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54號原 告 張雅慧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被 告 張智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年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胞兄張孫溢(已歿)之長女,兩造於民國98年4月
6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原告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4/100000)及其上同區段56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含共有部分即同區段5893、5897、5898建號建物,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後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並由原告繳納所有一切相關聯之費用如房貸及房屋稅,復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黃鴻忠。迄至106年間,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收回,於是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應依約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聽聞後表示僅接受以買賣方式登記返還,原告為取回系爭不動產,僅得應允以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兩造雖於106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因兩造就該買賣債權關係事實上並不存在,顯見兩造間移轉不動產之物權關係所據乃源自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返還。
㈡嗣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後,遭國
稅局認定兩造於98年4月6日至106年5月25日並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認定106年5月25日行為(106年6月14日移轉登記)屬於買賣,故而應課徵房地合一稅。因被告自98年4月6日至106年5月25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復於106年6月14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前開期間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實所有權人並後續交易屬於買賣,而使原告因交易欠稅遭國稅局裁處罰鍰,或受被告請求買賣相關瑕疵擔保等責任,亦有可能遭被告之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等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於98年4月6日至106年5月25日期間,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擔任
出名人,且被告亦願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辦理,並非被告提出之要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導因於國稅局對其課稅,故原告欲藉由本件訴訟證明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並免去額外之稅捐。然而,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均不否認,原告就本事件當無確認利益,被告為協助原告擔任出名人卻導致本件訟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主張逕行認諾,且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之裁判費。
㈡退萬步言,原告所爭執者乃國稅局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故就兩造間基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有爭議者乃國稅局,並非被告,原告當以國稅局為本事件之起訴對象,是原告之起訴對象亦有違誤等語置辯。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8年4月6日至106年5月25日期
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25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期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以及被告嗣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基於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顯無不明確狀態,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狀態之必要,是原告本件訴訟既欠缺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至於原告雖主張國稅局認定兩造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因交易應課徵房地合一稅,客觀上原告有因欠稅遭國稅處罰鍰,或受被告請求買賣相關瑕疵擔保等責任,亦可能遭被告之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課稅與否非屬私法爭議,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有遭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抑或有被告之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提起撤銷之訴,難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故原告前開主張,尚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98年4月6日至106年5月25日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