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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82號原 告 李俊義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被 告 賴欽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元大商業銀行大統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擔任理財專業人員(下稱理專),而原告則為元大銀行之客戶,兩造間為銀行理專與客戶關係。被告利用其身為銀行理專熟悉金融操作、客戶財務狀況之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全權委託投資期貨交易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期貨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許,利用其在元大銀行擔任理專之便,未透過元大銀行內部投資風險控管系統,且亦明知自己並不具期貨營業資格,竟向原告誆稱可代為操作期貨獲利,致使原告誤信被告具有期貨營業資格而陷於錯誤,遂先於元大銀行開設期貨帳戶,復再將名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使被告得以利用該網路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代操期貨。嗣後因被告代操失利,致使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7日、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8月29日、同年8月30日,各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48萬元、100萬元、50萬元,合計共288萬元之損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刑案判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具狀同意原告之請求,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可佐,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全權委託投資期貨交易業務,亦明知自己並不具期貨營業資格,竟向原告誆稱可代為操作期貨獲利,致使原告誤信被告具有期貨營業資格而陷於錯誤,委託被告代操期貨,致原告受有28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4-06-28