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64號原 告 吳順當被 告 涂佑頡

吳煜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煜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煜昇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吳煜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吳煜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涂佑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徵才廣告加入被告吳煜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拳超人」(下稱「一拳超人」)、「丁特」(下稱「丁特」)、「波吉」(下稱「波吉」)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10日透過臉書使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再透過LINE群組暱稱「謝金河」、「李淑蓉Anna」、「靖筠-專線客服」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遠宏投資APP申請會員、交付儲值款項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底至同年3月29日止,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被告涂佑頡即與被告吳煜昇、「一拳超人」、「丁特」、「波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以上開手法向原告行詐,惟原告因遇警方查訪已發現遭騙,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配合相約於113年4月1日11時30分許再面交投資款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客服周政權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各1張及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放置於包包內,由「一拳超人」指示被告涂佑頡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拿取上開包包後,於113年4月1日11時54分許,在被告吳煜昇監控下,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佯裝為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周政權」,出示本案識別證及交付本案收據向原告收取5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政權及原告,俟原告將50萬元交付予被告涂佑頡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另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被告吳煜昇,而查悉上情。案經鈞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1257號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帶給付原告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煜昇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涂佑頡則以:其擔任車手收受之50萬元在被查獲時就已經還給原告,原告的損害應該是零,其他760萬元並非其經手的,不應該由其負責,應該由其他人負責,不然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涂佑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吳煜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IPHO

NE SE行動電話1支、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本案收據1張、本案識別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案被告吳煜昇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原告吳順當提出之APP頁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41、45至53、57、67至71、73至75、77至94頁),足認被告涂佑頡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涂佑頡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吳煜昇部分另行審結,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可按,並為被告涂佑頡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吳煜昇經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750萬元部分之金額,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吳煜昇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煜昇賠償損害750萬元,自屬有據。因被告涂佑頡經手50萬元部分,業經發還原告,至於75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涂佑頡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可按,故原告請求被告涂佑頡賠償損害750萬元,並無理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吳煜昇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煜昇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