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65號原 告 簡孟璇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被 告 謝王秀蓮
謝斯亦古士凡
楊月紗追加 被告 李欣怡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7、A08所持以被告A005名義、A06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前揭債權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A07、A08所持系爭本票所示,對被告A005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A07(債權額比例1/2)與A08(債權額比例1/2)對被告A005,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2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9,7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A07應將被告A005所有之系爭房地,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以樹資字第022090號收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為被告A005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告A08應將被告A005所有之系爭房地,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以樹資字第022090號收件,於113年3月5日為被告A005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㈣確認被告A07與被告A08對被告A005、A06如附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A07與被告A08執有系爭本票,對被告A00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追加A01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追加被告A01應返還被告A0058,706,286元,由原告A04代為受領;㈡確認被告A07與被告A08執有系爭本票,對被告A00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A06(即被告A005之兒子)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被告A005則擔任被告A06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A005為被告A06擔任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A005、A06分別簽立本票兩紙,票面金額分別為3,090,000元、5,490,000元。
然因被告A06並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遂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87、388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查調得知被告A005名下有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繫屬中,然調閱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時,竟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13年3月5日與被告A07、A08共同設定9,700,000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各自債權額比例為1/2,債權分別為4,850,000元。
㈡原告曾於113年8月2日與被告A06聯繫並一同催告被告A005還
款,亦向被告A06提議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抵押權等,被告謝斯均以需要家人同意等語推託,亦推託告知會去將系爭房屋剩餘價值與額度設定擔保予以借款後向原告清償,惟卻未告知系爭房地已另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法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形,顯見被告A06、A005有意規避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又原告於113年9月30日依照系爭執行程序指定日期執行查封登記後,於113年10月1日至網路上591售屋網,赫然發現系爭房地竟已開始出售,且出售價金為28,000,000元,經原告計算若系爭房地依照該出售價金若順利出售,扣除抵押權本金後尚餘8,300,000元,尚未含利息等費用,原告債權總額8,580,000元恐無法順利足額獲償。
㈢被告A07、A08自應就其借款予被告A005、A06之事實舉證證明
之,又被告A07、A08計既已於113年6月18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06號本票裁定確定,且被告A005等已無清償意願更無清償能力,依照一般借款人經驗法則,債務人不具清償能力起,債權人絕無可能再出借款項,將自己陷於難以追償或是無法追償之風險。然被告A07、A08卻是悖於常理於113年6月27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持續的與被告A005簽立借款契約書以及交付借款,共計出借2,400,000元,是此借款之真實性以及借據真實性以及匯款之資金流向更有疑義。被告A005明知有擔任被告A06的債務連帶保證人,也曾向原告表明無論如何都會去借錢清償與原告間債務,何以與被告A07、A08借錢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未先將積欠原告之債務予以清償,是原告質疑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恐為虛假。
