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魏顯騂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陳蔡青敏
陳佳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陳瓊苓律師連元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惟為被告丙○○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存在,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丁○○○為原告配偶乙○○○之胞妹,原告與乙○○○自民國70
年間便長居美國,原告出於信任便將名下之系爭房地之管理權限交由被告丁○○○為之,由被告丁○○○出租及收取租金,又因107年間原告自原姓王改為姓魏,返台處理改姓事宜,被告陳蔡清敏聽聞此事,便向原告稱要聲請目的不受限印鑑證明,可由代原告處理改姓事宜,原告考量改姓程序過於繁雜,又基於信任被告丁○○○,故原告將107年1月16日申請之用途不受限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丁○○○保管。詎被告丁○○○竟未告知原告、未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即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之子即被告丙○○,經原告於112年10月間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原告與被告丙○○自始並未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未有效成立、均不存在。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早於80年間即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出售予被告丁○○○,並辦理印鑑證明、簽署授權書予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81年簽署之授權書,係被告丁○○○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兆
祥於81年至美國拜訪原告,稱因系爭房地前興建捷運站體,造成系爭房地受損,政府核發補助予屋主,且當時承租之房客不願意搬遷,可能嗣後需要採取法律措施才能將房屋收回,又稱因興建捷運而房價上漲,倘若價格適合且經原告同意,其亦可代為辦理相關事宜,綜合以上事項,陳兆祥要求原告簽署授權書,陳兆祥並自行先將授權書上關於其個人資料之部分均為填妥,並指示原告依照陳兆祥之上開意思填寫授權事項及簽名,實則兩人根本未曾提及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一事,被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於91年簽署之授權書,則係蔡陳美珠於82年間因對美國
生活環境水土不服,故回臺灣居住,原告向陳兆祥表示將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交予蔡陳美珠作為生活費,惟蔡陳美珠後來電向原告抱怨被告丁○○○夫妻並未交付房租,原告方簽署授權書予陳蔡美珠,方便其為原告管理系爭房地並辦理受領房租等事宜。
⒊又被告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81年3月10日印鑑證明書、所有
權狀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謄本及原告姓名更正住記、103年2月14日印鑑證明、103年不動產移轉契約及107年不動產移轉契約等文件亦均非原告所申請,係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其所持有之原告印章、身分證辦理上開文件。
⒋原告並未簽署103年2月13日之不動產移轉同意書及107年1月2
6日之授權書,係遭他人偽造,況原告於107年1月26日並未與被告碰面,而係至高雄拜訪原告之胞兄,此有乙○○○於113年11月14日證詞可佐。而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4年3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40310163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書)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未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且本件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中,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亦非全然一致,卻逕作成「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㈢其次,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於107年4月27日
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該項抵押權登記之負擔受有限制,價值亦因而減損,致原告受有48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丁○○○因施用詐術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並藉機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丙○○,被告丙○○明知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卻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致生損害於原告,兩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㈣綜上,原告自始未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丁○○○或被告丙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自不存在合法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⒊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丙○○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之胞姊乙○○○與姊夫即原告甲○○(原名王顯騂),早
於70年間即到美國居住生活,嗣母親蔡陳美珠亦前往美國與姊姊及原告同住,於80年間原告向被告丁○○○表示希望能合夥買房,被告丁○○○希望媽媽在美國能住得好一點,便答應並匯了70,800美元過去,要過戶時,姊姊及原告又改口稱房子他們要自己買,欲將系爭房地作價350萬元賣給被告丁○○○,上述應歸還被告丁○○○之70,800元美金,就直接折抵買賣價金,被告丁○○○考量原告夫妻剛買房,在負擔高額貸款之狀況下要他們還款只怕遙遙無期,遂同意買下。嗣於81年母親欲返台,被告丁○○○之配偶陳兆祥赴美帶母親回台,與乙○○○當面清算買房等費用,結算後價金尚差132萬5,767元,嗣後原告返台時,被告丁○○○即將剩餘價金以現金交付、陳兆祥與原告至海南島旅遊結算、代付在台親友紅包、代購股票等方式陸續結清。
㈡為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原告便於81年在北美事務協會駐
紐約辦事處認證授權書,授權陳兆祥處理系爭房屋產權轉讓等事宜,並親自回台至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同時將該印鑑證明、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等交給被告辦理過戶,然因謄本上姓名、身分證有誤,而遭退件;原告又於91年間去北美事務協會認證授權書,授權蔡陳美珠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又因原告字跡潦草不能辦而未能過戶;原告再於103年間回台,親自簽立「不動產移轉同意書」,載明於原告於8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給丁○○○、房地總價為350萬等語,並親至中和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然因前租客戶籍尚未遷出、稅捐及原告辦理終止收養等事而暫緩過戶事宜;直至107年間,因被告丁○○○和先生感覺年事已高,擬將系爭房屋直接過戶給兒子即被告丙○○,因此商請原告回台辦理過戶事宜,原告回台後立即聲請戶籍謄本,同日再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再將上開文件、建築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及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等一起交給被告丁○○○,並簽具授權書委由被告丁○○○辦理過戶事宜,方於107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丙○○,待109年2月間原告回台,被告丁○○○就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印鑑章、提款卡歸還原告。原告雖主張辦理過戶使用之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勝本、其身分證影本均遭被告盜用,土地及建築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印鑑章,亦遭被告丁○○○盜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
㈢原告雖否認上開被證8、8-1所示103年2月13日不動產移轉同
意書、被證14所示107年1月26日授權書簽名之真正,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本件鑑定書載明「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足證上開文件確係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出具無誤,又原告雖抗辯於107年1月26日並未與被告碰面,惟原告夫妻於107年1月25日從日本返回台灣後,當晚住在被告丁○○○家,翌日早上才離開出發去高雄,豈有完全不碰面之理,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過戶其全不知情、上開文件係被告盜用、盜蓋所為云云,均不足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之門牌證明書、被證4之81年3月
