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原 告 李志強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冠雄被 告 李家禧
李秀卿
李姜春梅
李奇樺
李奇瑾李奇璋
李奇靜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家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家樹於民國108年9月8日過世,被告均為李家樹之繼承人。李家樹膝下無子並無配偶,為感念生前長年由原告獨立照顧、陪伴,並代墊其自用住宅房屋貸款,於106年8月15日立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見證人杜俊達、林瑞坤、胡志和三人在場見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原告;嗣李家樹於死亡後,被告為李家樹之法定繼承人,至今尚未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暨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爰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移轉及交付系爭不動產。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李家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李家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家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秀卿、李姜春梅、李奇樺、李奇瑾、李奇璋、李奇靜部分: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系爭遺囑無效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前案援引系爭遺囑內容,訴請被告履行「遺囑遺贈」未果,復又執相同之證據資料及原因事實,再主張原告與李家樹間存有死因贈與契約,顯有違前案判決既判力,應予以駁回。又死因贈與為契約行為,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李家樹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遺囑為原告片面撰擬,並經前案認定無效,則原告援引無效之系爭遺囑內容,復請求被告履行死因贈與契約,要屬無稽。原告雖提出李家樹書立系爭遺囑之錄影光碟及系爭遺囑為證,惟自錄影畫面可知,李家樹(影像中身著紅服之人)於系爭遺囑簽立過程不發一語,而係依原告指示進行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動作,則李家樹是否理解其文件之意義,即屬可議。系爭遺囑未經原告簽名,且其上僅明載「受遺贈人」等字句,未論及「死因贈與」之事,足見李家樹無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僅憑系爭遺囑內容,實無從證明原告與李家樹間具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家樹於108年9月8日過世,被告均為李家樹之繼承人。㈡原告前援引李家樹於106年8月15日簽立之系爭遺囑,訴請被
告履行遺囑遺贈,經本院前案認定系爭遺囑無效而駁回原告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㈡原告與李家樹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㈢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前案請求履行遺贈,二者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權利範圍並非完全相同,核非屬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故原告提起本訴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仍得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與李家樹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死因贈與契約既為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則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即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死因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此外,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就不動產為死因贈與,由於不動產之標的價值通常甚高,且死因贈與之契約行為對於繼承人日後可得分配之遺產標的、數額,俱有重大影響,實應事先妥善安排,避免日後衍生紛爭,則當事人如有此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李家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等語,並舉李家樹106年8月15日簽立之系爭遺囑及同日錄影錄音內容為憑。經查:
⑴原告表示系爭遺囑並非由原告或李家樹自行電腦繕打製作,
而係委由律師事務所合署代書代為撰擬,則受託之代書應係於詢問委託當事人之真意,秉其專業分析後代當事人撰擬具有法律效果之文件,系爭遺囑係以「遺囑」製作方式呈現,且遺贈之標的物均為不動產,價值甚高,並影響李家樹繼承人權益重大,考其「遺贈」與「死因贈與」性質不同,堪認李家樹係以簽立遺囑之意思而簽名於系爭遺囑之上。
⑵另觀諸106年8月15日錄影錄音譯文內(本院卷第㈡第101至102
頁),李家樹發言之相關內容:「04:21李志強:這裡(指附表)你蓋一下也就是講 這所有的 就是這份」、「04:24李家樹:免蓋」、「04:25李志強:免蓋 好 這樣不要緊」、「14:58李志強:好 這三份 照你意思」、「15:02李家樹:攏免看」等語。除此之外,李家樹並無陳述其他言詞,依前揭錄影錄音譯文所示,可知李家樹確實出於自由意志發表言語,並簽名按捺於系爭遺囑上,然譯文內容中,並無原告與李家樹間,就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要約及承諾意思表示存在,更無明確具體約定贈與之標的物之名稱,且李家樹簽立系爭遺囑時表示「攏免看」,顯然其並未檢視系爭遺囑附表所載之不動產為何,亦未於系爭遺囑附表連續按捺指紋或用印以確保系爭遺囑附表之不動產與系爭遺囑內文所指之「附表不動產」間之同一性,則原告提出於本院之系爭遺囑後附之附表,與李家樹於106年8月15日簽立系爭遺囑之附表是否確實同一,已難認定。據此,實無從認原告與李家樹間就何項贈與標的物,已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⑶又本院前案就原告所提出遺囑之程序,曾依民法第367條之1
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對於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經原告具結證稱:簽立遺囑過程為伊將文件準備好後,請三位見證人到伊叔叔家,伊當場有唸出遺囑請伊叔叔確認,並請三位見證人簽名。三位見證人到場後,伊叔叔並無告訴任何一位要如何分等語。另證人即見證人杜俊達證稱:我們不清楚那個土地哪個房子,所以沒有講解,只知道被繼承人願意贈與給原告(指李志強)一筆遺產、證人林瑞坤證稱:當天當場書寫在紙本上原告再念給他聽,被繼承人再稍微看一下並簽名,之後我們再簽章、證人胡志和證稱:被繼承人沒有親自說財產如何分配,只是去作證有說要把土地給原告而已,老闆娘當時有在那邊,有錄影等語,有本院前案11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重家繼訴字38號卷㈡第27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案卷宗核實無誤。系爭遺囑經本院前案認定並未經李家樹當場口述,見證人僅係到場於書寫完成之遺囑上簽名,系爭遺囑未符合民法第1189條規定之方式為而為無效等情,亦有本院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重家繼訴字38號卷㈡第87至102頁)。互核原告及以上證人證述,可知李家樹於簽立系爭遺囑時並無提及其財產欲如何分配,證人亦不清楚有那些不動產要做分配,堪認李家樹並無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確認,自難認有何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亦無從因系爭遺囑業經本院認定無效後,再認原告與李家樹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任何之死因贈與契約。⑷此外,證人楊阿秋於本院證稱:106年5、6月間李家樹說房子