㈣另被告A07、A08應先將借款交付予被告A005、A06之證明,惟
被告所提出之本行支票申請書等文件,申請人均係訴外人A02,而非被告A07、A08,縱被告A07及訴外人李建雄(即被告A08之配偶)有分別匯款予A02,此僅能證明被告A07及李建雄與A02間有金錢交付之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A07、A08與被告A005、A06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否。
㈤退步言之,如係被告A07所稱李建雄先於113年2月29日匯款3,
000,000元予A02並統合匯款出借給被告A005、A06,然被告A
07、A08係於113年3月1日出借4,800,000元予被告A005、A06,李建雄前開所匯款之3,000,000元根本不足以支應。又被告A07主張係於113年3月4日匯款3,000,000元予A02,作為統合匯款云云。被告A07、A08借款予被告A005、A06之金額、日期,係自113年6月至9月間,且均是數十萬元不等。倘本案消費借貸為真,是被告A07、A08與被告A005間法律關係,被告A07竟然可以先預期三個月後,被告A005二人會在113年6月至9月間陸續來借款,然後先將款項給A02作為統合匯款,實違背常理。且除了第一筆借款4,800,000元,其餘款項加總僅有2,400,000元,均不足3,000,000元,被告就此答辯完全屬於變態事實,仍未針對「借款交付」提出詳細且明確之舉證。
㈥被告A07、A08並未提出與被告A005、A06間借款交付之證據,
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從屬性規定而不存在,後被告A07、A08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追加被告A01,並已製作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追加被告A01依照該分配表得分配金額8,706,286元,就被告A0
7、A08與被告A005、A06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瑕疵,亦應由追加被告A01繼受。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追加被告A01應返還被告A0058,706,286元,由原告A04代為受領;㈡確認被告A07與被告A08執有系爭本票,對被告A00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其餘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A005部分:伊與A06確實有向被告A07、A08借款,伊不認
識被告A01,係被告A07、A08後來將債權轉移給被告A01處理。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就是用來擔保其向被告A07、A08所借貸之款項的等語。
㈡被告A07、A08、A01部分:
⒈被告A07、A08與被告A005、A06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借款日期及金額為113年3月1日借款4,800,000元、113年6月27日借款600,000元、113年7月1日借款500,000元、113年8月7日借款200,000元、113年9月4日借款150,000元、113年9月9日借款250,000元、113年9月11日借款200,000元、113年9月30日借款500,000元(共計借款7,200,000元),均有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除第一筆借款外,另於每次借款亦有簽署借款餘額確認書及協議書。
⒉借款之由來為訴外人A02為執業之地政士,時常有機會利用地
政士之人脈,覓得願意持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借款人。而被告A07為A02之同事,被告A08則為A02之舅媽,對於A02有放款之管道一事知之甚詳,於本件借款之前,也已多次透過A02媒合放款成功賺取利息。本件借款,被告A08是因為本就有告知A02有3,000,000元的額度可以放款,經A02將被告A005案件報給其丈夫李健雄後同意放款,而被告A07是直接自A02聽聞本件借款案件,也同意提供3,000,000元之額度,剛好與被告A08可以對半分潤本件借款之利潤。被告A07、A08經由A02建議,僅先借款4,800,000元,所餘1,200,000元則是看狀況再酌情增貸撥款。條件議定後,即由A02通知被告A005之介紹人安排簽約時間,並辦理代償前債、塗銷登記、設定登記、預告登記等流程,上述登記完畢後,再撥尾款予被告A005。被告A07、A08並將本件借款案件全權委託A02處理,故被告A08於A02於113年2月29日通知要匯款時,即委請李健雄匯款3,000,000元,被告A07則次週一即113年3月4日將款項匯款予A02。A02即依撥款流程出款4,800,000元後,所剩下款項則保留在A02這邊,依狀況再評估是否繼續出款予被告A005。
⒊後被告A005並未依約還款,被告A07、A08即先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溝通後,被告A005表示願意出售系爭房地,但是另外需要600,000元維修系爭房地,經被告A07、A08評估尚有收回債權之價值後,同意再借款600,000元予被告A005,惟要求被告A005必須要配合仲介進行房屋銷售。經被告A005同意上開條件,遂於113年6月27日再簽署借款60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被告A07、A08再請A02從保留在A02帳上之款項出款予被告A005。而被告A005在房屋出售期間,又以各種理由需要用到款項,經被告A07、A08評估出售系爭房地尚有回收借款之可能後,故才會再陸續借款,並繼續委託A02出款被告A005。
⒋然因原告並無抵押權或預告登記之設定,故被告A07、A08均
