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黃種進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陳姚好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徐志明律師被 告 許寶桂

林清治林官達

丁欣涵

林玉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寶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姚好應給付原告255,75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姚好應給付原告220,95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寶桂負擔4%,由被告陳姚好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4,000元為被告許寶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寶桂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94,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85,000元為被告陳姚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姚好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55,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73,000元為被告陳姚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姚好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20,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黃種進起訴時,尚有同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一同提起訴訟。查:華泰銀行與黃種進就本案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有信託關係,由黃種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華泰銀行名下,惟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10日,信託關係業經雙方解除而消滅,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由黃種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頁)。黃種進乃聲明承受華泰銀行之訴訟,並撤回華泰銀行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述規定,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訴時,係以陳姚好、許寶桂、黎正明(後已撤回

)為被告,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增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0號1樓前面,即○○街增建水泥騎樓1×7.4(公尺)及所架設之遮雨棚1.5×7.4(公尺)應予拆除,並返還原告。嗣後,原告陸續追加占用其土地之人及其他相關人等為被告,並幾乎於每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後,均有變更、追加、撤回其訴之聲明或被告,雖經本院一再諭知原告應確認訴之聲明,以利被告防禦及促進訴訟,然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純仁律師置若罔聞,仍一再具狀陳報不明確之聲明,次數多逾十次以上。嗣經本院於115年7月28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純仁律師逐項確認原告最終訴之聲明(如下述),並認定此部分訴之聲明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予准許。茲列明本件原告最後確認之聲明如下:

⒈被告林玉蘭、許寶桂應連帶給付原告64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玉蘭、陳姚好應連帶給付原告1,3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官達、許寶桂應連帶給付原告64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林官達、陳姚好應連帶給付原告85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林官達、陳姚好應自113年2月16日起,至將如新北市

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M攤位(下稱M攤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

⒍被告林清治、許寶桂應連帶給付原告64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林清治、陳姚好應連帶給付原告85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林清治、陳姚好應自113年2月16日起,至將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N攤位(下稱N攤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

⒐被告丁欣涵、許寶桂應連帶給付原告64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丁欣涵、陳姚好應連帶給付原告85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丁欣涵、陳姚好應自113年2月16日起,至將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O攤位(下稱O攤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

⒓被告陳姚好應拆除座落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共計27.89

平方公尺之活動雨棚及鐵製雨棚(下稱系爭雨棚),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⒔被告林官達、陳姚好應將占用之M攤土地返還原告。

⒕被告林清治、陳姚好應將占用之N攤土地返還原告。

⒖被告丁欣涵、陳姚好應將占用之O攤土地返還原告。

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詎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純仁律師竟於同年9月13日具狀《民事林玉蘭更正後訴之聲明暨陳報(十二)狀》、於同年10月19日再具狀《民事陳報(十三)狀》,再次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訟訴法第96條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本件原告雖有委任陳純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自遞交起訴狀起,其書狀所記載訴之聲明的內容,即有違我國法律書狀之常例,雖經本院一再闡明、諭知,仍未見任何改善。

致本院需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逐項確認聲明內容,始能進行訴訟,情況可謂離譜。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復又提出上開書狀,既未聲請再開辯論,即以夾纒不清之論述,欲再變更聲明,實屬故意延滯訴訟,並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均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另就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訴訟資料,均屬逾期提出,本院於本訴訟中均不予參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以下被告均稱姓名):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前所述,並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1樓建物(下稱本件建物)

前方。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原係被告許寶桂,俟於110年4月12日起,方由被告陳姚好取得所有權,後者所增建之系爭雨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渠等又將系爭土地一部分之M攤土地、N攤土地、O攤土地分別出租予林官達、林清治及丁欣涵,供其設攤營業。另林玉蘭在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L攤位(下稱L攤土地)設攤營業,亦係許寶桂、陳姚好所出租。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賠償相當於攤位租金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除林玉蘭已於114年8月16日將L攤土地返還原告外,其餘被告自應將各自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茲就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況說明如下:

⒈被告等人占用之L、M、N、O攤土地,乃是黃昏市場裡的攤

位,具有極高的經濟價值,爰參考當地攤位之租金水準,主張占用系爭土地的L、M、N、O攤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攤各以25,000元計算。

⒉L攤土地:於108年2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為林玉蘭

及許寶桂無權占有;於110年4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6日止,則為林玉蘭及陳姚好無權占有。渠等每月取得相當於25,000元之利益,林玉蘭及許寶桂共計取得647,500元,應連帶賠償;林玉蘭、陳姚好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6日止,共計取得1,327,500元,亦應連帶賠償。

⒊M攤土地:於108年2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為林官達

及許寶桂無權占有;於110年4月13日起,為林官達及陳姚好無權占有。渠等每月取得25,000元之利益,林官達及許寶桂共計取得647,500元,應連帶賠償。而林官達及陳姚好於110年4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共計取得852,500元,且自113年2月16日起仍持續占有M攤土地,每月取得25,000元之不當利益,自應連帶賠償。

⒋N攤土地:於108年2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為林清治

及許寶桂無權占有;於110年4月13日起,為林清治及陳姚好無權占有。渠等每月取得25,000元之利益,林清治及許寶桂共計取得647,500元,應連帶賠償。而林清治及陳姚好於110年4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共計取得852,500元,且自113年2月16日起仍持續占有N攤土地,每月取得25,000元之不當利益,自應連帶賠償。

⒌O攤土地:於108年2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為丁欣涵

及許寶桂無權占有;於110年4月13日起,為丁欣涵及陳姚好無權占有。渠等每月取得25,000元之利益,丁欣涵及許寶桂共計取得647,500元,應連帶賠償。而丁欣涵及陳姚好於110年4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共計取得852,500元,且自113年2月16日起仍持續占有O攤土地,每月取得25,000元之不當利益,自應連帶賠償。

⒍陳姚好增建系爭雨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陳姚好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辯稱略以:

⒈原告於107年8月8日至113年9月12日間,並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自未受損害;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故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⒉我與林玉蘭間並無租賃契約,林玉蘭占有L攤土地與我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理。

⒊我有出租本件建物及前方騎給林官達、林清治及丁欣涵,

但只到騎樓內,不包含系爭土地部分,渠等經營的M攤、N攤及O攤,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測量之部分,與我無關。⒋林官達、林清治及丁欣涵至遲於115年8月1日起,已分別將

承租之攤位,內縮至本件建物之前方騎樓內,已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⒌原告本件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⒍原告請求我拆除的系爭雨棚,並非我所增建,我並無處分權能,自無從拆除。

⒎原告主張我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每攤受有利益25,000元,實屬過高等語。

㈡許寶桂辯稱:我於3年前即已出售本件建物之應有部分,出售

前固有將本件建物前方加以出租,但租賃範圍並未包含本件建物前方道路,承租人占用系爭土地,與我無關等語。

㈢林玉蘭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辯稱

略以:我未向許寶桂或陳姚好承租L攤(以下稱「某攤」系指該攤位,包括占用及未占用系爭土地之攤位全部;「某攤土地」則指該攤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區域),我是向3號或5號的樓上住戶承租,因為我用到3號、5號共用門口的騎樓來賣皮包,所以才會付租金6,000元補償樓上的住戶,後來原告說土地是他的,我就於114年8月17日起退出騎樓,不再去那裡擺攤。後來聽說原告自己跑去找那裡的住戶說要承租門口的攤位,可謂毫無誠信可言,我根本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㈣林官達辯稱:我是M攤的攤商,我不認識許寶桂,我之前是跟

二房東租,現在跟陳姚好租,租金每月21,000元,且自115年8月1日起,已將所有攤位和系爭雨棚收進來,不會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

