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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68號原 告 杜春美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被 告 杜慶仁

杜書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9,705元,嗣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有該案卷附之民事送達證書為憑,案未經再抗告而確定。是原告自應依規定繳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7萬9,705元。然查原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