不知悉被告A005是否有與他人尚有債務。原告又質疑何以被告A07、A08在聲請本票裁定後還繼續借款云云。惟向法院聲請做成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與否並無必然關係,預先將到期未獲兌現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以利日後能迅速強制執行,實已為民間借款之慣例。況被告A005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A07、A08,故只要系爭房地價值足夠,被告A07、A08自然敢於繼續借款,此亦不違背常情。惟原告自稱其對被告A06之借款為多筆借款整合,則被告A06必定是無法順利清償前債,才會有所謂多筆借款整合之情,則原告何以在被告A06前債未清又欲借新債之情況下認為被告A06有能力還款,方屬違背常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A07與被告A08執有系爭本票;原為被告A005所有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含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增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86)(即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前於113年3月5日為抵押權人即被告A07、A08分別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第2順位,擔保債權最高限額9,700,000元,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嗣於114年5月1日經被告A07、A08將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讓與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被告A01(第2順位,擔保債權最高限額9,700,000元,債權額比例各為1分之1),又原告各執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88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888號民事裁定以債權人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A06、A005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31號執行案件),系爭房地嗣經查封,於114年8月2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拍定(拍定價金為00000000元)予訴外人賴金梅,並於114年11月10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認定被告A01為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第2順位)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7,200,000元、執行費66,286元,依系爭分配表將分配被告A01共8,706,286元(就債權本金部分分配8,640,000元,就執行費部分分配66,28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2頁),並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88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88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抵押權登記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1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4頁、第99至146頁、第283至324頁、第347至349頁、第471至473頁、本院卷二第35至44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42條規定甚明。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A07與被告A08執有系爭本票對被告A005之本票
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A005、A07、A08、A01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A005、A07、A08、A01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見本院
二第117至122頁),且被告A07、A08業已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匯款單之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73頁)以實其說,並有中華郵政114年8月21日函及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114年8月20日函及函附支票資料、訴外人紀欣宜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第一商業銀行114年12月9日函所附紀欣宜帳戶資料在卷可茲對照(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9-2頁、第441頁、第405至409頁、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且觀諸該等借款契約書均載明「以上款項乙方已確實簽收點訖」等語,足見被告A005確有於113年3至9月間自訴外人A02、紀欣宜等人收受總金額達7,200,000元之款項。另由卷附被告A08身分證影本、A0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357至359頁),亦可知A0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113年2月29日有收受被告A08配偶李健雄匯款3,000,000元,並於113年2月29日開立兩張支票,則扣款1,955,430元兩筆,另於113年3月4日再收受被告A07匯款3,000,000元,益徵被告A005、A07、A08、A01前揭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非無所據。
⒉另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A08是親戚關係,我
