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90號原 告 楊沈勤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朱峻賢律師被 告 楊宏民兼法定代理人 楊進豐
鄭雅雲被 告 楊宏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進豐、楊宏民、楊宏文、鄭雅雲等4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進豐、楊宏民、楊宏文、鄭雅雲等4人共同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9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進豐、楊宏民、楊宏文、鄭雅雲等4人如以新臺幣988萬8,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8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下稱系爭土地,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被告楊進豐與原告為母子關係,被告鄭雅雲為被告楊進豐配偶,婚後育有二子即被告楊宏文、楊弘民,原告與被告4人三代同堂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與被告鄭雅雲發生爭執,被告楊宏文、被告楊弘民見狀竟將原告推倒並拿起椅子敲打,被告楊弘民則拿起裝有祭拜用之金源財寶之紙箱砸向原告,被告楊進豐並未制止其2人行為,甚至對原告說:「你在那兒哭,我不理你」隨即外出,原告因遭孫子推倒於地,大腿骨折疼痛不已,無法起身,向被告楊宏文、楊弘民借手機求援,其等2人亦置之不理,原告只能緩緩爬行至房間拿手機撥打119叫救護車,原告因遭被告楊宏文、楊宏民暴力相向,致大腿鈍傷並左側股骨骨折,因心生恐懼,遂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經核發在案,並另提起傷害告訴。本件實已符合民法第1128條規定,被告楊進豐、楊宏民、楊宏文、鄭雅雲等4人等4人(下合稱被告等4人)無合法佔有使用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等4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楊進豐、楊宏民、楊宏文、鄭雅雲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進豐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原告
名下。系爭房地貸款為伊繳納,原告於伊繳完房貸後向伊表示要賣掉系爭房地換別間房,原告係欲以賣掉系爭房地洗掉伊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之紀錄。系爭房地漬85年起均由伊繳納房貸,原係以現金交給原告去繳房貸,後來原告怕麻煩較伊自己去繳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楊宏文、楊宏民、鄭雅雲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楊進豐
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原告,其等經所有權人楊進豐同意使用,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進豐抗辯其予原告間就系爭房第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為原告否認,被告楊進豐漬應就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所
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坐落新竹市○○街000巷00號8樓房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詳重司調字卷第19至26頁),則原告現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揆之上開規定,即有絕對效力,當得享有民法第765條所有權之法定權能,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4人固抗辯被告楊進豐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僅以借名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楊進豐抗辯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原告名
下,無非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貸款係其繳納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險到期通知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擔保責任保證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書、宏觀狀元第C棟共同基金收款證明書、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告台新銀行存摺鋒面及內頁、被告楊進豐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楊進豐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系爭房屋天然氣繳費通知書、水費通知、電費繳費通知單各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420頁)。然被告楊進豐與原告為母子關係,被告楊進豐縱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各項水費、電費、管理費,或系爭房地縱為被告出資所購買,但當初以原告之名義購買並登記原告名下之原因,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亦可能是贈與。原告就當初登記之緣由,並未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舉證證明,徵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是由原告保管持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一情相符,果被告楊進豐為真正所有人,反而與借名登記會由借名人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之常態不合,可見原告所述並非無據。被告楊進豐所為上開舉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以系爭房地貸款,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㈢按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
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而為對他人判決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宏文、鄭雅雲、楊宏民,當可憑自己的意思決定是否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其等與被告楊進豐共同返還,核屬有據。
㈣查原告既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4人無權占用本件房屋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進豐遷出系爭房屋,係以單一聲明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