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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李建勝被 告 李建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及其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至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亦記載「視同原告上野輝皇」惟起訴狀具狀人僅由原告李建勝一人具名及蓋印,是本件實僅原告李建勝具狀起訴,上野輝皇自非本件之原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