叫被告A08舅媽,她是我媽媽的哥哥的太太,我知道被告A01是被告A08的小孩,我太太是紀欣宜,被告A07是我同事,長安地政事務所代書同事,因為我是做不動產地政相關業務,也會常常接觸到借款需求的人,我都會去詢問一些願意做放款的人,A07跟我常常合作媒介借款,媒介借款除了獲取地政士報酬,也有介紹借款的報酬(借款人借款收回後會包紅包給我);本件是李東軒介紹被告A005有資金需求需要借款,我轉介給被告A07、被告A08(因為被告A07、被告A08各自能出借金額無法達到被告A005的需求所以同時轉介),讓雙方去決定是否要去借款,後來被告A07、被告A08同意借款給被告A005並再找我們地政事務所辦理為被告A07、被告A08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最高限額如果我沒記錯的話,720萬元各2分之1,被告A07、被告A08各一半,並同時塗銷前一順位的抵押權設定,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為被告A005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的房地。一開始他們談是要借600萬元,後來協商後借480萬元,後來看狀況再看要不要借後續的。借款人的出借人是被告A07、被告A08共同出借。當介紹人傳來訊息被告A07、被告A08也同意借款後,透過介紹人介紹隔天或是近期要簽約,很短的時間,我就趕緊通知被告A08、被告A07要趕快把款項準備好,請他們先匯款給我,因產權上面有預告登記,跟前一手的抵押權人無法先辦理設定本件抵押權後才撥款,要去現場簽約時就要將近準備好銀行本行支票將近400萬元,要到地政機關一手交錢給被告A005讓她可以還前手抵押權,前手抵押權才會塗銷預告登記跟抵押權,讓被告A07、被告A08可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被告A07說他跟我沒有約定轉帳,他的錢要到下週一才能匯款,被告A08由她先生李健雄先匯款300萬元給我,當下急著要去簽約,只能由我先自掏腰包100萬元把400萬元的支票補足,才能去地政事務所跟被告A005進行簽約流程,等到週一時被告A07再把300萬元匯款給我。我協助被告A07、被告A08在第一銀行開票。到地政事務所現場有李東軒跟李東軒那邊的介紹人,還有被告A005、A06還有被告A005的前一手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李東軒在新北市的地政事務所現場交2張銀行本行支票,交給被告A005讓她可以交給前一手抵押權人,被告A005再把支票(支票不是當天簽發的)交給一手抵押權人,前一手抵押權人才把塗銷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文件交給李東軒去辦理。當天地政事務所辦完後之後隔一個工作天。被告A07把300萬元匯款給我,被告A08他們連同第一次匯款300萬元,總共匯款給我的600萬元,除開支票的400萬元外還剩下大約200萬元,因準備要撥款剩下的錢,但當下我沒空,我就把200萬元轉帳給我太太紀欣宜,紀欣宜再受李東軒、被告A07、被告A08的指示將剩下的款項先撥約80萬元撥款給被告A005,撥款後確定被告A005沒有要撥剩下的120萬元,紀欣宜才把款項撥款給我,我問被告A07、被告A08有沒有要還回去120萬元,他們說之後可能被告A005還會用到(借款動支)剩下的120萬元就叫我先放著(先留在我這裡以備動支)。因為是親戚跟同事關係我才這樣做,因為代償流程相對複雜才會這樣做;被告A07、被告A08在借款未清償時,他們有去做本票裁定,他們有請我協助後續能不能跟被告A005協商看如何清償,我有請李東軒去協助,最後李東軒沒有妥善處理,後來就由我看看能怎麼協助,最後有跟被告A005他們達成協議,他們願意賣房子也願意委託仲介出售,但因為他們還需要錢來裝修房子修繕漏水,最後我就跟被告A07、被告A08溝通,他們也願意將在我這裡的120萬元撥款給他們,但同時必須簽署仲介銷售契約書,並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增加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金額,在抵押權設定完成也簽署契約書後,被告A07、被告A08才委託我陸續撥款給被告A005。我記憶中,在113年6月30日前還是在120萬元的範圍內,之後超過的話有時候被告A07、被告A08先匯款或是給我現金,或是我先代墊的方式把超過120萬元部分的錢交給被告A005,目的讓她修繕房屋或家裡開銷,被告A07、被告A08也願意這樣做,希望被告A005趕快賣房子,被告A005委託仲介銷售的底價大概2700萬元-2800萬元,一直都沒有買方,按照仲介說法有人來看但價格出的不好,被告A005沒有同意以該價格出售,為了方便仲介繼續出售房屋,也是看被告A005有資金需求,仲介才透過我或是直接去找被告A07、被告A08請他們同意再借款給被告A005;被告A005跟被告A
07、被告A08的借款,第一次是480萬元,全部加起來720萬元,利息約定是16%,另外借款契約有違約金的記載,到期不還款會有違約金,若要協商我們用民間月息2分計算,是被告A07、被告A08提出的要求;我不知道A03是誰,A03簽約當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35頁)。足見證人A02確有涉入系爭本票債權之借款居間及代為交付款項,又衡以A02與金主即被告A08、A07具親戚或同事情誼,且可望獲取居間報酬,則其代為處理匯款或代墊款,亦非屬不合情理。是其證述與前揭書證相互佐參,堪認被告A005、A07、A08、A01前揭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可憑採。
⒊至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A06是我前同事後來成
