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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 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 告 王勇華(兼宋翠鳳承受訴訟人)

王勇康(即宋翠鳳承受訴訟人)

王菊雲(即宋翠鳳承受訴訟人)

王菊英(即宋翠鳳承受訴訟人)

王菊靜(即宋翠鳳承受訴訟人)

王菊弟王菊華張亞卉蔡佩娟王宥儒王志豪陳志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王虹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8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2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二第43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63.78㎡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11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11元。㈢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92-1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二第43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6.89㎡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74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2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742地號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原告於114年起訴時74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88,996元/㎡,請求返還之面積為63.78㎡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5萬4,165元(計算式:188,996元×63.78㎡=12,054,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8,1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8,112元。至於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被告占用742地號土地於起訴後之孳息,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價額。

㈢、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792-1地號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原告114年起訴時792-1地號公告現值為192,168元/㎡,請求返還之面積為6.89㎡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萬4,038元(計算式:192,168元×6.89㎡=1,324,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聲明第4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274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9,274。至於原告聲明第4項後段係請求被告占用792-1地號土地於起訴後之孳息,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價額。

㈤、綜上,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2萬5,589元(計算式:12,054,165元+518,112元+1,324,038元+29,274元=13,925,5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3,084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4萬8,244元(計算式:25,344元+122,900元=148,244元,本院卷一第10頁),尚應補繳裁判費4,840元(計算式:153,084元-148,244元=4,8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