並交付租金等情,均可認系爭不動產確屬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實際所有權人即為明志祥。

4、是明志祥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將所有權轉讓予歐秀如,並使歐秀如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甚明。

5、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歐秀鳳之錄音譯文(參原證8)陳稱:「因為妳媽媽在的時候沒用好,他要吃妳沒法度他」、「因為那時我聽妳媽媽說,本來要叫妳阿兄小孩的名,再用妳的名,過戶給妳,然後他就再拖拖拖不過戶阿」等語可知,歐秀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後,仍表示先以被告之名義,後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認歐秀如確實與被告間,因默示之行為表示,而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甚明。

6、是歐秀如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其過世後系爭不動產自屬遺產之範圍,而應由原告、明志祥、明建達所共有。

(六)請求權基礎:

1、被告A02應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明志祥、明建達名下:

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是系爭不動產係歐秀如借名登記於被告A02名下業如前所述

,而歐秀如與被告A02間之借名關係於訴外人歐秀如死亡時即告終止,被告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而原告為訴外人歐秀如之繼承人,自可於借名契約終止後,爰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3萬3,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內部關係上,出名人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倘出名人未經借名人之同意,占有使用借名登記財產,受有利益,致出名人受損害,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而取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歐秀如於111年11月4日死亡,是以歐秀如與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於斯時即已終止,而系爭不動產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便出租予第三人,租金收入則由歐秀如收取,而借名關係終止後(即111年11月4日),則由被告收取每月租金3萬3,000元(111年10月起A室至E室之租金共計3萬3,000元),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而取得之利益,致原告等繼承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獲有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共72萬6,000元之租金(共22個月)及於第一項聲明移轉登記前,按月給付3萬3,000元予原告、明志祥及明建達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房地為被告購買,被告與訴外人歐秀如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及買賣關係,原告辯稱系爭房地為歐秀如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卻未舉證證明,不足為採: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嗣明志祥因欲償還其對歐秀如之借款,而經歐秀如與明志祥合意,以明志祥對歐秀如之債務充當歐秀如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卻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究竟明志祥與歐秀如何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何時交付借貸款項、期間、利息為何?甚且,系爭房地並非買受時全額給付,而係被告貸款購買,清償記錄及還款來源詳如被證2、3。循此,系爭房地始終登記於被告名下,自為被告所有無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姑不論原告始終未提出歐秀如與明志祥間出名登記契約,明志祥或訴外人歐秀如既均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如何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

3、原告主張明志祥為清償其對歐秀如之債務,遂以購買系爭房地方式抵償債務,而與歐秀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依原告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卻是歐秀如匯款給訴外人孫茜鈴,則此與明志祥之借貸關係有何關聯?甚且,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1年間」即取得,買賣價金為1,010萬元,此又與歐秀如於「103年間」之匯款2,330萬元何干?縱如原告主張明志祥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前對歐秀如有借款債務,理應由明志祥賄款給歐秀如作為清償,但依原告所提資料,卻是貸與人歐秀給付孫茜鈴,實與常情不符。原告主張前後矛盾,所提資料之時間點及金額均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相差甚遠,難認相關,所辯顯無足採,明如觀火。

4、再者,原告見明志祥以收租維生,經營有成收穫頗豐,曾向明志祥洽談購買其名下房地作為投資之用,故有原證5對話,事後原告並未出價向明志祥購買房地,此事遂不了了之,原告所提原證9對話紀錄恰恰證明此事,「我們聊天有聊到說那個是阿祥,她有叫阿祥去過戶,阿祥說要跟妳拿錢,妳跟他回說妳沒錢……。」足證系爭房地確為被告購買,與歐秀如無關。且觀諸原證5錄音檔並無時間點,內容亦未提及借名登記等情,時隔多年原告未曾提及此事,竟於歐秀如過世後,以此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實令人費解。今礙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地為歐秀如所有,更無從率爾推定歐秀如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遑論,原證6訊息僅是原告無理取鬧,空言要求明志祥應返還系爭房地,其自言自語係屬無稽,明志祥不堪原告騷擾,故置之不理,以免再生事端。

(二)原告另曾訴請遺產分割並提起返還遺產,而與明志祥及明建達成立113年度家調字第198號調解並履行完畢,何來明志祥要求原告不得分配財產之要求,原告捏造事實,其心可議:

1、原告與明志祥及明建達於113年7月3日鈞院家事庭,就歐秀如之遺產分割成立113年度家調字第198號調解(詳被證4),原告更早於同年6月20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詳被證5),足認已就訴外人歐秀如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達成合意。且明志祥及明建達顧念手足情誼,為早日解決紛爭而積極協調,已有所退讓,讓原告付出優於市場行情之價格作為補償,當時繼承人全體已就訴外人歐秀如遺產範圍達成合意,原告亦同意就被告部分撤回起訴,今竟又以相同事實再度起訴,枉顧前開調解結果,對被告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徒增加法院負擔,浪費司法資源。