㈤林清治辯稱:我是N攤的攤商,我之前跟許寶桂租,現在跟陳

姚好租,租金每月30,000元,且自115年8月1日起,已將所有攤位和系爭雨棚收進來,不會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等語。

㈥丁欣涵辯稱:我是O攤的攤商,每月付租金13,000元,之前給

許寶桂,現在給陳姚好,大概付10年。我租用之範圍是騎樓含外面突出馬路的攤位。自115年8月1日起,已將所有攤位和系爭雨棚收進來,不會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㈡許寶桂於110年4月12日之前,為本件建物之所有人。陳姚好

於110年4月13日之後,為本件建物之所有人。二人均有將本件建物前方的騎樓等部分出租給攤商並收取租金。

㈢林玉蘭原為L攤之攤商,已於114年8月17日撤離。

㈣林官達為M攤的攤商。現係向陳姚好承租。

㈤林清治為N攤的攤商。前係向許寶桂承租,後係向陳姚好承租迄今。

㈥丁欣涵為O攤的攤商。前係向許寶桂承租,後係向陳姚好承租迄今。

㈦原告所指L攤、M攤、N攤、O攤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件

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等人所指L攤、M攤、N攤、O攤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則如附件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者的差別在於:原告所指範圍係指攤位上方伸縮式遮雨棚伸至最大的涵蓋面積,被告所指範圍係指攤位於地面占用的實際面積。

㈧系爭雨棚,鐵製雨棚(係固定,兩造無爭執)及活動雨棚(

可伸縮,兩造各自主張)之範圍,如附件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部分,有

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陳姚好與林官達、林清治、丁欣涵返M攤土地

、N攤土地、O攤土地部分,據陳姚好、林官達、林清治、丁欣涵辯稱,至遲於115年8月1日起,已將攤位收縮至騎樓內,未再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87頁)。是以,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於115年8月1日之後,仍然占用M攤土地、N攤土地、O攤土地(不論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則其於被告等人已自動退出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仍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顯無必要,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⒊本件原告請求陳姚好拆除如附件三所示之系爭雨棚並返還

土地部分,為陳姚好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雨棚並非其所增建,其並無拆除之權能等語。查,陳姚好係於110年始購入本件建物,而系爭雨棚經本院現場履勘發現已甚為陳舊,且該雨棚建於本件建物所屬公寓大門前方,顯係供全體住戶出入遮雨、遮陽使用,是陳姚好辯稱系爭雨棚非其所建,也無將之自行拆除之權利等語,衡情應屬可信。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姚好確有拆除系爭雨棚之權利,則其請求陳姚好拆除系爭雨棚,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部

分,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占有雖非權利,僅為事實狀態,但仍屬財產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對占有定有保護規定,故若侵害之,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得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華泰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管理信託契約,

係於107年8月3日成立,止於113年9月12日;於契約存續期間,原告保有對系爭土地租賃或為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等情,有該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詳後述)。可見原告於系爭土地管理信託契約存續存期間,對於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他人不得不法侵害其占有。後原告自113年9月13日起,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然具備所有權人之地位。是以,被告無權占有L、M、N及O攤土地,妨害了原告基於所有權人的權利,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⒊然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中之損害,在判

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房屋遭毀損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被毀損之房屋,倘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所謂財產上的損害,僅以單純土地被無權占有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尚難逕認屬財產上損害。只有在使用利益之喪失已具體實現,例如:土地所有人原有使用土地之事實或計畫,竟因土地被無權占有,致須另付租金尋求備案,或該土地原本即屬所有權人生活上所依賴等情形,始能將使用利益之喪失評價為財產上損害,在合理的範圍內准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⒋經查,L、M、N及O攤土地(不論依附件一或附件二),雖

為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有,然對於原告而言,僅屬土地占用利益之喪失,並非當然可評價為財產上之損害。且系爭土地原本就是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難認原告對之有何使用事實或計畫可言,更難認係屬原告生活所依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喪失L、M、N及O攤土地係受有何種財產上損害。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連帶為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蘭、林官達

