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35號原 告 徐秀廷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被 告 徐陳玉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73之2、73之4地號土地(下分稱73、73之2、73之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徐金生(即原告祖父)所有,徐金生育有2子,即長子徐井泉、次子徐新登),徐金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立分書(下稱系爭分書)將上開土地分予訴外人徐井泉(即被告配偶徐秀吉之父)、徐新登(即原告之父)各1/2,而徐金生於書立系爭分書時,手上所據57年7月2日核發之73地號土地權狀,不知59年6月1日已自73地號土地分割出73之2地號土地,另73地號土地復於84年7月14日、100年10月31日分割出73之4、73之6地號土地,是系爭分書所指之73地號土地應包含73之2、73之4、73之6地號土地在內。嗣徐金生於00年0月0日與訴外人蔡萬力約定將前開73、73之2、73之4地號土地(斯時73之6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借名登記予於蔡萬力名下。嗣徐金生71年5月25日死亡,依系爭分書約定,已將上開73地號土地約定為特定財產,並指定由徐井泉、徐新登各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無庸回復為遺綡之公同共有,此亦經徐秀吉與蔡萬力、徐秀名、被告間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上字第89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徐新登依系爭分書取得當時73地號土地(0.0336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徐井泉、徐新登因當時資金緊縮,而僅請求蔡萬力將上開土地面積較小之73之2地號土地返還徐井泉、徐新登,徐井泉、徐新登與被告並共同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即徐井泉之媳名下,以便徐井泉、徐新登二房共同管理出租事宜,於74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實為借名登記)將73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惟徐井泉、徐新登實際各有應有部分1/2所有權。嗣徐井泉於90年12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約定由徐秀吉單獨繼承徐井泉分得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且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人即被告與徐秀名共同與第三人就系爭73之2地號土地所簽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至重劃或建房屋之日止,是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徐井泉死亡而消滅,而因繼續出租收益事務之性質仍繼續存在。嗣新徐登於100年10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徐新登依系爭分書所得之財產及與徐秀吉訴訟所涉之財產與負債亦由原告承擔,原告亦同意承繼徐井泉、徐新登與被告間就系爭73之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現年已高,無法管理土地使用收益租賃事務,系爭73之2地號土地不宜再借名登記予其名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7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之借名登記關係,由鈞院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7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書並非徐金生之遺囑,不生徐金生以遺囑處分遺產之效力,且系爭分書亦未敘明系爭73之2地號土地,且徐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並非系爭7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井泉、徐新登自不得主張系爭73之2地號土地為徐金生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第1項、第1151條規定取得公同共有權利,原告據此主張再繼承徐新登就系爭7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自無可採。又系爭分書亦無從解釋為死因贈與,徐金生死亡時系爭7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蔡萬力,徐井泉、徐新登僅取得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而非借名登記「所有權」,是蔡萬力將系爭7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係有權處分,而非無權處分,被告係與蔡萬力達成買賣合意,而由被告取得系爭73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再被告否認徐家兩房於74年8月14日將系爭73之2地號土地取回返還登記起,口頭或默示同意系爭73之2地號土地各1/2分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人為徐井泉、徐新登等2人(此為假設,並非被告自認),該2人均已死亡,借名人之繼承人僅取得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公同共有債權,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再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且就何人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前後矛盾不一,況借名契約因借名人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人之繼承人僅取得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而非借名標的物之所有權,其等之繼承人自無從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至另案高院101年度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限於該案訴訟標的物即73、73之4地號土地於徐金生生前借名登記於蔡萬力名下,蔡萬力於75年12月24日死亡,其配偶蔡許尾於76年11月25日辦理繼承為73、73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許尾於91年3月28日將73、73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徐秀名、徐陳玉應有部分各1/2,前開判決並未論及73之2地號土地於徐金生生前借名登記予蔡萬力名下,不足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依據。縱認徐金生係將系爭73之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蔡萬力名下,在蔡萬力未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徐金生或其繼承人徐井泉、徐新登前,該借名登記不失其效力,徐金生或其繼承人僅取得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而非借名標的物所有權,徐金生之繼承人不得主張其為系爭73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255頁)㈠徐金生於00年0月0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板橋市○○○段○○○段0
0地號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上開73地號土地於59年6月5日分割出同小段73之2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徐金生(見本院板司調卷第32、34頁)。
㈡徐金生於00年0月00日書立如原證2之分書(見本院板司調卷25至29頁),徐井泉、徐新登並有於上開分書用印。
㈢前開分割後之73地號土地、73之2地號土地兩筆同時於70年2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蔡萬力名下(見本院板司調卷第32、34頁) 。蔡萬力係原告徐秀廷配偶之長兄。
㈣徐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
㈤前開73-2地號土地於74年8月15日,蔡萬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陳玉名下(見本院板司調卷第34頁)。
㈥大房徐井泉於90年12月21日死亡。
㈦被告徐陳玉及二房徐秀名於98年11月間與承租人陳劉椒華間訂立如原證6之租賃契約書(如本院板司調卷第71至74頁)。
㈧二房徐新登於100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徐秀廷、徐秀明
、李徐月桂、徐櫻純、徐林綢於101年3月29日簽立原證5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如本院板司調卷第67~70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215、255頁)㈠原告徐秀廷本件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得否
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徐新登及其繼承人即原告徐秀廷與被告徐陳玉間是否先後就
系爭7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㈢原告徐秀廷請求被告徐陳玉將系爭7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徐秀廷名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徐秀廷本件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得否
