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21號原 告 林育政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曾俊倫律師被 告 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婉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685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越新台幣捌佰壹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林育賢與被告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6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依系爭高院判決主文,原告及林育賢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66萬2,788元,被告並以該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4項同樣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林育政、林育賢各負擔二百分之七,餘由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故就原告預先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72萬8,390元,被告自須依其所應負擔之比例償還予原告,經計算後被告應負擔部分為160萬7,403元,故於被告聲請執行其勝訴之966萬2,788元時,原告自得就所代墊之160萬7,403元主張抵銷(後經更正抵銷金額為152萬6,394元)。上述2筆金額既屬同一判決之內容,當不宜於執行程序中割裂處理,否則倘准許被告先對於原告及林育賢之提存金予以執行,而就原告本可主張抵銷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另須由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等同於使被告提早受償,並令原告額外承擔被告嗣後資力不足之風險。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685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越813萬6,394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高院判決內容,原告及林育賢應支付被告違約金966萬2,788元,被告雖於該案訴訟過程未及針對違約金部分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但係至113年6月2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後,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金額始告確定,請求權始可行使。但違約金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自債務人負遲延責任開始即需支付,因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29日起算至原告清償日止,以違約金966萬2,788元為基礎,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以計算至114年11月19日庭期日止,遲延日數共計6年83天,原告應支付違約金之遲延利息共計300萬8,701元,以足以抵銷原告所主張之訴訟費用額152萬6,394元,被告既已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得在本件訴訟主張,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以966萬2,788元之債權金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75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及林育賢二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6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原告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

885號民事確定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萬6,394元。

㈢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起訴狀主張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自行計算為160萬7,403元,之後於114年9月17日更正為152萬6,394元,見本院卷第113頁),與前開被告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966萬2,788元為抵銷;被告則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以違約金966萬2,788元之遲延利息292萬5,309元(之後更正為300萬8,701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抵銷原告所主張之訴訟費用債權額152萬6,394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

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抵銷權之行使係實體法上之單獨行為,若曾於訴訟外行使,而在訴訟上據以為主張,乃訴訟上所為抗辯,係訴訟行為;若未曾行使,於訴訟上始為主張,則該抵銷主張兼具實體法及程序法上雙重性質,即同時有實體法抵銷意思表示及程序法上抵銷抗辯之性質。而所謂『反對抵銷』係指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始於訴訟中以另一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如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因該抵銷具有預備抗辯性質,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額為限,有既判力,法院應先就原告之債權存否審理確認,於認原告債權存在時,乃應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被告之主動債權存否與抵銷適狀加以審認。倘法院認為被告之主動債權存在時,應認被告為抵銷時,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債權於抵銷額範圍內業已消滅,此時原告所為反對抵銷即失所附麗,而非適法,法院亦無需對於反對抵銷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本件中,原告係於113年11月30日提起民事異議之訴起訴暨停

止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並於書狀中主張系爭高院判決第4項主文所揭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林育政、林育賢各負擔二百分之七,餘由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以此訴訟費用債權與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主張互為抵銷,嗣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85號民事確定裁定確認被告應於前案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52萬6,394元(見本院卷第173頁),故原告於此數額內向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於法有據,應認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原告民事異議之訴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69頁),發生消滅債務之效果。

㈣原告已為前開抵銷主張後,被告遲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時,才以其另對原告及訴外人林育賢尚有違約金「遲延利息」債權為由,向原告再為提出反對抵銷之抗辯。惟原告既已執對被告之訴訟費用額主動債權,與被告於前案取得之966萬2,788元之違約金債權互為抵銷,則該訴訟費用額之債權應已於原告主張抵銷時而消滅。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之後於114年9月17日所為之反對抵銷(即被告於本件提出之違約金遲延利息主張)即失其依據,本院無從審理,故本件被告所為反對抵銷之抗辯,顯無理由,無法成立。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有消滅之事由發生

,自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以本件民事異議之訴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致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依上開判決之意旨,原告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即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關152萬6,394元部分之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685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越813萬6,394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