、林清治、丁欣涵等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等人辯稱渠等僅為承租人,均有依約繳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就此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並無查證義務,占有人主張其為善意占有者,無須負證明之責,應由主張占有人為惡意或原為善意占有人而轉為惡意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大字第9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玉蘭、林官達、林清治、丁欣涵係分別承租L、M、N

及O攤土地,長達數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渠等辯稱以為自己是合法的承租,不知道有占到系爭土地等語,考量渠等承租的是黃昏市場的攤位,每日人來人往、共見共聞,且均屬長期承租,多年來相安無事,從無人提出檢舉或異議的情況來看,渠等上開辯解尚難認屬不實。而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林玉蘭、林官達、林清治、丁欣涵等人,係明知無占有本權而仍分別占有L、M、N及O攤土地之事實。是以,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林玉蘭、林官達、林清治、丁欣涵係出於各自的租賃契約,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L、M、N及O攤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綜上,原告請求林玉蘭、林官達、林清治、丁欣涵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寶桂、陳姚好

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許寶桂、陳姚好辯稱渠等出租的部分只有到騎樓,超過占用到系爭土地部分都是承租人自己占用,與渠等無關。陳姚好另辯稱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具公有地役關係,原告不能對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就此部分之爭點,認定如下:

⒈按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

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其並未喪失所有權及收益權,倘其將之出租他人設攤,僅生是否違反行政法規應予取締之問題,該租約並非無效。是第三人因無權占有前揭土地所獲不當利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華泰銀行間就系爭土地管理信託契約係於107

年8月3日成立,止於113年9月12日;於契約存續期間,原告保有對系爭土地租賃或為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等情,有不動產管理信託契約書(契約書編號:F107029A607)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卷二第131頁)。是以原告於前揭期間雖非系爭土地登記上之所有權人,但仍屬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享有使用土地利益之人,殆無疑義。而原告於113年9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當然係屬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歸屬對象,自不待言。

⒊又查,系爭土地上固係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惟參

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將之出租他人牟利,自仍應對土地合法所有人、占有人即原告構成不當得利無疑。陳姚好辯稱: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故原告不得對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要屬誤解,無可採信。

⒋至許寶桂、陳姚好辯稱渠等出租的部分只有到騎樓,超過

占用到系爭土地部分都是承租人自行占用,與渠等無關一節。本院認為:系爭土地關於M攤、N攤、O攤之出租,都是經年累月的事情,到底這些攤位擺的範圍到那裡,實屬人所共見,並有原告提出的諸多照片為證,許寶桂、陳姚好豈能諉稱不知,渠二人既明知並容認上開攤位占用系爭土地,並持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自不能於事後再狡辯出租範圍不及於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要求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

⒌況且,林官達、林清治、丁欣涵等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

確陳稱渠等就是向許寶桂、陳姚好承租攤位使用,而攤位的占地就是如本院履勘現場時那麼大,已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的部分。考量到林官達、林清治、丁欣涵等人目前還在向陳姚好承租攤位使用中,應當不可能故意說謊誣賴房東陳姚好,故本院認為應以林官達、林清治、丁欣涵等人所述較為可信。況且,陳姚好亦曾於本院陳明:伊與林官達、林清治及丁欣涵等人溝通後,林官達、林清治及丁欣涵自115年8月1日起,已將流動攤車縮至水溝蓋內,並未占用道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81頁以下),由是以觀:

若M、N及O攤土地確非屬陳姚好出租之標的,陳姚好又何必介入與林官達、林清治及丁欣涵溝通,於本院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出現後,命渠等調整擺攤位置?可見陳姚好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⒍至L攤部分,林玉蘭己明確陳稱並非向許寶桂、陳姚好所承

