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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06號原 告 徐志明被 告 何奕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周詳

黃騰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陳東銘

黃俊源吳家豪

張貴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奕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騰緯、張貴雅、黃俊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300元,及黃騰緯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張貴雅自115年3月17日起、黃俊源自114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東銘、黃俊源、張貴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陳東銘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張貴雅自115年3月17日起、黃俊源自114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①被告何奕宏負擔11%、②被告周詳負擔8%、③被告黃騰緯、張貴雅、黃俊源連帶負擔16%、④被告陳東銘、黃俊源、張貴雅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奕宏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詳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騰緯、張貴雅、黃俊源如以新臺幣2,10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東銘、黃俊源、張貴雅如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被告何奕宏、黃騰緯、陳東銘(與周詳、黃俊源、吳家豪、張貴雅共7人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41、249、17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上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餘被告除吳家豪有到庭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倩齡」、「劉雅欣」、「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聯線上客服」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與「車手」,待原告之現金遭詐騙殆盡後,詐欺集團成員甚透過「代書」,引誘原告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借貸現金投入假投資,以此種變向換價之方式將原告之所有財產洗劫一空:

1.關於「車手」之部分:何奕宏、周詳、黃騰緯、陳東銘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指示由:

⑴何奕宏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與原告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何奕宏並當場提出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而據以行使,以取信原告,何奕宏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⑵周詳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與原告面交收取100萬元,周詳並當場提出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而據以行使,以取信原告,周詳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⑶黃騰緯於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咖啡店前,與原告面交收取210萬300元,黃騰緯並當場提出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而據以行使,以取信原告,黃騰緯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⑷陳東銘於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速食店內,與原告面交收取190萬元,陳東銘並當場提出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而據以行使,以取信原告,陳東銘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2.關於「代書」之部分: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倩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知悉原告手邊已無多餘現金得以詐騙,便引薦佯裝為貸款專員之黃俊源(暱稱「貸款傑」),要求原告再借更多之現金以便於其等再獲取更多之詐騙款項。原告於112年5月9日起便與黃俊源聯繫,黃俊源引誘原告將其名下址設新北市○○區○○○0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貸金錢,黃俊源再於翌(10)日引薦佯裝為「代書」之張貴雅(暱稱yaya張)與原告,張貴雅並聯繫具「地政士資格」之吳家豪,由黃俊源、張貴雅、吳家豪等3人共同佯裝替原告尋找金主辦理貸款事宜,並與原告約定「貸款金額為600萬元(從中扣取張貴雅可收取之60萬元手續費、預收3個月利息23萬4,000元、吳家豪代書費3萬元),原告實際可借得之金額為513萬6,000元」等貸款條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2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與張貴雅、吳家豪辦理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事宜,然原告此際始驚覺吳家豪不但為「地政士」,實際上亦為放貸之「金主」,為實際收取利息、抵押權人。吳家豪為脫免罪責並要求原告簽署多張免責文件,嗣後更將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迫使原告簽立和解書而再給付672萬元與吳家豪。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何奕宏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周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黃騰緯應給付原告210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陳東銘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吳家豪、張貴雅、黃俊源應連帶給付原告6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何奕宏:當下我不知道我加入詐騙集團,我應徵工作是做金融投資公司,對方告訴我因為客戶本來要匯款,但是有匯款上限超過所以才要現金取款。

(二)吳家豪:我已經刑事一審判決無罪,原告是自願與我簽署和解書並給付672萬元,我並無任何不法,且和解書載明原告放棄所有權利,故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

(三)上開2人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吳家豪經判決無罪、周詳因通緝未到案而尚未審結以外,其餘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有罪,即認何奕宏、黃騰緯、陳東銘、黃俊源、張貴雅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7-214、345-376頁)、法院通緝紀錄表(限閱卷)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且將相關證據列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7-293頁)。被告除吳家豪經判決無罪並為否認答辯、周詳尚未審結、何奕宏為否認答辯外,其餘黃騰緯、陳東銘、黃俊源、張貴雅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黃騰緯、陳東銘、黃俊源、張貴雅等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均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黃騰緯應賠償2,100,300元、陳東銘應賠償190萬元,因均係其等向原告面交收取之款項數額,堪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於法有據。黃俊源、張貴雅應負之賠償金額則詳後述。

(三)周詳雖因通緝未到案而尚未審結,然其依指示向原告面交收取100萬元款項之行為,業經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而其所為乃典型之詐欺車手犯行,且絕非社會通常交易之態樣,縱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仍足認係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100萬元利益之侵權行為,從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周詳應賠償原告100萬元,於法有據。

