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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原 告 周許月里被 告 呂鎮業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6,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前述第二項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5,623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6,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由訴外人徐浩翔、陳科華

、吳宇峻、少年張○安、簡米漢青、陳偉杰、少年邱○傳、鄭偉豪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回收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收水)。緣系爭詐欺集團已於112年1月12日13時許,即致電原告並佯稱:

伊係「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因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保管及清查其金流,且因偵查不公開,故其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會入獄,之後會有人與其會面收取需清查之現金,清查完畢後就會歸還現金云云(下稱系爭詐術),原告不疑有他而誤信為真,遂多次依指示交付現金或黃金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㈡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與訴外人徐浩翔、吳宇峻、張○安、

陳科華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電原告並繼續施用系爭詐術,原告仍不疑有他而繼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板新分行以新臺幣(下同)1,756,234元向臺灣銀行購買黃金23條,並等待指示交付之。後吳宇峻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徐浩翔112年5月16日要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125巷1弄附近擔任車手。徐浩翔遂於112年5月16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前址附近待命,復陳科華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命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徐浩翔並要求徐浩翔前往前址附近的統一超商操作代碼繳費機臺,列印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之偽造公文書(下稱系爭偽造公文書)後,徐浩翔旋依指示列印製作完成系爭偽造公文書,並於同日13時1分許,前往前址附近向原告收取黃金23條,且將系爭偽造公文書交與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

㈢嗣陳科華以「Wechat」命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徐浩翔並轉

達命徐浩翔前往家樂福重新店之指示,徐浩翔遂因此抵達家樂福重新店並依吳宇峻指示,於112年5月16日13時28分許進入該店1樓男性廁所的隔間廁所,於此同時,被告駕駛由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3時34分許抵達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3時46分進入徐浩翔所在的隔間廁所的隔壁隔間廁所,雙方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徐浩翔因而將黃金23條交給被告,被告旋即於同日14時3分許,駕車離開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與高幼路口交付黃金23條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黃金23條。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判決有罪確定,應連帶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17,910,000元。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實際參與的金額只有1,756,234元,實際才拿到2、30,000元,其他詐騙集團騙得不能算在我身上,我只有參與詐騙價值1,756,234元黃金這一次,刑事庭那邊也證明我只有參與這一次,我願意賠償1,756,234元,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17,910,000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與徐浩翔、吳宇峻、張○安、陳

科華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電原告並施用系爭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灣銀行板新分行以1,756,234元向臺灣銀行購買黃金23條,並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交予被告,被告旋即於同日14時3分許,駕車離開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與高幼路口交付黃金23條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黃金23條,致原告受有1,756,234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756,234元損害,惟原告主張逾1,756,234元部分則尚乏足夠事證堪認係被告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56,23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1日(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62號卷第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6,23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惟就原告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之1,756,234元部分,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此部分既經本院駁回,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