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55號原 告 樓欣瑜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李元棻律師被 告 李宏軒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夥同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乘其輕率、急迫、無經驗之際,向其施以投資高額獲利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及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系爭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至21頁)。嗣經本院陸續開庭審理後,原告又主張其受騙向被告借貸時,尚有受騙簽發發票日113年9月20日、票面金額4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故變更及追加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系爭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㈥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第162頁)。核屬原告是否處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以及是否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助理Zona」、「督導Jess」、「AidLoan」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伊於113年8月13日加入「積木代工」官方LINE群組,且加群組中暱稱「助理Zona」之人為好友,「助理Zona」再提供「夢想啟航」、「展翅翱翔」之LINE投資群組予伊,並介紹LINE暱稱「督導Jess」,「督導Jess」復向伊講解投資內容,並佯稱:有500萬元專案,總獲利會有9,200萬元,每月配息63萬元,你欠缺的是資金等語,於獲悉伊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後,介紹伊專業貸款之Line App,並提供貸款管道即Line暱稱「AidLoan」之人聯繫方式,「AidLoan」於113年9月初,使用Line告知伊各種貸款方案,致伊受騙陷於錯誤,簽署「貸款專任委託契約書」,「AidLoan」於113年9月12日,向伊表示將有代書與伊聯繫,被告旋即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使用Line暱稱「!李」聯繫伊,並在伊輕率、急迫、無經驗及受騙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於113年9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與伊簽署內容為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作為借款擔保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及簽署伊委任宏大地政士事務所陳盈村地政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以及簽署收入證明切結書(下稱系爭收入證明書),以及預先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領款收據(除日期未填載外)等文件,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復於113年9月16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將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予被告,被告讓伊簽署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復持上開文件辦理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嗣伊與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完整填寫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系爭本票、領款收據(下稱系爭領據)交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3343號帳戶),伊於同日轉出26萬4,000元至真心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繳付「AidLoan」之手續費,另交付現金即代書費2萬元、政府行政規費1萬0,240元、預付3期貸款利息20萬3,730元(共計23萬3,970元)及代辦費44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於113年9月20日匯款240萬元至系爭3343號帳戶。之後,「督導Jess」向伊佯稱:當日就可領取投資本金及獲利云云,伊遂於113年9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提領現金390萬元後,與「督導Jess」介紹之幣商交易購買12萬0,318顆USDT,幣商將幣轉給「督導Jess」提供之錢包地址,伊再於113年9月25日以50萬元向幣商購買1萬5,461顆USDT,於同日轉幣予「督導Jess」提供之電子錢包,然「督導Jess」隨即向伊佯稱:銀行帳戶帳號輸入錯誤1碼,導致本金無法領回,獲利8,000萬元必須先繳納5%之保證金400萬元,才能領回投入之390萬元、保證金400萬元及獲利8,000萬元云云,並引導伊加入自稱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經理之Line暱稱「余國政」帳號,「余國政」向伊佯稱:可以幫忙貸款支付剩餘保證金云云,伊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將系爭3343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資、MAICOIN、MAX虛擬貨幣APP之帳號密碼交予「余國政」,再於113年11月6日將系爭3343號帳戶及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放在「空軍一號」三重總部而交付出去。嗣伊要求出金未果,始悉受騙等語。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消費借貸、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系爭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㈥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伊為原告所主張詐騙集團之成員,且原告所舉原告與暱稱「代工王」、「助理Zona」、「督導Jess」、「AidLoan」、「B.B.C.虛擬貨幣現貨收貨平台商」、「余國正」之LINE對話記錄均與伊無關。又伊是做私人放貸,客源是經客人、代書、融資公司介紹來的,原告是百富宇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宇公司)介紹的,伊從111年7月間起即與該公司合作,該公司之窗口是徐資惠,百富宇公司會傳客戶之不動產二類謄本,告知客人訊息、目前負債情形、需要多少資金,伊會去做不動產評估,依照之前的經驗或與仲介做訪價,以及詢問客人借錢之用途、薪資水準,再決定要不要借錢給客人,伊配合之地政士是宏大地政事務所陳盈村,原告也有親自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收入證明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等文件,期間伊亦不斷重複確認原告之借貸內容、資金需求及合約內容,於113年9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名下系爭3343號帳戶,因百富宇公司有向原告抽取佣金,所以伊有傳百富宇公司公司帳戶帳號給原告匯款,但給付佣金乙事,是他們間的事情,與伊無關。之後,伊有再匯款240萬元至原告名下系爭3343號帳戶,前後共匯440萬元予原告,伊從頭到尾都不認識原告所稱詐騙集團之成員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3年8月13日與暱稱「積木代工」、「助理ZONA」
、「督導Jess」等人互相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其中「督導Jess」告知原告有高報酬之投資專案,並提供「AID專業理財」貸款管道,經暱稱「AidLoan」之人詢問原告個資及貸款需求。嗣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以Line暱稱「!李」與原告聯繫,有原告與上開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徐資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至56頁、第523至614頁、第391至409頁),被告亦不爭執暱稱「!李」之LINE帳號為其本人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卷二第81頁)。又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9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有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設定資料暨其附件、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第89至110頁)。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簽署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領據,被告於同日匯款200萬元、240萬元至原告名下系爭3343號帳戶,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領據、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455至461頁),應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系爭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以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既爭執上開法律關係存否,確實使身為債務人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助理Zona」、「督導Jes