要給伊,地要給原告。因為李家樹怕伊沒地方住所以房子要給伊,他把原告當兒子,所以地要給原告。那時李家樹精神狀況很好。伊當然說好啊。伊不知道土地及房屋要如何處理才能給她們。後來李家樹好像有簽遺囑給原告。李家樹簽立遺囑時,伊眼睛沒這麼好,伊知道他們在寫,他們在簽什麼伊不知道。李家樹簽立遺囑當時,沒有口述哪些財產要分配。李家樹在簽立遺囑當天說要把土地給原告,伊不知道李家樹那些土地要給原告,只有原告在講,李家樹在簽。伊不知道李家樹有無確認遺囑內容記載什麼土地要給原告等語。足認楊阿秋亦不知道李家樹於106年8月15日簽立系爭遺囑之文件內容為何,且稱李家樹並未說明有那些財產要分配,僅見聞原告在講,李家樹在簽字,伊不知道李家樹那些土地要給原告等情。則證人所述情節核與前開106年8月15日錄影錄音譯文大致相符,均無足證明李家樹與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存在,證人所述證言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原告復表示於106年6月29日間,有受李家樹委任向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李家樹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此情並經本院函詢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嗣經該處於114年3月28日函覆本院確實無誤(本院卷㈢第125頁),主張已可間接證明原告與李家樹間確有死因贈與合意存在云云。然原告既表示長年照顧、陪伴李家樹,楊阿秋亦證稱李家樹把原告當兒子,則李家樹既有意書立系爭遺囑,其於106年8月15日書立系爭遺囑前,委託與其較為信任之原告代為調取其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資料,並不違常情,然此並無足推認李家樹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存在死因贈與之合意,原告上開所陳,均不足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自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將系爭建物交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家樹所遺不動產部分(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
均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為準,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編號 遺產項目 土地坐落或房屋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蘆洲區民權段764地號 81 9/864 2 土地 蘆洲區民權段898地號 1961.87 53/10000 3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339地號 184.07 1/48 4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342地號 21,342.47 1/48 5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347地號 1,450.85 1/48 6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347-1地號 12.38 1/48 7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348地號 6.15 1/48 8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348-1地號 83.78 1/48 9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367地號 136.98 1/42 10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372地號 231.34 1/42 11 土地 蘆洲區保佑段58地號 5,848.42 59/1000 12 土地 蘆洲區保佑段89地號 334.32 1/6 13 土地 三峽區礁溪段691地號(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44.11 公同共有1 14 土地 三峽區礁溪段691-1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32,000.30 公同共有1 15 土地 三峽區礁溪段691-5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567 公同共有1 16 土地 三峽區礁溪段691-6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495.01 公同共有1 17 土地 三峽區礁溪段692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336.83 公同共有1 18 土地 三峽區礁溪段692-1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1,856.55 公同共有1 19 土地 三峽區礁溪段692-15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1,261.4 公同共有1 20 土地 三峽區礁溪段693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322.29 公同共有1 21 土地 三峽區礁溪段694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5,322.34 公同共有1 22 土地 三峽區礁溪段694-6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235.09 公同共有1 23 土地 三峽區礁溪段694-7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1,783.29 公同共有1 24 土地 三峽區礁溪段694-14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472.64 公同共有1 25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118-50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0地號) 838.34 公同共有1 26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168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8,021.01 公同共有 576/21600 27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174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621.12 公同共有 576/21600 28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32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678.10 公同共有 576/21600 29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33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750.66 公同共有 576/21600 30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34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883.53 公同共有 576/21600 31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34-1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102.09 公同共有 576/21600 32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35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564.33 公同共有 576/21600 33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36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1,106.13 公同共有 576/21600 34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37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189.19 公同共有 576/21600 35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38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975.12 公同共有 576/21600 36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39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306.80 公同共有 576/21600 37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40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1,494.18 公同共有 576/21600 38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41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301.56 公同共有 576/21600 39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42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1,169.72 公同共有 576/21600 40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43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1,912.05 公同共有 576/21600 41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44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5,500.05 公同共有 576/21600 42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45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6,906.87 公同共有 576/21600 