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60號原 告 黃惠嬌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被 告 林三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4,9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964,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2日確認訴之聲明變更為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工作認識的朋友,並有借貸來往關係。被告前於103年、10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相同金額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支票5張作為借據,嗣因被告無力償還,於103年12月間以訴外人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妍公司)股票52張及股票過戶所需印章,並託他人轉交原告作為抵償前開債務,惟科妍公司於96年7月10日(當時未公開上市)公告減資,以舊股1,000股換發新股300股,依此換算原告實際僅收到新股15,600股,則以103年12月之科妍公司月平均收盤價98.4元計算,被告交付股票抵償金額為1,535,040元(計算式:15,600元×98.4元=1,535,040元),尚欠原告7,964,960元(計算式:9,500,000元-1,535,040元=7,964,960元),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日起1個月內,作為催告被告返還本件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64,96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科妡公司股票
、印章照片及印文、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卷第15頁至第1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7,964,960元,認定如前,且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亦未約定借款之清償期為何,應認本件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經10日於113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6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64,96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林三郎 未載 500萬元 CD0000000 2 林三郎 未載 100萬元 CD0000000 3 林三郎 未載 100萬元 CD0000000 4 林三郎 未載 100萬元 CD0000000 5 林三郎 未載 150萬元 C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