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07號原 告 莊焜燦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被 告 莊惠如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複 代理人 何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4)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同段0000建號共同使用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3,下合稱系爭房地,就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因節稅及貸款考量,借名登記予被告即原告長女名下,被告斯時年僅20歲,在家中經營公司任職,並無經濟基礎及購屋能力,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由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均以代理人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嗣於109年2月間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後,被告與訴外人莊杺庭(亦為原告之女)共同經營記帳士業務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被告與莊杺庭於113年3、4月間因認原告財產分配不公,誆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即於113年6月17日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同意就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原告既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父母生前贈與子女不動產,仍由父母保管所有權狀或為使用收益之情,亦與我國倫理、孝道觀念相合,不能以此證明為父母借用子女名義為登記,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購買,稅金亦由原告繳納,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因原告早期經營相片沖印公司為一家經濟來源,為慰勞家中長女即被告為公司付出,且自109年後系爭房地稅費亦由被告自行繳納,自111年後被告因無法尋獲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申請註銷,並重新換發新所有權狀後均由被告自行保管。系爭房屋前由原告收取租金係被告本於一家和睦,且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而讓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充作原告生活費,嗣被告需使用系爭房屋開設事務所時,秉持孝心,為免原告短少租金收入,而與莊杺庭以租金為由表達每月之孝親費,無從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長女,原告於88年11月25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88年購買起即由原告保管及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各項稅費,並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25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現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仍係實際
所有權人,是系爭房地於購買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係在原告持有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重要文件,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所有權者,為防免他人擅自處分不動產,即應親自保管所有權狀,要無將所有權狀此權利移轉所需相關文件,交由出名人保管之情,再參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8年11月25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仍係由原告繳納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7至8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係辯稱:自109年後即自行繳納各項稅款等語。而於借名登記關係中,相關稅負理應由借名人負擔,則系爭房地自88年11月原告出資購買起至被告抗辯之109年起始由被告繳納稅費之情,可知系爭房地所生之各項稅賦相關費用自長期(長達20年)均係由原告負擔,且經證人即原告配偶(被告之母)高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及土地持分登記在誰名下?)莊惠如。(問:上開房屋是誰實際出資購買?)原告。(問:為何要登記在被告莊惠如名下?)因為剛好有青年首貸的優惠利率,所以才借名在莊惠如名下。(問:被告莊惠如稱是原告莊焜燦「贈與」給她,是否屬實?)沒有。(問: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誰出資繳納?)原告。(問:房屋及土地權狀誰持有保管?)原告。(問:上開房屋買入後,有無出租第三人?)有,是租給毛湘蓮。(問:誰實際處理出租、收租?)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頁)。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自88年11月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起即由原告使用收益,由原告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等語,亦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重司調卷第23、25頁),足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為管理使用收益無疑。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間原告向原承租人毛湘蓮收回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與莊杺庭姐妹共同使用,並約定租金為1萬元,被告與莊杺庭亦均有給付系爭房屋租金至113年5月止等語,被告雖辯稱:該1萬元實係孝親費,並非租金等語,然觀諸原告與莊杺庭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2019年2月23日 原告:原則上租金10000元包含了"水電.瓦斯.管理費"這樣"便宜吧"……。我昨天跟媽媽"商量好了"。至於"添購辦公桌俱"可先借你。再慢慢"還我"-OK。被告:好啊~辦公桌俱的錢我有啦...真的不夠再跟你借。謝謝」、「2019年9月25日 莊杺庭:阿爸~~謝謝你把房租我當辦公室,真的很謝謝你,也謝謝你一直以來對我金錢及精神上的支持,你放心,我可以的部份我會自己來處理,你放心我會我的事業做好做大,不會讓你們擔心的」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莊杺庭確實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元等情明確,苟被告係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莊杺庭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房屋為辦公室,何須向原告表明承租之意並按月給付租金1萬元?益徵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情,堪予採信。至證人莊杺庭雖證稱:這是孝親費。……我本來就知道這個房子就是我姐姐的,我是給原告孝親費,我也可以不要給我爸爸,但我不想讓他突然沒有收入才給他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且於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不動產。
㈢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通知等情,有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參照上開說明,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原告於113年6月19日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是本件原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805.85 10000分之144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 途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2 層:71.08 合計:71.08 陽台:3.97 雨遮:3.91 全部 備 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1,577.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