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采縈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呂嘉笙輔 佐 人 吳泓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盧坎門市内,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現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8時許,透過通訊款體LINE聯繫被上訴人,以暱稱「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向其佯稱:可以投資金典方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方式施以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6日12時許及1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工作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各匯款5萬元、於111年8月6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ATM轉帳3萬元、於111年8月6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ATM轉帳2萬元、於111年8月7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於111年8月7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工作地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共計2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上訴人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前次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上訴人國中畢業,先後擔任電子業作業員、保母等工作,未有貸款經驗,於000年0月間因急需繳納房租,否則將被房東逐出,遂於網路上查詢貸款資訊,經查得「若有資金需求可加Line詢問更多」之資訊,即於同年7月30日加Line進一步詢問貸款資訊。該名Line聯絡人顯示名稱為魏副理,自稱為星展銀行專員,可協助辦理小額貸款,Line頭貼為一西裝筆挺男性與星展銀行招牌合照。魏副理先大致了解上訴人之資金需求及背景,即要求上訴人填載資料審核表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訊,經審核後表示,可協助貸款到30萬元,但辦理相關手續及核貸需要時間,因知悉上訴人需錢孔急,可以先提供3萬元預備金供上訴人繳納房租(藉以取信上訴人),後續協助上訴人貸款到30萬元時,上訴人應還款3萬元,且扣除2%服務費(即6000元)後,會交付剩餘貸款金額予上訴人,為使上訴人貸款30萬元能成功,魏副理會協助美化上訴人之僱傭紀錄及帳戶金流,才可以提高上訴人之信用評分,藉以成功貸款30萬元。因此,必須將上訴人之勞、健保加保至鉅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國際),以美化僱傭紀錄,並要求上訴人交付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鉅亨國際之會計,供會計製造前開帳戶之金流進出,藉以美化上訴人之帳戶金流,提高上訴人之信用分數,魏副理並再三保證只有會計會知道上訴人之前開資訊,並要求上訴人不得再去詢問其他貸款,否則會降低信用分數。辦理貸款過程中,第一銀行察覺上訴人之帳戶有多筆金額匯入,懷疑交易異常,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詢問魏副理,魏副理表示這就是在幫上訴人作薪資轉存,建立上訴人完整的金流以墊高信用評分,魏副理會請會計處理,上訴人因未曾有相關經驗,遂相信魏副理之話術,上訴人嗣後因貸款始終未撥入帳戶,且第一銀行通知有詐騙可能,魏副理又無法提供合理解釋,始發覺可能遭詐騙,於同年8月9日至桃園市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惟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逕自認定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云云,對於一位未曾辦理過貸款之人之要求,顯屬過苛,甚要求上訴人擔負賠償之責,實屬強人所難,且致原本經濟困難之上訴人更係雪上加霜。是懇請鈞院明察。

二、第查,上訴人係屬受詐欺而交付財物(即存摺、密碼、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於本案亦係受害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共20萬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得該詐騙款項,實屬可憫;惟上訴人主觀上既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及過失,且客觀上亦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存在(所實施不法者及取款者皆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自無須對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洵屬無據。

三、末查,在上訴人認知內,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等係為供鉅亨國際為其做薪資轉存之用,即由鉅亨國際之會計將款項匯進匯出該帳戶,製造金流,以提高其信用評分,為保障鉅亨國際,不可能單純只把錢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而不提領出,對鉅亨國際而言,他們將冒有錢被上訴人自行領出的風險,故對上訴人而言,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鉅亨國際實屬合理,上訴人根本對帳戶可能淪為洗錢或詐欺之工具未有認知,更難謂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再者,上訴人僅為國中畢業,生活單純,其主觀上確係為辦理薪資轉存所用,為此受騙之事,亦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足證上訴人係屬受詐欺而交付財物(即存摺、密碼、提款卡)予詐騙集團,顯係受害者,誠非加害者為是。原審判決未見及此,恣意要求上訴人擔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實屬速斷。懇請鈞院明鑑,本於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之精神,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方屬的論。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請維持原審判決。另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被上訴人被騙金額實為25萬元,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被騙之金額是正確的。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1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蘆坎門市」前,依「魏志中」指示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與「魏志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取得該詐欺集團所給付之3萬元。「魏志中」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8時許,透過通訊款體Line以暱稱「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向被上訴人佯稱:

參加其投資方案,投資5萬元,可獲利150萬元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6日12時14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各匯款5萬元、14時2分許匯款3萬元、14時12分許匯款2萬元、於111年8月7日15時6分許存款3萬元、15時22分許匯款2萬元,共計2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上訴人因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罪刑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紀錄影本7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44、75至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0萬元及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5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固辯稱其也是受害者,當時因為經濟上有困難,才會

遇到這樣的法律案件,期間也有前往警局報案,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侵權行為的加害人等語。惟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又依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個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金融帳戶密碼或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佐以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實屬眾所週知之事,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個人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本件上訴人曾向民間貸款業者詢問過貸款相關事宜,是上訴人對於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借貸放款過程並非毫無經驗之人,此有上訴人與「魏志中」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見系爭刑事判決第4頁)。

(三)再者,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11年7月有資金需求,我在GOOGLE上看到貸款訊息就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要加入Line,並透過Line跟我說要填一些資料,我向對方說我的資金需求為3萬至5萬,對方表示我可以貸到30萬元,如果真的很急可以匯款3萬元給我,後來對方用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到我玉山銀行的帳戶内,我也把這3萬元花掉了,之後對方又跟我說我沒辦法貸到30萬元,問我要不要將我的資料傳送給他之後可以將勞健保掛進去他們公司,但是因為要薪資轉存,需要提供我帳戶相關物品,我就將我的資料在桃園市蘆竹區的統一超商交給1名男子,之後我又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3次,我第一次提供的網路銀行密碼對方無法登入,後來向我收取提款卡的男子便陪同我去銀行設定密碼,對方才能使用我上開一銀帳戶的網路銀行,我當時是因為亟需用錢,才不疑有他」等語、又稱:「對方自稱『魏志中』,沒有給我名片,只有叫我去買信封袋把帳戶資料放進去,對方在訊息中跟我說公司叫『鉅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我有上網查詢公司,因為我有不相信,也有質疑對方,但後來對方說服我,我沒辦法掌握他人匯入款項的金流」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可知上訴人明知鉅亨國際有疑慮,卻仍採信「魏志中」之說詞,疏未查證該公司及「魏志中」之真實,而率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含密碼、提款卡)交付予他人,實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有間。

(四)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9日,以其遭詐騙本案帳戶資料等事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惟上訴人之報案時間為111年8月9日16時15分許,而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日起,每日均有多筆款項轉入及提出,且於111年8月6日轉帳交易金額高達295萬8,278元(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至6頁)。依此,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經由第一銀行出入帳簡訊通知,既已知悉其因貸款交付之本案帳戶有不明款項頻繁進出,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顯非作為薪資轉存使用,竟對此異常情形漠不關心,遲至111年8月9日16時15分許,方前往警局報案,足徵其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係採取消極容任之態度。縱上訴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其上開行為仍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且客觀上對於不詳詐欺犯罪成員詐騙被上訴人錢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提供助力,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

上訴人就20萬元部分,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見原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就5萬 元部分自得請求自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