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原 告 李政宏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被 告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在卷可憑。原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7月27日以115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案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舜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