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56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吳信德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吳重德
鍾垂芳(即鍾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明斐(即鍾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鍾明雅(即鍾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吳美琪吳美怜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反訴原告聲明主張㈠反
訴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59號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第一項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8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之聲明㈠部分,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返還
之系爭59號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83,900元/㎡,而系爭59號房屋層次面積為110.41㎡,平台面積為20.3㎡,騎樓面積為30.09㎡,合計為160.8㎡(計算式:110.41㎡+20.3㎡+30.09㎡=160.8㎡),故本件起訴時系爭59號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3,491,120元(計算式:
160.8㎡×平均交易單價83,900元=13,49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按公告現值及層次比例計算之價值5,431,020元【計算式:(160.8㎡×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01,325元/㎡×層次比例1/3)=5,431,020元】,是系爭59號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60,100元(計算式:13,491,120元-5,431,020元=8,060,100元)。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060,100元,應徵裁判費95,919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