2、原證8、9為原告訴請遺產分割並提起返還遺產前,無理取鬧要求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遺產分配未果後,單方面捏造明志祥、明建達拒絕原告分配遺產為博取親友同情而套話錄製,綜觀錄音內容多屬原告自說自話,阿姨與表姨均係配合搭話而已,無從據此證明系爭房地為歐秀如出資,更無法證明歐秀如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則,明志祥深知法律規範與社會氛圍均為男女平權,從未拒絕原告分配遺產,係原告為求兄長讓步使其能多分配遺產,無故要求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遺產分配,訴外人明志祥不堪原告騷擾,故置之不理,以免再生事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為訴外人明志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之頂溪段5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第2層,現在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原因為於101年10月3日因買賣而移轉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58號卷第51至67頁,以下稱調解卷),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查,本件原告前於112年12月7日起訴,以明志祥、明建達及本件被告為共同被告,請求:「㈠被告A02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永和區頂溪段59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A01、明志祥、明建達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歐秀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A01、明志祥、明建達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㈢明建達應自111年11月4日起至為第一項移轉登記前,按月給付3萬3,000元給A01、明志祥、明建達公同共有。」等語,其中前述歐秀如之如該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包括:「①土地:永和區安樂段611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②房屋:永和區德和路13巷3號(即安樂段1319建號)、③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④存款:華泰銀行中和分行、⑤存款: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⑥存款:中華郵政公司永貞郵局、⑦存款: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⑧存款: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⑨其他:悠遊卡儲值、⑩土地:永和區頂溪段594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⑪房屋:永和區文化路155巷22弄5號2樓(即頂溪段890建號)、⑫租金:永和區文化路155巷22弄5號2樓之租金」,而當事人間之關係為被繼承人歐秀如於111年11月4日死亡,生前與配偶明瑞華(102年12月19日死亡)育有長女A01、長男明志祥、次男明建達,A02為明志祥之子即歐秀如之孫;嗣於113年6月21日該案原告A01具狀撤回A02部分之訴即前述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並將遺產表更改為刪除前述編號

⑩、⑪、⑫等3項關於永和區文化路155巷22弄5號2樓房屋、土地、租金部分,由該案原告A01與該案被告明志祥、明建達於113年7月3日成立調解,其調解條件為:「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歐秀如(年籍資料略)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兩造同意任一方得單獨持調解成立筆錄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提領存款。二、由聲請人補償相對人明志祥、明建達新臺幣各670萬元,當場履行完畢。給付方式:由聲請人交付相對人明志祥(支票號碼)、明建達(支票號碼)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各一張。三、相對人明建達同意於113年8月31日前自新北市○○路00巷0號搬離並遷出戶籍,相對人明建達之個人物品未於上開日期搬離者,均視為廢棄物處理。四、兩造同意就代墊被繼承人歐秀如之生前醫療、扶養或其餘與被繼承人歐秀如之遺產及喪葬費所生之相關請求權均予拋棄。五、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9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前揭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永和區頂溪段5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明志祥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又明志祥積欠歐秀如借款,而歐秀如以借款抵充買賣價金,向明志祥購買系爭房地,之後歐秀如仍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與明志祥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明志祥與歐秀如間有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歐秀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80年出生,於購買系爭房地之101年9月11日時,年僅21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乃係由其父母支應800萬元,且該資金來源於歐秀如匯給被告之母孫茜鈴等語,然匯款僅能指出金錢流動方向,並不能直接以匯出款項即可證明法律關係之成立,且歐秀如匯款給孫茜鈴在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後約2年之後,更無從據以認定當初系爭房地何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亦即無從認定被告與其父母明志祥、孫茜鈴之間究竟為由被告向父母借款購屋、或被告之父母購屋贈與被告、或被告之父母贈與金錢供被告購屋、或被告之父母購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抑或如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之父明志祥購屋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等任一種情況,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明志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並無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明志祥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既然無從認為真實,則其主張明志祥有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歐秀如、明志祥與歐秀如間有無借款等節,即無審究必要,而原告所提出關於錄音對話內容部分,被告抗辯稱係原告自說自話等,因該部分未經查明係經對話雙方同意錄音,且又係訴外人在訴訟程序外之說話內容,又未經雙方同意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無從據以認定事實,附此敘明。另關於歐秀如與被告間另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僅以歐秀如匯款給被告之母孫茜鈴之情事,以為歐秀如有向明志祥購買系爭房地等情事作為此部分主張之依據,然縱使有不動產買賣之存在,買受人仍須與被借名登記之人另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得認為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非得當然有將借名契約關係自出賣人移轉給買受人,原告就此並未為充足之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歐秀如,於歐秀如死亡後應為其遺產,歐秀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歐秀如死亡後終止,因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歐秀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明志祥、明建達公同共有,並應給付歐秀如之全體繼承人7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4日起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歐秀如之全體繼承人3萬3,000元等節,因原告並未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認定其所主張系爭房地為歐秀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遺產,是其上述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