為朋友;於112年時,A06跟我借錢,請我用我的車子幫忙做車貸,就是用我的車子去借錢55萬元,借了錢我再轉借55萬元給A06,我問A06他要怎麼還我錢,他說他有找人去請代書作假債權,他說他家的房子在學校對面,捷運站又快好了,他說有把握可以「做高一點」(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他說過年後就可以把錢還給我,應該就是A06會用他們家的房子去借錢,然後把錢還給我。至於假債權部分就是A06跟我這樣講的,我不知道他怎麼操作。我後來有找他很多次,他就一直跟我說有代書在用了,他還跟我說他家房子要賣了,我去他家時要他還錢,他媽媽也在場,他就跟我說代書已經在辦了,房子也已經在賣了,我是也不知道A06要怎麼樣還錢,這中間他還想跟我借其他錢,我有借他所以才會變成借90萬元;被告A06說「要去找代書做債權」就是做假債權的意思,被告A06沒有說是找哪位代書,也沒有說其他細節;原證X是我跟原告的對話,有一天晚上原告主動打手機電話號碼給我,他打來問我說知不知道我在一個書面聯絡上被留下來說是緊急聯絡人而且有電話號碼,他就說我是緊急聯絡人我一開始還不知道是跟A06有關,在電話中原告跟我說是A06留我做他的緊急聯絡人,電話中並沒有告訴我文件是什麼或者跟借錢有關。後來我在上班,我就說我加你的LINE,有空再談,後來就是證據X的對話。原告傳借款契約的圖片給我,我才知道A06跟別人借錢的事情,以及在書面上有寫我當緊急聯絡人;我在對話中說「我懷疑他這債權契約一定是假的 我根本就沒有去簽名」,證人因為我的認知一份契約假如是真的,為什麼我根本都不知道這件事還寫我的名字上去,再加上之前A06跟我說找代書作假債權的事情,所以才會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至26頁),雖與卷附原證X即原告與證人A03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7頁)所示相符。惟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A06也欠我錢,外面欠很多錢是因為外面的共同朋友跟我說的,被告A06都是這樣騙東騙西,他跟我借我90萬元只還了22萬元,剩下還沒有還,被告A06還曾經冒用我的身分證,拿我的身分證影本跟當鋪借錢,我有提刑事告訴;一開始A06要說服我去做車貸轉借給他的的時候,他就講找代書做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6頁),然其既聽聞假債權情事卻仍願意借款予被告,亦實與常請有違,甚為可疑,兼衡以其與被告A06之間既曾有欠債及刑事糾紛,其證述內容亦含有臆測或意見成分,可見其證述之證明力顯然較低,自不足以逕證實其所述被告A06曾稱「做債權」情事,遑論依其所述被告A06究竟有無實際去「做債權」、如何「做債權」或找誰「做債權」,亦均非其所知悉。另觀諸卷附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5至261頁),足見借款契約書之「緊急聯絡人及電話」欄位固記載「A03」姓名,然該欄位一望即知非屬需要「緊急聯絡人」簽名,至多只是請締約乙方留下可茲聯絡管道之記載,縱使未經A03同意擔任「緊急聯絡人」或記載「A03」姓名,亦非偽造文書或署押。綜上,堪認證人A03前揭證述顯不足以逕證實系爭本票債權為做假之假債權。
⒋至證人A03另提出之與被告A06之對話紀錄、房屋銷售契約(
見本院卷二第79至108頁),並不能證明有何「做債權」情事。至原告另提出之其與被告A06、A02之對話紀錄、售屋廣告、地政事務所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第43頁、第341頁、第485至487頁),亦均不能證明有何假債權情事。
另原告以被告A07、A08曾於113年6月間以本票提示不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被告A005、A06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06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質疑何以被告A07、A08後續仍再借款予被告A005、A06,然證人A02前揭已證稱當時雙方經協商後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尚需修繕及家庭開銷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2頁),且被告A07、A08主張系爭房地價值足以擔保故同意後續借款(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衡以不動產適度修繕後再透過仲介帶看或推銷之一般市場交易所獲得價金有相當機會高於僵化之強制執行法定拍賣價格,則被告A07、A08考量債權擔保後再出借後續款項,尚難認顯不合情理,自據此逕認有所謂「假債權」情事。
⒌參照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日函及所附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24頁),亦可知被告A0
7、A08就系爭房地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確定為7,200,000元,且已隨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予被告A01甚明。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院認定系爭本票債權(7,200,00
0元)存在,且已轉讓被告A01,系爭本票債權亦為被告A01前揭於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所擔保。
㈣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請
求被告A01應返還被告A0058,706,286元(由原告A04代為受領),是否有據:本院認定系爭本票債權(7,200,000元)存在且已轉讓被告A01,系爭本票債權亦為被告A01前揭於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所擔保,業如前述。是則被告A01基於系爭本票債權(7,200,000元)債權人及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系爭房地拍賣後若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8,706,286元(就債券本金部分分配8,640,000元,就執行費部分分配66,286元),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請求被告A01應返還被告A0058,706,286元(由原告A04代為受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追加被告A01應返還被告A0058,706,286元,由原告A04代為受領;㈡確認被告A07與被告A08執有以被告A005名義、A06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告A00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