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原 告 黃莊惠錦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被 告 黃于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親,被告(原名:黃渝婷)與訴外人洪競隆婚後於民國97年間欲購買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當時由原告出資100萬元作為頭款,剩餘350萬元則為銀行貸款,將系爭房地登記由被告、洪競隆各1/2共有。
二、被告與洪競隆婚後不久即感情生變,洪競隆提起離婚等訴訟後,二人遂於100年間調解時協議由洪競隆取得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洪競隆並要求以原價450萬元買下全部系爭房地。然當時被告無意願購買且無力負擔,原告即表示由其購入,但因當時原告已支出100萬元,故即協議由原告買下系爭房地全部持分,並再給付洪競隆50萬元及由原告承接國泰銀行剩餘貸款約300萬元作為條件。當時為了移轉方便、且被告為原告女兒,被告亦不反對擔任出名人,故雙方約定由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至今。
三、實則,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故均由原告出資、繳貸款、繳稅,相關貸款、稅捐資料更是由原告持有,原告更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並收租,甚者,110年間樓上住戶因漏水提告,亦是由原告出面處理並給付修繕費用等,原告更是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就算被告後因改名更換權狀,亦是原告持有所有權狀,在在彰顯原告為實質所有人。
四、詎被告不顧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協議,近期竟有驅趕租客之行為,原告不願繼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已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然為求慎重,原告再以本書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相關房屋貸款、稅捐均其繳納,並由其出租及收取租金,樓上住戶因漏水提告,亦由其出面處理及給付修繕費用,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由其保管持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地籍異動索引、100年間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貸款資料、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律師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另案修復漏水等事件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板司調卷第19至69頁、本院卷第67至89頁)。綜合上開情狀,足證原告出資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仍持續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自足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33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