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林吳不池訴訟代理人 蔡靖怡被 告 林樹桂訴訟代理人 楊仲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前為坐落新北市○○區○道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3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12年2月4日,被告以買賣方式過戶原告之系爭房地,且未提供買賣合約書予原告保存,侵害原告之長子權益,甚而於當下勸說原告不要讓長子知情,事後亦未給付合約價金,未履行合約內容,後於000年0月間被告其他手足知悉上情,原告自覺被告行為不當,道德勸說返還系爭房地,被告遲未回應,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買賣價金,卻迄未獲回應,故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依法追討房產。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次子,原告平時生活費用係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112年間考量自己年歲漸大,擔心年老無人扶養,且為免系爭房地無人看管或遭其他兒女處分,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購買系爭房地,以免遭其他兒女出售而無屋可住之窘境,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尚非單純享受系爭房地之財產上利益,實則被告須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原告,直至原告過世為止,甚至考量物價上漲,近來已主動增加為每月匯款15,000元,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亦全額由被告支付,且須保障原告居住系爭房屋直至過世為止,豈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忽視被告長年以來支付孝親費用,至今仍有依約給付價金,絕無違約之事。又原告主張法定解除權,實則兩造於112年2月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已於112年4月6日起以匯款方式按月給付價金,毫無遲延給付之客觀情形,原告不斷指謫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於112年3月25日,被告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26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其催告仍未給付,其得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契約定性為何?㈡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契約定性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乃成立買賣契約,固有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然細觀前開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中備註手寫條文載明:「本案為二親等之買賣案件,双方約定特約事項如下:一、產權移轉完成後,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每月支付乙方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正,至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百年為止。二、本案房屋每期的水電費由甲方負擔。乙方繼續居住至百年。」等語,足徵兩造有約定應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12,000元,直至原告過世為止等事;復參諸前開買賣合約書雖以第1條載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並於第2條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整。」,然自兩造所約定第3條付款約定部分,可知第一次款即簽約款為360,000元,由被告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而無約定第二次款,僅約定第三次款即完稅款部分:「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整。(乙方同意免除甲方債務)」,顯見兩造雖看似有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然實則並無約定第一次款以外之款項給付方式,甚而記載免除買賣價金之債務,且就簽約款雖經被告匯款,之後又全數取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兩造之真意尚非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否則原告豈可能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又匯回,而免除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兩造間真意實為原告無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於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應負擔原告各月扶養費用及系爭房屋之每期水電費,且讓原告繼續住系爭房屋,均直至原告過世為止,亦即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然約定被告負有一定給付之債務,此節並經本院闡明兩造(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兩造間所成立者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甚明。是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乃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附有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32年度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故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其得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者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難認有據。又兩造間乃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被告負擔一定給付之債務,亦即須每月給付原告扶養費用12,000元,另應負擔系爭房屋每期水電費,且讓原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均直至原告過世為止,亦即兩造間所成立者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業如前述,而被告確有依約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2,000元至15,000元予原告之事,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暨其上代收戳章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67頁、第69頁),足徵被告有按兩造所約定內容履行約款之負擔。再贈與人之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復參諸前揭說明,附有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即被告對於履行負擔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即原告始得撤銷贈與,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告就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即難認被告有未依約履行負擔之情事可言,原告顯無從逕行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買賣合約書予原告保存,且前情侵害原告之長子權益云云,然無論買賣契約抑或贈與契約均非要式行為,有無保存合約書均無礙於契約成立,另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即有權處分系爭房地,顯無何侵害原告長子權益可言,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