租,且觀諸原告提出L攤之擺攤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9-67頁),該攤位之經營者有男有女、有老有少,販賣之商品各有不同,顯然並非只有林玉蘭是L攤的攤商。此節與林官達、林清治、丁欣涵之M、N及O攤均係固定長期經營,情狀顯有差異。是以,林玉蘭稱其本人係向樓上的住戶承租,並非向許寶桂、陳姚好所租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玉蘭的L攤是向許寶桂、陳姚好所承租,則其向許寶桂、陳姚好請求占用L攤土地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⒎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寶桂、陳姚好應返還占用M、N及O攤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可採認。

㈤原告得向被告許寶桂、陳姚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兩造亦有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⒈許寶桂於108年2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及陳姚好於1

10年4月13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分別係將M、N及O攤土地出租給林官達(林官達對許寶桂部分是次承租人)、林清治、丁欣涵收取租金,為屬間接占有人,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渠二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在為黃昏市場,攤位租金具有極高的

經濟價值,每月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應以25,000元計算等情,固提出鄰近攤位之每月租金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67頁至486頁),惟衡酌如附表所示M、N及O攤土地面積之大小,差別係在原告主張要以活動式天棚伸到最長為測量基準(如附件二)、被告則抗辯應以攤位實際占用地面部分為測量基準(如附件一),但不論是以上那個測量方法,所測得的面積都在一、二平方公尺左右,並不是一個攤位的完整面積。事實上,林官達、林清治、丁欣涵所經營的M、N及O攤,主要的營業場所是在騎樓(有的包含一樓室內),其等向外延伸到原屬於既成道路的系爭土地部分,只是把攤子稍微往外推一點,或多擺一些座位而已,此觀諸林官達、林清治、丁欣涵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縮回騎樓內後,也不影響他們的正常作業,即可得知。因此,原告主張在黃昏市場的攤位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固屬可信,然如附件一、二所示占用的M、N及O攤土地,不過是分別占用一個攤位的極小部分,原告請求用一個完整攤位的租金去計算不當得利,顯然不合理。本院認為依其情狀,許寶桂、陳姚好無權占用M、N及O攤土地出租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攤每月2,500元計算為合理。

⒊承上,原告請求許寶桂返還占有M、N及O攤土地期間之不當

得利,經查係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約當

25.9個月,個別攤位每月使用利益之價額計為2,500元,合計為194,250元。【計算式:2500元×3個×25.9月=194,250元】⒋原告請求陳姚好返還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

,占有M、N及O攤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約當34.1個月,個別攤位每月使用利益之價額計為2,500元,合計為255,750元【計算式:2500元×3個×34.1月=255,750元】。

⒌原告又請求陳姚好自113年2月16日起至將M、N及O攤土地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25,000元部分:本院查,陳姚好於115年8月1日起,已無占用M、N及O攤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6日起算,與前項請求重複計算一日,應從113年2月17日起算,至115年7月31日止,約當29.46個月,個別攤位每月使用利益之價額計為2,500元,合計為220,950元【計算式:2500元×3個×29.46月=220,950元】(此部分原告未請求遲延利息)⒍末查,陳姚好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惟本件原告起訴

狀係於113年2月15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收狀戳),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姚好返還自110年4月13日起之不當得利,顯然尚未罹於五年的消滅時效。是陳姚好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附此說明。

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寶桂返還不當得利

194,250元,及請求陳姚好返還不當得利255,750元及220,950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許寶桂及陳姚好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分別請求許寶桂及陳姚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許寶桂自115年3月13日起,陳姚好自115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寶桂給付194,25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陳姚好給付255,75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陳姚好給付220,950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陳姚好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寶桂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土地 按原告指稱攤位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所測量之面積 按被告指稱攤位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所測量之面積 L攤 1.63平方公尺 1.02平方公尺 M攤 2.19平方公尺 1.00平方公尺 N攤 2.09平方公尺 1.05平方公尺 O攤 2.58平方公尺 1.38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