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查徐新登於100年10月27日死亡,由其配偶徐林綢及子女即李徐月桂、徐櫻純、徐秀廷、徐秀名等人,其等於101年3月29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15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67至70頁)。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徐林綢、李徐月桂、徐櫻純、徐秀廷、徐秀名、徐秀吉等5人因被繼承人徐新登於100年10月27日死亡,其未依民法之規定訂立遺囑,且就全部遺產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茲就被繼承人徐新登之全部遺產由繼承人徐林綢等5人共同約定分割協議如後,……三、被繼承人徐新登因繼承徐金生分書財產與徐秀吉訴訟部分所涉及之財產與負債全歸徐秀廷(即原告)承擔。……」等情,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見板司調卷第67頁),可知就被繼承人徐新登死亡後,關於徐新登依系爭分書所享有之權利義務,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是原告主張關於徐新登依系爭分書所生之權利(含系爭7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關係,已由其單獨取得等語,應屬可取,要不因其並非系爭73-2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而謂其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應認無欠缺。
㈡徐新登及其繼承人即原告徐秀廷與被告徐陳玉間是否先後就
系爭7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在借名登記關係?⒈原告主張:系爭73之2地號土地應包含在系爭分書所載之溪頭
小段73地號土地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分書所載:「立分書人徐金生,金生兩子,長子徐井泉、次子徐新登皆已年長,婚事俱成,年來余已衰頹,無力處理家務,爰特邀親族,將所有田畑、基地及黃金飾物分給(明細於后)俾各承受,永遠管業。……今立分書壹式參份,爾兄弟各執壹紙為據。附:希將近各筆辦理產權登記。費用爾兄弟共同負擔?之 各分得比例如后:……名稱:旱,地號:溪頭小段七三地號,數量及面積:○.○三三五公頃全部,原所有權人:徐金生,分得所有權人:徐金生,分得持分額:全部,備註:本人保留年老後由兩子各分得各1/2。……」等語,有系爭分書可佐(見板司調卷第25、26頁),可知系爭分書已約定將當時溪頭小段73地號土地於徐金生年老時,由其子徐井泉、徐新登各分得1/2。次查,徐金生係於57年7月8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板橋市○○○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上開73地號土地於59年6月5日分割出同小段73之2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徐金生。再徐金生於00年0月00日書立系爭分書,將溪頭小段73地號土地保留至年老後分予徐井泉、徐新登各1/2,徐井泉、徐新登並有於系爭分書用印。上開73、73之2地號土地於70年2月10日經徐金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萬力等情,詳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述,參以系爭73之2地號土地於59年6月自73地號逕為分割之面積為0.0097公頃、73地號土地面積則為0.0238公頃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佐卷足參(見板司調卷第33、31頁),是73、73之2地號土地於59年分割時總面積為0.0335公頃(計算式:0.0238+0.0097=0.0335),且徐金生於書立系爭分後之70年2月間,亦同時將73、73之2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蔡萬力,而為相同之處理,是原告主張:徐金生於書立系爭分書時所書之73地號土地實係包含73之2地號土地之情,即堪信屬實,可知依系爭分書所載,徐金生確實將系爭73之2地號土地於其年老後,分予徐井泉、徐新登二人各1/2,堪認於徐金生死亡後,徐新登依系爭分書已取得系爭7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被告辯稱:
系爭分書之73地號土地並未包含73之2地號土地等語,即無可採。
⒉再者,被告為另案徐秀吉與蔡許尾(即蔡萬力之配偶)、本
件被告、徐秀名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9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高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另案高院確定判決亦係認定系爭分書有關73、73之4地號土地就徐井泉部分所分得之應有部分1/2係由徐井泉繼承人之一徐秀吉一人單獨取得,被告應將73、73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徐秀吉,有前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板司調卷第49至6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可知原告主張徐井泉、徐新登就系爭分書所取得之73、73之2、73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為應有部分1/2之情,即堪採信。
⒊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662號、98年臺上字第990號、98年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
⒋查,系爭73之2地號土地經徐金生以系爭分書分予徐井泉、徐
新登應有部分各1/2,已如前述,佐以分割後之73地號土地、73之2地號土地兩筆同時於70年2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徐金生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萬力(即原告配偶之長兄),而將73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蔡萬力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於徐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之情,亦經另案高院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前開判決書可佐(見板司調卷第49至6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73之2地號土地亦係經徐金生借名登記予蔡萬力名下,尚非無據,而堪採信,則徐金生與蔡萬力間就系爭73之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於徐金生死亡時而消滅,再由徐井泉、徐新登依系爭分書而各自取得系爭73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6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徐井泉之繼承人徐秀名及其配偶即本件被告將包含系爭73之2地號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板司調卷第71至74頁),是原告主張:大房徐井泉及二房徐新登自徐金生生前迄今均由大房徐井泉之長子徐秀吉及其配偶(即被告)實際管理系爭分書所分予徐井泉、新徐登之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含分割之73之2地號土地,亦當然包含之後始分割出之73之4地號土地),而為方便徐秀吉與被告管理系爭分書分予徐井泉、新徐登之前開土地,徐新登即與被告合意將徐新登所分得之系爭7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原係由徐金生借名登記予蔡萬力名下,因徐金生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再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與徐秀吉管理出租事宜等情,洵堪採信。至被告辯稱:其與徐新登間就系爭7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自無可採。
⒌再者,徐新登於100年10月27日死亡之情,已如前述,然因前
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條約定:本租約到重劃或建房屋時,租約終止等語,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板司調卷第74頁),是原告主張徐新登係為委由被告及徐秀吉管理系73-2地號土出租事宜,而與被告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因委任事務即租約尚未到期而未消滅之情,即堪採信,則原告既經徐新登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7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則此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復查,原告主張:原告現為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因被告現年事已高,無法管理收益租賃事務,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7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於法有據,而被告係於113年10月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情,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可佐(見板司調卷第89頁),足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3年10月9日因原告為終止而消滅。參照上開說明,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7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原告於113年10月9日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本件原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73-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3-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