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65號上 訴 人 簡孟璇被 上訴人 謝王秀蓮
謝斯亦古士凡楊月紗
李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曾變更聲明,現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李欣怡應返還被上訴人謝王秀蓮新臺幣(下同)8,706,286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確認被上訴人古士凡、楊月紗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謝王秀蓮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查上訴聲明第㈠項部分價額核定為8,706,286元;聲明第㈡項部分,查系爭本票金額合計為720萬元,又關於起訴前所生,按16%年息計算之利息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06號本票裁定),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10月14日止,此部分價額核定為7,626,08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又核上訴聲明第㈠、㈡項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係排除被上訴人間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使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獲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8,706,2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本票裁定案號 1 113年3月1日 480萬元 113年6月2日 謝王秀蓮、謝斯亦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06號本票裁定 2 113年3月1日 240萬元 113年6月2日 謝王秀蓮、謝斯亦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06號本票裁定附表二:
請求金額720萬元(系爭本票本金總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80萬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14日 (135/365) 16% 284,054.79元 2 利息 240萬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14日 (135/365) 16% 142,027.4元 利息合計 426,082.19元 本息合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7,626,0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