s」、「AidLoan」等人利用其輕率、急迫、無經驗之際,對其施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高額利益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借款44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以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其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原證2、原證6至8、原證9至10之LINE對話記錄(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被告與證人即百富宇公司業務徐資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被告於113年9月6日經徐資惠告知原告借款500萬元之需求,徐資惠陸續提供原告個人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後,被告評估可借款440萬元,期數分240期(借款期限20年)清償,利率1.5%,綁約24期(即2年內不可提前清償,否則須支付借款本金30%之違約金),徐資惠於113年9月13日告知被告原告之聯絡電話,並要求被告協助代收借貸手續費6%,有被告與徐資惠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11頁)。嗣被告旋即與原告聯絡,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傳送系爭不動產權狀照片、身分證件照片予被告,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2至633頁)。又二人相約見面後,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以表示其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作為借款擔保,且載明:「消費性借貸用途為房屋裝修」,以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表示同意委任陳盈村地政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簽署表示其自身每月有工作收入13萬元之系爭收入證明書,以及預先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領據收(除日期未填載外)等文件,被告在原告簽立上開書面資料時,也當場向原告講解上開書面資料之內容並錄影存證,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系爭收入證明書、系爭委任契約、簽約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39頁)。嗣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將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予被告,並簽署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申請書,陳盈村即於113年9月19日持上開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指原告)對抵押權人(指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鎖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契約之債權及票據之權利,包括本金、違約金及施行抵押權費用」,同時設定系爭預告登記,有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設定資料暨其附件、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第89至110頁)。又原告於113年9月20日簽署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領據之日期後,被告即於同日匯款200萬元、240萬元至原告名下系爭3343號帳戶,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領據、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455至461頁)。足見兩造間之借貸過程,衡情與一般不動產抵押貸款之申辦流程並無相違之處。另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即有提及不動產抵押設定貸款之事(見本院卷一第632至634頁),原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內容亦可見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約定,原告還填寫借款目的係為裝修房屋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且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第25項中第4點亦載明:「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絕無投資靈骨塔、虛擬貨幣等高風險投資,且並非受第三人所勸誘、誘騙及詐騙等方式或受假檢調所詐害而向債權人為消費性借貸,以上迄經抵押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債務人及擁擔保物提供人詳細解說後,由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陳述確認並無高風險投資或受勸導、誘騙及詐騙,在此願簽名切結,如有不實願自負一切法律責任……」,並經原告親自確認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95頁),再佐以原告簽署上開文間之時為具有通常智識及具社會經驗之人,益見原告應可清楚知悉其向被告借款目的、用途,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以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自難認原告為上開法律行為之際,有何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更難認有何受被告施以任何詐術之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可言。
⒉又證人徐資惠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
14年度偵字第20720號證稱:伊是百富宇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原本營運項目是申辦和潤、中租、裕隆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及商品貸款,伊的大包是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他們會將客戶謄本資料給伊,包括謄本、資金用途,伊等再將該等資訊Line予金主,伊公司不做審查、估價,伊公司的佣金是大包給付,這件的金主是位李先生,先前與李先生有合作過李囈臻、鄭妏佩之貸款案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7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1至213頁),可見被告係百富宇公司所配合之金主之一,原告申請之貸款案係由徐資惠轉介予被告,復參以百富宇公司係合法登記之公司,營業項目包括仲介服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及證人徐資惠名片可稽(見偵卷一第124至127頁),且佐以被告的確有撥款借貸金額200萬元、240萬元至原告名下系爭3343號帳戶乙情,則被告辯稱原告向其申請貸款之事,係經由百富宇公司合法介紹等語,核屬有據。
⒊另從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內容皆為被告
與「助理Zona」、「督導Jess」、「AidLoan」、「余國政」等人之對話,雖可知原告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欺騙之情,但上開對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助理Zona」、「督導Jess」、「AidLoan」、「余國政」等人聯絡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07至667頁),自難執系爭對話紀錄內容,逕認被告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施以詐術,或利用原告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更無從僅憑被告交付借款44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得款項,即謂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間有何共同詐欺原告或利用原告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此外,原告迄今亦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或利用原告輕率、急迫、無經驗之行為。
⒋基上,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或利用原告輕率、急迫、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440萬元之消費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是兩造間44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屬成立有效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預告登記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為存在,則原告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請求確認系爭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雖原告聲請向華泰銀行函詢「0000000,999是否即網路銀行轉帳之意?若否,999之意義為何?113年9月20日0000000之200萬元、240萬元匯款帳戶,是否曾辨理『樓欣瑜,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為約定轉帳帳戶?若是,何時辨理?並請檢附申辦文件到院供參」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40頁),以及向165反詐騙中心查詢「黃閔祺、黃雯瑄、鄭玉霜、陳子宗、丁張秀鳳」是否曾有通報詐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聲請與本件爭點並無直接關連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至原告聲請囑託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向LINE公司函調使用者名稱「!李」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之全部對話紀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LINE公司就對話紀錄保留僅能回溯80天(見偵卷一第68頁至同頁背面、第117頁背面),故已無原告欲聲請調閱之上開對話紀錄,亦無再次函調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一:
土地標示 坐落 鄉鎮市區 新北市林口區 段 力行 小段 地號 744 面積(平方公尺) 1842.79 應有部分 755/100000 設定權利範圍 755/100000附表二:
建物標示 建號 16077 門牌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6 建物坐落 段 力行 小段 地號 744 總面積(平方公尺) 73.97 附屬建物 用途面積(平方公尺) 陽台5.18 應有部分 1/1 設定權利範圍 1/1附表三: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3年 登記日期:113年9月19日 字號:重莊登字第069310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李宏軒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鎖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契約之債權及票據之權利,包括本金、違約金及施行抵押權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3年9月1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自逾期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逾期清償,以每萬元每日新臺幣10元計算違約金,並以每萬元每日新臺幣3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賠償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行使抵押債權訴訟、非訴訟費用及實行抵押權費用。2、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3、保全抵押物之費用。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樓欣瑜,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為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樓欣瑜 共同擔保地號:力行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力行段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