43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46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1,814.54 公同共有 576/21600 44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47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3,145.15 公同共有 576/21600 45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47-1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175.56 公同共有 576/21600 46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47-10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1,055.41 公同共有1 47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47-16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322.61 公同共有 576/21600 48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47-19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412.36 公同共有 576/21600 49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47-20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214.52 公同共有 576/21600 50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48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2,090.40 公同共有 576/21600 51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49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4,341.40 公同共有 576/21600 52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49-5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326.81 公同共有 576/21600 53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52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650.07 公同共有 576/21600 54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53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6,461.6 公同共有 576/21600 55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53-1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2,876.06 公同共有 576/21600 56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64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2,263 公同共有 576/21600 57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64-1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223.11 公同共有 576/21600 58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64-2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444.10 公同共有 576/21600 59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264-3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741.26 公同共有 576/21600 60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65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1,571.66 公同共有 576/21600 61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66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388.61 公同共有 576/21600 62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66-1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618.98 公同共有 576/21600 63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66-2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422.94 公同共有 576/21600 64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66-3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165.40 公同共有 576/21600 65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67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1,450.03 公同共有 576/21600 66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68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0地號) 936.59 公同共有 576/21600 67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69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582.04 公同共有 576/21600 68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72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1,431.06 公同共有 576/21600 69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277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1,117.82 公同共有 576/21600 70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306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4,180.74 公同共有 576/21600 71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306-1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190.74 公同共有 576/21600 72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306-2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2.48 公同共有 576/21600 73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320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2,181.18 公同共有 576/21600 74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320-2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46.22 公同共有 576/21600 75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320-4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44.81 公同共有 576/21600 76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326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1,137.28 公同共有 576/21600 77 土地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326-1地號(重測後新北市○○段000地號) 55.85 公同共有 576/21600 78 土地 三峽區佳興段1066地號 90 公同共有 576/21600 79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330 1 80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 154 1 81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000號 154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