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原 告 AW000-A112271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被 告 張慶發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協理(公司全銜詳卷),原告為該分公司之高級辦事員,2人間具有主管與部屬之指揮從屬關係。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4日晚間,與該分公司內其它同事在餐廳聚餐飲酒,俟同日21時許活動結束後,被告先假借「與原告住處鄰近」、「為原告檢查家中瓦斯」等為由,隨同原告返回原告居處,並假意前往陽台確認瓦斯運作情形,適原告趨近了解時,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制力將原告自陽台邊推至床邊、褪去原告褲子及內褲,強行將原告推倒在床,並以手指觸碰原告外陰部及插入陰道,對原告犯強制性交得逞。嗣原告急忙起身坐起、拉起褲子走至客廳,將被告引導至門口,請被告離開租屋處,被告拒不離開,復以強制力將原告自門邊推至床邊,褪去原告褲子及內褲,強行將原告推倒在床,並以手指觸碰原告外陰部及插入陰道,致原告感覺下體疼痛,接續二次對原告犯強制性交得逞。被告犯行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12年2月14日晚間,與同事餐廳聚餐後,共同搭乘計程車至原告居所樓下,原告邀請被告至原告居住處,兩造在你情我願雙方合意情況下擁抱愛撫,被告用手撫摸原告外陰部,然因原告適值月經週期,雙方遂未進一步為親密行為,並無原告所稱強制性交行為。被告經原告同意,始用手撫摸原告外陰部,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本身即患有婦科疾病,非被告行為所致,應調閱原告於婦科就診之病例資料及傳喚主治醫師其就診原因是否與被告行為有關;且應考量當晚之計程車行車路線係先至原告家,原告本應返家卻堅持不下車而要求被告送其上樓等情。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違反意願以手指侵入原告
陰道、搓外陰部二次,被告對原告有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在你情我願雙方合意情況下擁抱愛撫云云,惟查,「原告當下已馬上坐起來,試圖把被告引導到門口,讓被告離開等方式表示拒絕,但被告於第一次犯行時未離開又把原告拉回床上,對原告為第二次強制性交之犯行,而被告於案發後隔日亦有對原告道歉等情,自非屬雙方係在合意下所為性交行為。又原告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於隔日112年2月15日即向同事B女傾訴其遭被告做變態、噁心的事情,亦於112年3月底時向C女傾訴遭被告以手指性侵之事,且原告於112年2月15日、18日曾至婦產科診所就診,並經診斷為陰道及外陰部發炎情形,嗣後原告於112年4月25日離職前有向公司總經理秘書表明本案情形,但請總經理秘書即D女不要講,係原告離職至新公司後,總經理秘書向公司長官反應此案後,被告及被告太太後續接連聯絡原告,兩造發生爭執,原告至警察局針對電話騷擾報案後,經警詢問緣由認涉及性侵而帶原告至婦幼隊做筆錄,原告後續才對本案被告涉及對原告性侵事件為申訴、調查」等情,此有前開同事B女、C女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述,以及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其與事B女、C女、D女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原告之事後反應及情緒均無與常情違背之處,益徵原告前開主張,確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應調閱原告於婦科就診之病例資料並傳喚原告之
主治醫師到庭,查證關於發炎之原因,欲證明A女陰道感染並非性侵害所致之事實。惟陰道感染之原因亦可能為陰道之傷口進而細菌感染所致,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之主治醫師係於案發後始參與醫療行為,其職責在於診治與採證,並未親歷犯罪現場,無從就妨害性自主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提供見聞。且本案待證事實已依現存證據即對話、電話通聯記錄等已足以認定,即無傳喚該醫師之必要。
㈣被告雖又抗辯案發當日計程車行車路線係先前往原告住處,
並以此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然查,計程車之行車路線順序,僅屬當事人移動軌跡之客觀紀錄,其與被告事後是否違背原告意願而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兩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或邏輯關聯,亦無從據此推論原告即有同意性行為之意,是此部分抗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強制性交之行為,已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屬有據。
2.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為原告之主管,對原告具有指揮監督關係,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暨被告侵害之手段、時間等加害程度,與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身分及地位等情,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故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111頁及限閱卷內兩造財產資料),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屬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侵附民卷第8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