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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79號原 告 陳人豪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被 告 王月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公證人處成立贈與契約。嗣被告遲未提出相關不動產登記資料辦理原告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二)爰依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第408條第1、2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第409條第1項前段「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又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1之112年度北院民公寅字101085號公證贈與契約書、原證2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委任鄭智仁律師辦理之授權書、系爭房地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2、61-63頁),堪信為真實。又觀諸原證1中由兩造簽署且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上開贈與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所應履行之期限,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應係債權人即原告隨時得請求給付,因本件起訴狀已載明「原告爰依本件起訴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堪認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於114年2月8日,回證見本院卷第63頁)即生催告之效力,然至本院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經過相當期日,被告仍未給付,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及第408條第2項規定,主張贈與人即被告就經公證之贈與給付遲延,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