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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原 告 李政宏被 告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㈠至㈢項,應以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加計請求之賠償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所提執行命令及被告答辯狀所示,聲明㈠至㈢項所示強制執行程序,係被告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新臺幣(下同)116,829元債權之執行程序,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新北院楓113司執火字第1529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5日北院英113司執助祥字第2796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3日苗院漢113司執助讓字第1121號、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7頁),則原告聲明㈠至㈢項最終目的係為排除被告對其116,829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價額核定為116,829元;至訴之聲明第㈣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5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5,116,829元(計算式:

116,829元+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

項目 聲明內容 1 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922號強制執行程序 2 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968號強制執行程序 3 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1號強制執行程序 4 請求一部損害賠償1500萬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