10日印鑑證明書、被證5之所有權狀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證6之系爭房地謄本及原告姓名更正住記、被證9之103年2月14日印鑑證明、被證10所示103年建築改良物、土地(即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被告丁○○○,出賣人:原告)及被證13所示107年建築改良物、土地(即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被告丙○○,出賣人:原告)等文件亦均非原告所申請,係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其所持有之原告印章、身分證辦理上開文件等情,均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過戶文件上之印鑑章,係被告丁○○○盜蓋,並盜用原告之印鑑證明、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持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此雖以證人即配偶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7
年1月26日並未與被告丁○○○碰面,未簽署被證14授權書之證詞為據,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回台,就居住在延平北路家的透天厝3樓,被告丁○○○住在三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1頁),且證人乙○○○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24小時均看著原告時,係證稱:
「我們都是一起出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則證人乙○○○就原告於107年1月25日起返台居住於其延平北路3樓時之舉止行動,並未完全知悉,自難僅以證人乙○○○證稱107年1月25至2月8日未與被告丁○○○夫妻見面,而逕認原告於107年1月26日並未與被告丁○○○碰面,未簽署被證14授權書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過戶文件上之印鑑章,係被告丁○○○盜蓋,並盜用原告之印鑑證明、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持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早於80年間即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以350萬元出
售予被告丁○○○,被告丁○○○亦已付清系爭房屋買賣價款,惟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時,因原告姓名登記有「王顯馬幸」、「王顯騂」、「王顯馬華」等不同,身分證字號錯誤及原告於103年間改名為「甲○○」而未完成過戶,迄至107年間,因被告丁○○○夫妻年事已高,擬將系爭房地直接過戶予被告丙○○,商請原告回台辦理過戶事宜,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丙○○,並簽立、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證件以憑辦理過戶,被證8、8-1、14均係原告親自簽署,非被告丁○○○偽造等語,並提出被證3授權書、被證
8、8-1不動產移轉同意書、被證14授權書、被證4之81年3月10日印鑑證明書、被證5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原告,買受人:被告丁○○○)、被證6之系爭房地謄本及原告姓名更正住記、被證7授權書、被證9之103年2月14日印鑑證明、被證10之103年建築改良物、土地(即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被告丁○○○,出賣人:原告)、被證11原告之戶籍謄本、被證12之107年1月16日印鑑證明、被證13之107年建築改良物、土地(即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被告丙○○,出賣人:原告)為據,原告就被證3、7、11、12部分不予爭執,並主張被證8、14非原告親簽(至原告主張被證1、4、5、
6、9、10、13部分之印章或印鑑由被告丁○○○盜用或盜蓋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見前述)。
㈤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送原告於本院書寫簽名字跡原本1紙、被
證3授權書原本1紙、被證7授權書原本1紙、107年1月16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各1紙、原告之郵局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4紙(申請日期各為103年2月7日、97年9月4日、109年2月5日、107年1月16日)、原告之民事委任狀原本1紙、原告之兆豐商銀存款印鑑卡(以上為乙類筆跡)及被證8、8-1不動產移轉同意書、被證14授權書(以上為甲類筆跡)至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爭執遭偽造之被證8、8-1不動產移轉同意書、被證14授權書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依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之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即上開兩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見本件鑑定書)。足證被證8、8-1不動產移轉同意書、被證14授權書均係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並出具甚明。
㈥依被證8不動產移轉同意書所載:「查王顯騂(以下簡稱賣方
)於民國八十年間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地(現門牌改編為○○路00號3樓)出售給丁○○○(以下簡稱買方),房地總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付款明細詳如附件),惟當時雙方尚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因此特立此同意書,賣方同意協助買方辦理房屋移轉登記相關事宜。雙方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所需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房屋契稅、登記費、印花稅等過戶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如有未盡事宜,依照社會善良風俗為之。立同意書人:王顯騂 身分證號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被證8-1不動產移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3頁)所載內容與被證8相同,被證14授權書亦記載「本人甲○○授權委託丁○○○女士將本人出售房產之後續交屋手續及款項收授等手續全權辦理。授權人甲○○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等語甚明,交互參照上開文書及前述被證10、13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117至120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早於80年間即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以350萬元出售予被告丁○○○,被告丁○○○亦已付清系爭房屋買賣價款,惟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時,因原告姓名登記有「王顯馬幸」、「王顯騂」及原告於103年間改名為「甲○○」而未完成過戶,迄至107年間,被告丁○○○擬將系爭房地直接過戶予被告丙○○,商請原告回台辦理過戶事宜,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丙○○,並簽立、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證件以憑辦理過戶等語,堪以採信。是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有效成立。
㈦承上,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有效成立,被告丙○○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均屬無據。
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丁○○○因施用詐術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並藉機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丙○○,被告丙○○明知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卻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480萬元予銀行,致生損害於原告,兩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為被告丁○○○、丙○○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有效成立(見前述),則被告丙○○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480萬元予銀行,即難認有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復未就被告丁○○○因施用詐術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⑶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⑷被告丙○○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4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2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主張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解除買賣契約乙節,被告於114年7月4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就原告上開新主張所為之答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