(四)何奕宏固為否認答辯,然其於警詢供稱:我是在FB上應徵「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方用Telegram跟我聯絡,之後又改到LINE去面試,我不知道公司的據點,也沒有見過同事,只有看過收水,就是那2、3個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第7至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AK」用紙飛機APP跟我聯繫,當時在臉書看到一個工作的廣告,我就去應徵,應徵過程中有面試,對方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要去收取客戶投資款項,後來我有覺得怪怪的,「AK」就恐嚇我說他有我的資料,識別證是「AK」做的,但是給我的名牌不是當初我應徵的公司名稱,「AK」說是老闆的子公司。當時如何收錢、如何交錢,都是「AK」的指示等語(同上卷第364至365頁)。可見何奕宏於面試時對於工作內容是要收取客戶投資款項已感覺怪異,又遭「AK」以掌握其資料為恐嚇,堪認其已知悉即將參與之團隊及工作內容應屬不法且為車手之取款行為,既查悉違法卻未報警等方式脫離,故其辯稱行為時不知違法等語,自無可採。何奕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之150萬元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請求何奕宏應賠償150萬元,於法有據。

(五)吳家豪部分:

1.原告上開主張關於吳家豪參與詐欺系爭房地部分,乃起訴書所載認為黃俊源、吳家豪、張貴雅涉嫌對原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節,然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證明吳家豪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何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因而判決其無罪(見本院卷第370-375頁),故吳家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

2.原告固主張其以系爭房地向吳家豪抵押借款,係遭黃俊源、吳家豪、張貴雅共同詐欺陷於錯誤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業經刑事判決吳家豪無罪,有如前述,且原告向吳家豪抵押借款時,吳家豪有提供「資金用途切結書」給原告簽署,其上載明保證借款用途並非用於顯非合理之超高額報酬產品,例如虛擬電子貨幣、股票代操等(見本院卷第471頁;即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第185頁),衡諸所謂「顯非合理之超高額報酬產品,例如虛擬電子貨幣、股票代操等」乃近年詐欺之常見手法,更即為原告本件遭受之詐術內容,而原告當初有此抵押借款需求,就是要用以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此經原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

6、402、427頁),則上開文字實乃針對原告遭受之詐術內容提醒有異,提請注意以房地抵押借款之資金需求之合理性,自難認吳家豪行為時與黃俊源、張貴雅或向原告為投資詐欺之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吳家豪提供抵押借款之民間借貸有何施以詐術或對原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仍執意要抵押系爭房地借款,實乃原告自己之理財決定,不論吳家豪作為抵押權人出借借款時是否還兼有地政士身分,均與吳家豪是否該當詐欺取財或民法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無關。

3.又原告主張其因遭黃俊源、吳家豪、張貴雅共同詐欺而受有672萬元之損害,係因系爭房地遭吳家豪聲請拍賣,不得已於112年6月1日與吳家豪簽立和解書,由原告交付672萬元與吳家豪,吳家豪則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所致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4、427、491頁)。然吳家豪辯稱其未曾對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亦無主動催促原告還款否則要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觀諸原告與吳家豪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堪認與吳家豪所辯相符,且綜觀對話內容,應係原告主動向吳家豪要求提前清償(見本院卷第393-394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起訴書僅有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單方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07-109、111頁),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遭吳家豪聲請強制執行,被迫於112年6月1日與吳家豪簽立和解書並交付672萬元等語為真。另吳家豪辯稱簽立和解書時,原告偕同其胞弟及另一名為地政士之友人,簽署地點是在新莊地政事務所,過程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等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97-299頁),更難認吳家豪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故原告交付672萬元給吳家豪,乃其依「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提前清償借款以塗銷抵押登記之對價,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吳家豪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2項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更無從認上開672萬元係原告因遭詐欺侵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吳家豪應負672萬元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黃俊源、張貴雅應負之賠償金額部分:

1.黃俊源、張貴雅係參與原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階段,且黃俊源、張貴雅此階段之犯行確實係與對原告施以投資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56-357頁),則原告將其向吳家豪抵押借得之款項,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施以投資詐術,而分別於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交付210萬300元給車手黃騰緯、交付190萬元給車手陳東銘(見本院卷第356-357、205-206、197-200頁),依前述共同侵權之行為關聯共同原則,應認黃騰緯對原告所負之2,100,300元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黃俊源、張貴雅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其3人應就2,100,3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東銘對原告所負之190萬元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黃俊源、張貴雅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其3人應就19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2.至於原告主張黃俊源、張貴雅應連帶賠償金額為其給付吳家豪之和解金672萬元乙節,黃俊源、張貴雅固然係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並負責介紹金主即吳家豪給原告之行為分擔,然黃俊源、張貴雅施以之詐欺犯行,目的僅係使原告抵押房地取得借款充實資力後,方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再繼續施以投資詐術詐得財物,即上開車手取得之款項。至於原告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而交予吳家豪之672萬元和解金,因吳家豪並未與黃俊源、張貴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672萬元單純係原告與吳家豪間依「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之履約結果,與黃俊源、張貴雅之前開詐欺犯行無關,自無從認該672萬元和解金係黃俊源、張貴雅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黃俊源、張貴雅應負672萬元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下列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何奕宏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3日(回證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周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

2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黃騰緯、張貴雅、黃俊源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0,300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騰緯自114年3月20日、張貴雅自115年3月17日、黃俊源自114年3月21日,回證見本院卷第

149、181、267、1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東銘、黃俊源、張貴雅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陳東銘自114年3月22日、張貴雅自115年3月17日、黃俊源自114年3月21日,回證見本院卷第153、

181、267、1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何奕宏之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1項但書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